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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李乃蓉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被 告 劉彰華特別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被 告 劉愛華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複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珮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①民國103年12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

以原告名義,申請「第2/4例常聯制含0201含021428國際行政高院長甲○○女昇的T6/所運7階/-究竟真理教4591不分屆教主阿彌陀佛真理法藏佛丙○○終生兼4制含」名稱之臉書粉絲專頁,並上傳載有原告姓名、住處、電話號碼及生日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②復在105年6月5日某時,於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3居所(下稱桃園居所),偽以原告名義,申請「0000000甲○○女/業餘社群制/國際特高輔府第5副制長/軸所8-4階/20種社群系統/-究竟真理教4591不分屆教主阿彌陀佛丙○○/終生兼4制長含」名稱之臉書粉絲專頁,並上傳系爭照片;③又在105年7月17日某時,在其桃園居所,偽以原告之名義,申請「甲○○女兼下/代稱續替T6的/021428第2/4趨本位期1/5期國際行政高級院長所運7階/-究竟真理教4591不分屆教主阿彌陀佛丙○○/終生4趨含」名稱之臉書粉絲專頁並上傳系爭照片;上開行為足以誤導瀏覽粉絲專頁之不特定人認為上開網頁係由原告所建立、經營,足生損害於原告名譽及隱私權。

⒉被告丙○○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①於105年4月4

日21時27分許,在上址居所,以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線至前揭粉絲專頁發表「1.甲○○女(續)(2016年42歲,昔大同大專企業管理科畢業)…甲○○女昔1995年6月20日與阿彌陀佛丙○○以同學一起於台灣嘉義市○○路大同大專工商企業管理科"副學士"畢業」等語;②復於105年7月10日18時10分許,在上述之粉絲專頁中,發表「甲○○女昔1995年6月20日與阿彌陀佛丙○○以同學一起於台灣嘉義市○○路大同大專工商企業管理科"副學士"畢業」等與,而足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原告名譽及隱私權。

⒊被告丙○○明知其因上開行徑業經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中,猶意圖散佈於眾①在106年1月7日11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群網站,發表「前幾天2017/01/05被<天主教台灣戒靈魔官>以通緝羈押至<高雄地方檢查署>開庭,內容以【戒靈魔官屁眼再變種的<謊冒即捏造"原告人"內界"甲○○女"…】…若真具<其本人提告>,按法須申請退出內界具其< "14年"其職籍>,否則其屬"誣告罪"、"惡意詐欺背信罪於社會組職"、"違反常識刻意毀損名譽罪"」等語;②復在106年1月8日某時,以相同方式,發表「1.<柳侑綺女>告<甲○○女> "偽造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2.嚇得<甲○○女>被罪犯竊取密碼<解除2次"朋友"關係>不敢第3次再確認朋友了」等語;③再於106年1月10日0時40分許,以相同方式發表「前幾天2017/01/05被<天主教台灣戒靈魔官>以通緝羈押至<高雄地方檢查署>開庭,內容以【戒靈魔官屁眼再變種的<謊冒即捏造"原告人"內界"甲○○女"…」等語;④又於106年2月9日4時1分許以相同方式,發表「昨日返高雄< 2017年02月09日14:20分再度高雄地方檢察署開庭(同前佈案"罪犯特級小丑案"涉及1張照片昔早年1995年"罪犯"甲○○女"同意*公眾公開型*大專畢業冊"1張照片5元台幣案)>」等語,使不知情之不特定人閱覽上揭公開之文章內容後,可能逕認告訴人被高雄地檢署通緝羈押,或係犯下偽造文書、違反個資法之犯罪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權。

⒋被告丙○○意圖散佈於眾,①先於106年4月2日22時25分許

以臉書帳號「丙○○」登入其設立之「究竟真理教」粉絲專頁,發表「…按<情理法>又<法理情>其<甲○○(裡奶g)女>本應該"痛苦流涕""善盡""良心",卻"恩將仇報""報警提起告訴案"可謂其<甲○○(裡奶g)女> "泯滅人性""畜牲不如"」、「若罪犯<甲○○(裡奶g)女>覺得有任何不妥而…」等內容之文章;②復於同日22時32分許以「SuperInternati

ona l News」粉絲專頁分享上開文章後,③再於同年月3日5時28分許、④同年月22日18時許連結至其設立之「Super International News」粉絲專頁,發表上開相同內容之文章,⑤又於同年5月28日8時58分許,連結至其設立之「SuperInternatio nal News」粉絲專頁,並發表上開相同內容及「特級罪犯★甲○○女…」等字句之文章,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⒌被告丙○○非法利用個人資料①於同年4月24日13時12分許

、②5月28日8時58分許,連結至其設立之「SuperInternational News」粉絲專頁,並上傳前開照片,足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悉告訴人之上開隱私資料,致生損害於原告。

⒍原告與被告丙○○自畢業後無聯絡,被告丙○○無端上傳系

爭照片,散佈原告個人資料,至少自103年12月26日起已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困擾,並有焦慮失眠之症狀,患有嚴重型憂鬱症,被告丙○○前開行為確實已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且被告丙○○在刑事案件中對談自如,並無異狀,堪認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對於前開行為應負賠償責任。關於前開⒈及⒉部分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開⒊部分屬於加重毀謗侵害名譽行為應賠償原告20萬元;前開⒋、⒌部分應各賠償原告10萬元。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為被告丙○○胞姐,明知被告

丙○○自35歲時起罹患精神疾病,行為怪異,干擾鄰里並攻擊繼母,又強制住院2次。然其服藥順從性差,沒有病識感,近5年沒有就醫又多次因案至警局。竟仍放任被告丙○○獨居,未協助就醫,造成被告丙○○為前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而精神衛生法第19、29條課以家屬為有責任之人。被告乙○○未善盡其責,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精神衛生法第29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丙○○行為時已無識別能力,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非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亦非精神衛生法上之保護人。且被告乙○○未與被告丙○○同財共居,被告丙○○已是成人且行蹤不定,就醫除家屬勸說外,亦需其自行為之。復無造意或幫助被告丙○○為上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其主張前開⒈至⒌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能構成。經查:

⒈本件被告丙○○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

300號、522號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48、549號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全卷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丙○○有識別能力應具有責任能力云云,而

所為識別能力及責任能力應係指行為當時,行為人對於法規範認知及理解,與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暨依其認知之行為控制能力。被告丙○○本具有精神疾患,其為上開行為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事涉醫療專業。系爭刑案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丙○○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劉員患有妄想症,他有一套高度系統化且穩定的妄想,主宰他重要生活層面,經常造成不恰當的行為,干擾其社會關係與鄰里安寧,雖然劉員的智力正常,但是其抽象概念能力、注意力持續度缺損,有前額葉功能低下的狀況,生活與現實脫節,劉員因沉浸於妄想症狀中而犯下此案,劉員於犯罪行為時,已達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慈惠醫院107年1月2日107附慈精字第1070019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82至87頁)。

是以專業醫療機構即慈惠醫院綜合被告丙○○之家庭及個人概況、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心理鑑衡、精神狀態檢查,認為其已達不具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在系爭刑案中應答自如,能否認犯罪

為自己脫罪,應具有識別能力及責任能力云云。然被告劉彰化事後之表現尚難真實反應行為當下之狀態。被告丙○○在系爭刑案中雖尚能就訴訟程序上問題一一答辯,但由前開慈惠醫院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丙○○智力正常。是依被告丙○○智能狀態,尚不影響其形式上對話能力,但觀諸被告丙○○於系爭刑案中稱:甲○○是下屬兼同學,我之所以會登,她是內界組織的人,她應直接當時要阻止或申訴,卻沒有,而直接提告,我現在究竟真理教工作等語;我早年組織下領導,甲○○是同學又是下屬,我想恢復發展,想要找自己人,是我的下屬有跟她聯絡,我自己是沒有跟她聯繫,我本來有要預擬提升她的職務,看她有沒有意願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0、26頁及第55頁),可見被告丙○○實質上對話內容明顯有誇大妄想等情狀,足認被告丙○○根深蒂固肯認其所述之上開與不符合現實之內容為真實。與慈惠醫院鑑定結果相互參酌,堪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受妄想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故被告丙○○辯稱其欠缺侵權行為責任能力等語,尚屬可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具有識別能力及責任能力,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前項保護人,應考量嚴重病人利益,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屬等互推一人為之;病人或有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精神衛生法第1條、第19條第1、2項及同法第2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精神衛生法係以保護病人權益為旨所設立,第三人至多為反射利益,非精神衛生法所欲保護之主體。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丙○○保護人云云,為被告乙○

○所否認。本件被告乙○○雖不爭執為被告丙○○之胞姐,然原告未證明其為被告丙○○在上開行為時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係屬經專科醫師診斷認為嚴重病人,且應設置保護人,復未證明被告乙○○為其保護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盡保護人注意義務云云,要難採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乙○○未協助就醫,違反作為義務云云。惟

依前開精神衛生法第1條明文揭示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維護精神病人之權益,是被告乙○○有無違反作為義務,應以保護對象被告丙○○權益為考量。前揭精神衛生法第29條復明文係協助就醫,而非強制就醫,是被告乙○○不具有以強制力要求被告丙○○就醫之義務。審酌本件被告丙○○與乙○○均已成年甚久,先前亦更各自成家,復未同財共居。縱有親屬關係需依上開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項協助其就醫,依渠等平輩之手足關係,及其先前已各自另組家庭,未同住等相處情狀,被告乙○○所能協助就醫之方式有限,至多給與生活上照顧及叮囑,無法以違反被告丙○○意願之強制力要求就醫,難謂被告乙○○之行為未達成被告丙○○就醫之結果即屬不法行為。又共同侵權行為除不法性外,行為與結果間亦需具備因果關係,被告乙○○協助就醫未果,雖致被告丙○○未接受醫療之結果,然與被告丙○○因此為上開行為間,非必然發生之結果,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難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精神衛生法第2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