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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劉佳維被 告 加樂富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程騰毅訴訟代理人 聶維瑢被 告 黃青青

魏宸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加樂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加樂富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黃青青,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程騰毅,並經加樂富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程騰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07 年5 月29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731319600 號函暨所附加樂富大樓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同年月8 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7301651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青青、魏宸稑分別為加樂富管委會第七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而加樂富管委會於106 年8 月10日、15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加樂富大樓內,張貼附有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照片之違停公告(下稱系爭違停公告),內容略以依106 年

8 月份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大樓住戶規約第8 章第3 條第4 項規定,系爭汽車車體已違規超出停車格線外,將報請主管機關處罰等語,並自106 年7 月29日起,每日將罰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通知單放置在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上。惟公寓大樓如規約或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對於不依規定之住戶有罰款之規定者,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自得依其規定執行,然此規約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始具效力,而被告竟藉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權威,以管委會私自決議之公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張貼系爭違停公告,並將罰款通知單放置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上,況原告停放系爭汽車時,四個輪胎均在停車格內,而加樂富大樓住戶規約第8 章第3 條第4 項僅載明停放時不得越線,未有車體不得超出停車格線之文字,且依交通安全法規,前後輪胎均在停車格內即符合法規,被告竟以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處罰、張貼系爭違停公告,難謂無主觀上故意以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權,強脅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而行損害原告名譽、強奪原告權利之實,令原告及家人遭受大樓內其他住戶議論,原告與家人之名譽受到損害且因此心生畏懼。又加樂富大樓其他住戶車輛甚至有車輪不在停車格內之情形,被告選擇性裁罰原告,除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瑕疵外,更有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保障意旨。另公寓大廈規約、會議決議事項若涉及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權利者,除該等決議內容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可認為係全體住戶簽署契約,基於私法自治而應受拘束外,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強行課予少數及未出席會議者法律所無之義務,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亦不得以該規約處罰住戶,是被告自不得據此裁罰原告。此外,黃青青、魏宸稑時任加樂富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其2 人藉管委會名義侵害原告與家人之名譽,雖事後已由新任管理委員另組成管委會,然加樂富管委會仍應連帶與黃青青、魏宸稑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並應登報道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以寬13公分、高7 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加樂富管委會則以:當初加樂富管委會係依住戶規約進行違規照片之公告及罰款之請求,並無違法行為,且加樂富大樓於住戶規約訂定違規停車之車輛徵收500 元清潔費乙事,實係針對無停車格卻違規停放汽、機車之車主,目的係為避免亂停車輛影響住戶進出與安全,至於停車格內車輛停放之形式則無任何規範,黃青青、魏宸稑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前,加樂富管委會多以勸導方式處理違規停放之車輛,未曾開立任何處罰性通知,亦未公告刊登違規停車之照片,此屬黃青青、魏宸稑恣意擴權所為之個人行為,且非攸關全體住戶公益,不應由代表全體住戶之加樂富管委會負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黃青青、魏宸稑則以:加樂富大樓住戶管理規章第五章第19款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佔用公共區域或設施、走廊通道,以維公眾權益」、第30款規定「地下室亂停汽機車及住戶公約條文罰則(增訂)⒈違反上揭住戶公約規定及地下室亂停車者,經三次照相規勸不改善,將公佈照片及罰款新台幣50

0 元,並得連續處罰。避免消耗管理人力及補貼清潔費用。⒉上述執行後屢不改善,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請高雄市政府主管機關依法開罰處理。」,第八章第3 條第4 款亦規定「一車位以停一車為原則,如車主有兩輛車以上,應向本會登記,補發第二車進出憑識別證,始可輪流停放,停放時不得越線或佔他人之車位」,另加樂富管委會第六屆106 年

2 月份第一次管委會會議亦決議針對違規停車先查出車主後,以電話告知勸導勿再違規,若不聽規勸,則以上述規章第五章第30款規定處理,是加樂富管委會係依前揭住戶管理規章予以張貼系爭違停公告及開立處罰通知單,內容並無涉及任何強迫、威脅等情事,且原告亦未敘明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計算依據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青青、魏宸稑分別為加樂富管委會第7 屆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而加樂富管委會於106 年8 月10日、106 年8 月15日在加樂富大樓內,張貼附有系爭汽車照片之違停公告,惟照片僅顯示車體而未顯示車牌,公告內容略以:依106 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大樓住戶規約第8 章第3 條第4 項規定,系爭汽車車體已違規超出停車格線外,將報請主管機關處罰等語,並自106 年7 月29日起,每日將處罰500 元之通知單放置在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上。

㈡加樂富大樓住戶管理規章第五章第30款規定「地下室亂停汽

機車及住戶公約條文罰則(增訂)⒈違反上揭住戶公約規定及地下室亂停車者,經三次照相規勸不改善,將公佈照片及罰款新臺幣500 元,並得連續處罰。避免消耗管理人力及補貼清潔費用。⒉上述執行後屢不改善,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請高雄市政府主管機關依法開罰處理。」,第八章第3條第4 款規定「一車位以停一車為原則,如車主有兩輛車以上,應向本會登記,補發第二車進出憑識別證,始可輪流停放,停放時不得越線或佔他人之車位。」。

㈢原告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

六、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於自由、蘋果、聯合、中時等四報刊登道歉啟事3 日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所稱規約,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定有明文。至於規約中是否能規範關於違反涉及公用部分事項處以罰款或賠償金乙節,目前實務上有認為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之事項,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否則除該決議之內容業已獲得受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得認為核屬契約之性質,對該同意受規範之對象發生契約上之拘束力者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以決議或規約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法律所無之義務,亦即此時需得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此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小字第579 號判決);惟亦有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經由集會之方式,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協同行為),而合同行為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先前約定之要式做成決議,對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具有拘束力,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罰款決議,縱有反對者,仍受拘束(此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99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足見實務上就此仍有不同見解。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及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亦有明文。

⒊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張貼系爭違停公告及放置罰款通知單

之行為,係故意以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權,強脅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而行損害原告名譽、強奪原告權利,令原告及家人遭受大樓內其他住戶議論,原告與家人之名譽受到損害且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由此記載似欲就原告其及家人之名譽、自由受損害而請求賠償,惟本件原告既係以其自己為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其家人之名譽或自由受侵害部分,既非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人,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訴訟實施權,是原告就此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請求顯無理由,核先敘明。

⒋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違停公告侵害其名譽權之

部分,加樂富大樓住戶管理規章第五章第30款業已載明地下室亂停車且經3 次照相規勸不改善者,得公布照片之規範內容,且上開規章第八章第3 條第4 款亦規定停車時不得越線或佔他人之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部分係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並無如同罰款有是否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之相關爭議,原告亦認同此部分規範不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46 頁),再參酌系爭違停公告內系爭汽車之停放位置,後方車尾確有超出停車格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 頁),復酌以公寓大廈之停車格,不論係屬約定專用部分或專有部分,均僅能在停車格之範圍內使用,超出停車格範圍之上下均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除非另有約定專用,否則自不容許由區分所有權人中之一人單獨占用,是系爭汽車之停放方式確有影響加樂富大樓之共用部分無疑,被告基於管委會之職責,依據住戶管理規章之授權與規範內容,在經3 次照相規勸不改善後(此部分詳本院卷第83至88頁,被告提出系爭汽車之違停照片,時間點均在張貼系爭違停公告之前,次數已逾3 次),張貼系爭違停公告並公布系爭汽車照片,已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及不法性。再者,觀之系爭違停公告上之系爭汽車照片,僅顯示車體而未顯示車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目前公寓大廈眾多住戶及停放車輛之一般常情觀之,能否僅由車體照片而與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連結,進而影響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之社會評價,不無疑問,亦即本件由系爭違停公告上之照片是否即能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尤其原告又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進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實屬有疑;就此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在加樂富大樓,先前就有上過新聞版面,被告亦有將前後左右照片貼出來,所以住戶看到照片就可以知道係我在使用,且我在加樂富大樓居住7 年,哪輛車由何住戶使用,大部分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就其他住戶由系爭違停公告上之照片即得知悉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乙節,原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經提示被告所提出加樂富大樓其餘違規停放車輛之照片,在僅顯示車體而未顯示完整車牌之情形下,原告亦稱要看到人才知道該車由何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換言之,原告自承居住長達7 年之時間,亦無從由僅顯示車體之汽車照片辨識係何住戶駕駛,如何能夠認定其他住戶能由系爭違停公告辨識該車為原告所駕駛,進而影響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停放系爭汽車四個輪胎均在停車格內,故未違反規約,且住戶管理規章第五章第30款係針對無停車格而違規停放汽機車之車主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汽車車尾超出停車格範圍之上下部分,已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自不容許區分所有權人中之一人單獨占用,是原告停放系爭汽車縱使輪胎均仍在停車格內,亦不影響上述認定;又由住戶管理規章第五章第30款之規範文字,係針對地下室「亂停汽機車」之人所設之罰則,並無限制在無停車格之住戶,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⒌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放置罰款通知單在系爭汽車擋風玻璃及

對其罰款侵害其名譽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其心生畏懼之部分,查加樂富大樓住戶管理規章第五章第30款載明針對地下室亂停車且經3 次照相規勸不改善者,可連續處罰罰款

500 元之規範內容,且如前所述,原告確有違規停車情事,則被告依此規約內容罰款並放置通知單,實有其依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及不法性,且此部分罰款亦非得逕自強迫原告繳納,亦即並無直接強制、脅迫性,如原告不繳交罰款,加樂富管委會仍僅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原告繳納,如原告認此部分規約內容因未經加樂富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故不得拘束全體住戶,自得在該訴訟中就此爭執抗辯,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其心生畏懼之情事;再者,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實務上就此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罰款規約效力仍有不同見解,僅以其中一說而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與不法性,洵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加樂富大樓其他住戶車輛甚至有車輪不在停車格內之情形,被告選擇性裁罰原告,除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瑕疵外,更有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保障意旨云云,惟所謂之違規、不法並無得主張平等權之虞地,而加樂富管委會亦非行政機關,自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實則,其他住戶如有違規,亦屬加樂富管委會是否依上開規約罰則予以處罰之問題,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自己免責。

⒍從而,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及不法性,亦無使原告

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其心生畏懼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於自由、蘋果、聯合、中時等四報刊登

道歉啟事3 日有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應於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亦同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本息,並應分別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以寬13公分、高7 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 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件:

┌──────────────────────────┐│ 道歉啟事 ││本人黃青青、魏宸稑,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8 月15日││,於加樂富大樓內,選擇性張貼附有劉佳維先生車輛照片之││公告,並自106 年7 月29日起每日罰款新台幣500 元等,致││使劉佳維先生及家人名譽受有巨大損害。本人事後實感悔悟││,深切反省後特刊登此道歉啟事,以表歉意,並承諾日後不││會再對劉佳維先生及家人有任何妨礙名譽之行為。 ││ 道歉人:黃青青 ││ 魏宸稑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