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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葉珮琦被 告 燕邦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慧玲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陳燕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僅將陳燕發列為被告,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1,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

3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移送至民事庭前,追加燕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燕邦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1,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4-6 頁);移送至民事庭後,則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1,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8 頁)。經查,原告上述所為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陳燕發駕駛汽車撞擊原告之車禍事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燕發擔任被告燕邦公司之經理,燕邦公司並於陳燕發

任職期間,配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予陳燕發使用。陳燕發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14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自高雄市○○區○○街○○○ 號前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自系爭汽車後方駛來,見狀後閃煞不及,以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使原告受有尾椎骨折、左肩挫傷併舉肩困難、左肩、左手及雙膝多處鈍挫傷併開放性傷口、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㈡陳燕發所為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應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175,567 元、看護費用445,200 元、就醫之計程車交通費37,1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88,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機車修理費54,450元、手錶修理費17,500元及安全帽損壞費用3,500 元。又燕邦公司為陳燕發之僱用人,依法應與陳燕發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1,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對於本件陳燕發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燕邦公司依法應與陳燕發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之醫藥費175,567 元、交通費用37,190元以及機車、手錶、安全帽等財物損失75,450元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727,000 元計算,惟須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之職災給付74,942元。就看護費用項目,依照醫院之病歷資料函覆表,原告僅有手術治療期間之5 日及手術後1 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1 日2,

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70,000元為限。就精神慰撫金項目,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226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3-174頁):㈠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關於事故之發生、被告陳燕發過失情狀、原告所受傷勢。

㈡原告請求之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175,567元。

⒉財物損失75,450元。

⒊交通費用37,19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0個月全薪467,000 元、10個月薪資差額26

0,000 元,另應扣除勞保職災給付74,942元。㈢原告已領取強制險90,226元㈣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

五、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就看護費用,可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就精神慰撫金,可請求之金額為何為適當?

六、本件之認定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陳燕發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因

此原告請求陳燕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原告請求之項目,其中就醫療費用175,567 元、交通費用37,190元以及機車、手錶、安全帽等財物損失75,450元,被告亦不爭執,故於該等金額範圍內,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另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項目,兩造同意以727,000元(467,000元+260,000元)計算,惟應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之職災給付74,942元,此項目原告請求652,058元(計算式:467,000元+260,000元-74,942元=652,058元)為有理由。

㈢就看護費用項目,依照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

107 年7 月27日七賢脊醫信字第0000000 號及108 年3 月6日七賢脊醫信字第0000000 號病歷資料函覆表,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接受手術,於手術治療期間之5 日及手術治療後1個月共35日,有全日看護必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 、15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3 頁),又原告請求以1 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亦與常情相符,並無不妥,因此原告請求70,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00

0 元×35日=70,000 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依據就診時七賢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受專人看護之期間應高於35日等語,然查七賢醫院於106 年5 月26日、106 年6 月19日、106 年8 月21日及106 年10月2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宜背架支持保護及專人照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8-121 頁),然醫囑既僅稱「宜」專人照護,是否即得遽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尚非無疑;再者,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說明未臻明確,本院復就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期間為何等節函詢七賢醫院,原告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以七賢醫院之函詢結果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 頁),原告即應受七賢醫院之上開函覆拘束,始符訴訟程序之誠信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就精神慰撫金項目,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接受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及脊椎置放固定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8 頁),術後須專人照護1 個月,其身體及精神上必然受有痛苦。審酌原告陳報為○○畢業,擔任○○○一職,陳燕發為○○畢業,任職於燕邦公司,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附於本院訴字卷一),併衡以陳燕發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核算為適當。

㈤系爭事故係因陳燕發於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所致,原告並

無過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無民法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0,226元,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陳燕發賠償之金額為1,070,039元(計算式:175,567元+37,190元+75,450元+652,058元+70,000元+150,000元-90,226元=1,070,039元)。

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件本院刑事判決(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認定之事實,陳燕發任職於燕邦公司,平日以駕駛系爭汽車為附隨業務,並因陳燕發駕駛系爭汽車之執行職務行為造成系爭事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59 頁),陳燕發之僱用人燕邦公司依法即應與陳燕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1,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 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㈠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由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403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就因被告陳燕發過失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免徵裁判費,另就原告請求機車、手錶、安全帽等財物損失,非屬過失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仍應繳納裁判費。本件當事人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請求財物損失等所生之訴訟費用為適當,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