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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李秀芳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吳盈進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與丁○○等二人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之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90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之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50,000元及自107年6月22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又於被告丁○○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於108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而被告丁○○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原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0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50,000元及自107年6月22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珊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實際由訴外人甲○○、丁○○所使用,因甲○○經商所需,甲○○、丁○○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654,5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予甲○○、丁○○。系爭借款除附表編號13之100,000元已清償而予扣除,附表編號5、7、8、10、11共2,650,000元為丁○○借款,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兩人並於95年10月20日共同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其餘款項4,904,500元(計算式:7,654,500-100,000-2,650,000=4,904,500)則均為甲○○向原告借款,甲○○及丁○○均迄未清償。嗣甲○○於102年8月17日死亡,被告乙○○為甲○○之子,且未拋棄繼承,故被告乙○○自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償還甲○○上開債務。又甲○○連帶保證丁○○借款2,650,000元,此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亦應由被告乙○○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0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50,000元及自107年6月22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固係丁○○與甲○○自94年4月4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惟丁○○與甲○○已陸續還款至95年10月20日,迄至95年10月20日經雙方結算,丁○○與甲○○所負債務僅餘2,650,000元,乃於系爭借據記載向原告借款2,650,000元。原告因系爭借據之簽訂而對被告丁○○取得2,65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甲○○因系爭借據之簽訂,對原告所負之2,650,000元連帶保證債務,被告僅於所繼承之甲○○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其餘4,904,500元債務既已清償,原告不得再向甲○○請求,被告自無需負清償之責,原告之請求無為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原名吳何堂)與丁○○為配偶關係,甲○○為吳珊緹(原名吳佳玲)、被告之父,丁○○為吳珊緹、被告之母。

(二)甲○○於102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丁○○及子女即被告、吳珊緹,嗣丁○○、吳珊緹業已拋棄繼承。被告則未拋棄繼承。

(三)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珊緹名下之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吳珊緹系爭帳戶實際由甲○○、丁○○使用。

(五)丁○○積欠原告2,650,000元,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並於95年10月20日簽立「借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

四、得心證理由:

(一)甲○○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若干?是否已清償完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辯稱上開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匯入系爭帳戶之7,654,500元除附表編號13之100,000元已清償,其中2,650,000元為丁○○所借外,剩餘4,904,500元均為甲○○借用,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甲○○、丁○○向原告借款已清償剩餘2,650,000元等語。經查,丁○○、甲○○曾向原告借款,其等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因而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實際使用者甲○○、丁○○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丁○○與原告間具有2,650,000元債務,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本院調閱前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出借款項逾2,650,000元部分均已清償完畢,則應由被告舉證以明其實,被告就此雖執系爭借據為證,然95年10月20日系爭借據記載「茲向丙○○小姐借款2,650,000元,每月需付利息26,500元給丙○○小姐。此據給丙○○小姐收執。借款人:丁○○、連帶保證人:甲○○」(見本院卷一第34頁),該借據內容並未提及甲○○或丁○○已清償、結算債務,尚難遽認丁○○或甲○○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剩餘2,650,000元。且被告陳稱:丁○○都交付現金還給原告,沒有用支票或匯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然本件原告出借款項少則100,000元,多則高達1,800,000元,金額非微,又縱以現金交付,亦應有自金融帳戶存取款之紀錄可佐,然被告未提出任何清償之金流或與原告間彙算之紀錄為證,被告辯稱已以現金陸續清償高達490餘萬元,尚難憑採。另丁○○於前案訴訟中固自陳其積欠原告2,650,000元,然丁○○於該案未提及系爭借款清償情形,復未提出已實際清償借款之證明,亦不足以證明甲○○或丁○○就系爭借款確已清償剩餘2,650,000元,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就此有無其他資料可證,被告表示證據僅有系爭借據(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76頁),是被告辯稱已清償系爭借款至剩餘2,650,000元云云,即難以憑採。

3、綜上,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借款,被告未能舉證已清償剩餘2,650,000元,是系爭借款扣除丁○○借款之2,650,000元與已清償之100,000元部分,其餘4,904,500元應均為甲○○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原告主張甲○○生前尚積欠原告借款4,904,500元未清償,堪可採信。

(二)原告得向乙○○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2、查甲○○生前擔任丁○○借款2,65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甲○○已於102年8月17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之配偶丁○○、子女即被告、吳珊緹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告未拋棄繼承,丁○○與吳珊緹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5月23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0896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6月5日屏院進家親字第10700165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4至26頁),則被告乙○○就被繼承人甲○○所負保證債務(2,650,000元),應依前開規定負以所得遺產範圍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3、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甲○○生前尚積欠原告4,904,500元未清償,業如前述,揆諸前引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0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8日(送達回證參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依據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50,000元及自107年6月22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6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既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因繼承所得遺產而生之訴訟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視為管理遺產所支出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可供參照)。經核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編│ 日 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號│(民國) │元) │ │├─┼──────┼───────┼─────────┤│⒈│94年4 月4 日│1,800,000元 │ │├─┼──────┼───────┼─────────┤│⒉│94年4 月6 日│500,000元 │ │├─┼──────┼───────┼─────────┤│⒊│94年5 月27日│1,000,000元 │ │├─┼──────┼───────┼─────────┤│⒋│94年12月6 日│500,000元 │ │├─┼──────┼───────┼─────────┤│⒌│95年4 月10日│600,000元 │原告主張丁○○借款│├─┼──────┼───────┼─────────┤│⒍│95年4 月25日│200,000元 │ │├─┼──────┼───────┼─────────┤│⒎│95年6 月29日│150,000元 │原告主張丁○○借款│├─┼──────┼───────┼─────────┤│⒏│95年8 月8 日│150,000元 │原告主張丁○○借款│├─┼──────┼───────┼─────────┤│⒐│95年9月25日 │150,000元 │ │├─┼──────┼───────┼─────────┤│⒑│95年10月12日│1,000,000元 │原告主張丁○○借款│├─┼──────┼───────┼─────────┤│⒒│95年10月18日│750,000元 │原告主張丁○○借款│├─┼──────┼───────┼─────────┤│⒓│95年10月18日│754,500元 │ │├─┼──────┼───────┼─────────┤│⒔│96年3 月26日│100,000元 │已清償 │├─┼──────┼───────┼─────────┤│總│ │7,654,500元 │ ││計│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