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榮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佳黎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複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伏和中 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英輝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本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15之17號國榮大廈(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3頁)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台幣(下同)1,307,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本訴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本訴原告15,667元。嗣於起訴狀送達本訴被告後,變更聲明為: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1,035,266元,及其中739,9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5,311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訴原告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沈佳黎及伏和中,經沈佳黎及伏和中分別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任命令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3-95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同法第263條亦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系爭建物管理規約第16條等規定,請求本訴被告應給付機電消防保養費、機械車位保養費等費用,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公共設施電費分攤金額及占用停車位之不當得利共397,320元,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㈠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屬共用部分,本訴被告未得其他區分所有人同意,逕自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設置空調壓縮機冷卻水塔及管線(下稱系爭地上物),係違反通常使用方法,占用面積67平方公尺,已逾10年,並造成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防水結構受損,修復估價必要費用為221,000元,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221,000元。㈡又本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3元,扣除本訴被告之應有部分後,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243,以公告現值百分之8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本訴被告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120元【計算式:30,403元x 67平方公尺x 8% x 52.43% /12月= 7,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訴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末日以108年7月31日計算,則本訴原告於起訴時請求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427,200元。而本訴被告自起訴後至108年7月31日止仍無權占用屋頂平台,故本訴原告亦得請求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8,461元【計算式:7,120元/30日x 7日+ 7,120元x 15月=108,461元】,故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35,661元【計算式:427,200元+ 108,461元= 535,661元】。㈢另機電消防保養費、機械車位保養費,均屬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本訴被告依法應依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6月止,本訴被告應分擔之機電消防保養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共計94,188元。另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3月止,每月機電消防保養費金額為4,500元,本訴被告依比例應分攤2,141元;每月機械車位保養金額9,000元,本訴被告依比例應分攤4,281元。則本訴被告應給付57,798元【計算式:(2,141元+ 4,281元)x 9月= 57,798元】。另ATS緊急供電轉換電力系統修繕費,本訴被告依法亦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詎本訴被告拒絕支付,審酌ATS緊急供電轉換電力系統修繕費為192,885元,而本訴被告應有部份比例為10000分之4757,故本訴被告應支付修繕款91,755元【計算式:192,885元x 4757/10000 = 91,755元】。此外,本訴原告於107年7月10日給付公共設施消防安檢缺失改善費用73,290元,本訴被告依比例應分攤34,864元。依上說明,本訴被告自起訴後至今,應給付之公共設施之維護與修繕費用共計278,605元【計算式:94,188元+57,798元+91,755元+34,864= 278,605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系爭建物管理規約第1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1,035,266元,及其中739,9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5,3111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則以:本訴被告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使用人之一。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縣市合併前之大寮鄉公所,82年間起造時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已於92年7月17日停止適用)規劃系爭建物,1至3樓保留為公共設施使用,地下1樓規劃為1至3樓之專用停車場,4樓以上規劃為一般住戶使用。本訴被告應於系爭建物2至3樓商場提供公共服務,空調壓縮機冷卻水塔為公共設施之必要設備,並無違反通常使用方法。縣市合併後由本訴被告繼受大寮鄉公所對國榮大樓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權利義務,兩造協調約定提供地下一樓16格汽車停車位供本訴原告使用,以解決地下一樓長期遭受大樓住戶占用問題,及共用部分修繕分攤比例為145(本訴原告):75(本訴被告)。嗣本訴原告以105年10月4日國榮大樓管字第1051004號函請本訴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繳交每層管理費每月18,000元,本訴被告以105年10月31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535056200號函覆同意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用;不再分攤系爭建物地下室公有設備、污水馬達、自來水馬達、消防總機泵浦、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雙電梯、墊捲門等公共設施維護及公用電費;地下1樓停車位所有權為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由本訴被告委外廠商經營收費管理或由本訴原告向本訴被告租用經營管理;地下1樓裝設分表,區分本訴被告專用地下1樓停車場用電與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用電。本訴被告並分別於105年11月21日、105年12月20日以高市經發市字第10535885400號函、高市經發市字第10535925400號函同意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地下1樓停車場收回管理,並請求本訴原告將無權占用地下1樓7個停車位回復原狀,本訴被告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支付公共設施修繕費用,不再依原約定方式分攤修繕費用。本訴原告以106年2月23日國榮洪字第10602004號函通知本訴被告原約定修繕比例作廢,新修繕比例分攤為
45. 57(本訴被告):52.43(本訴原告),本訴被告針對本訴原告違反公平原則,單方提高本訴被告之修繕比例分攤,以106年8月4日高市經發市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墊付地下室公共設施電費部分,自106年6月份依共用部分修繕比例分攤比例負擔,迄107年5月底,本訴原告尚積欠105,919元。又兩造繼受起造人之共有設施利用關係,係共同履行法定義務,不符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再者大樓頂樓與一般樓層內部之使用方式有別,本訴原告逕以基地公告現值百分之8計算,明顯不當且過高。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應給付公共設施維護與修繕費用,未釋明修繕之公共設施究屬共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本訴原告既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管理機關,有提供合於法令規範之空間予本訴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以利本訴被告履行法定義務,本訴被告僅對本訴原告負以約定共用部分之設施修繕費用分攤比例、提供地下1樓16格停車位、負擔相當比例公共設施電費,以履行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本訴原告對本訴被告並無請求公共設施維護及修繕費用之權利,是本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訴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15之17號國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屬共用部分,本訴被告繼受管理系爭建物屋頂。系爭建物平台設置空調壓縮機冷卻水塔及管線。
㈢本訴原告支付ATS緊急供電轉換電力系統修繕91,755元。
四、本件本訴必要爭點:㈠系爭地上物與屋頂平台防水結構受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訴被告應否賠償修復費用?㈡本訴被告有無受有利益?本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㈢本訴被告是否應給付機電消防保養費、機械車位保養費予本
訴原告?如是,金額各為何?㈣本訴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如有,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訴部分,本院判斷如下:㈠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防水結構受損
221,000元部分,是否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訴原告主張係因本訴被告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致屋頂平台防水結構受損一事,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本訴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然查:經本院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2月11日鑑定系
爭建物平台受損原因,據該公會函覆稱:「(一)(3)、(4),本案系爭標的物(即空調主機之冷卻水塔)早見於該大樓之原使用執照圖說,又屋頂平台防水結構受損之原因為使用年限過長,材料老化破壞,失去防水功效所致」等語,有該公會108年2月15日高市土技字第1080058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8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防水結構受損,係因使用年限過長,材料老化破壞,失去防水功效所致,並非設置系爭地上物所致。從而,本訴原告主張係因本訴被告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致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防水結構受損,請求賠償221,000元,即無所據,應予駁回,㈡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共計67平
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5,661元部分,是否有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要件有三: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本訴原告對本訴被告有該項請求權成立,自應就上開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811條、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則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經查: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地上物,只要將其固定之螺絲卸
除後即得搬動而與系爭建物分離,且不失其獨立性及經濟效能,亦不致造成該物之損壞,應非屬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又該水塔固有助主物(即系爭建物)之效用,然於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上,應不認為係屬建物之從物,先予敘明。又兩造就系爭地上物係改制前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現改制為大寮區公所)所設置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依本訴被告所提之高雄縣大寮鄉有不動產以外之財產移接文書(見本院卷二第99-102頁),系爭地上物原設置及管理機關為大寮鄉公所,而大寮鄉公所於高雄縣市合併後,並未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本訴被告管理使用,足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及管理機關仍為大寮鄉公所,並非本訴原告,既然系爭地上物之所有及管理機關均非反訴被告,則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而受有利益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從而,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應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機電消防保養費、機械車位保養費AT
S緊急供電轉換電力系統修繕費及公共設施消防安檢缺失改善費用部分,是否有理?⒈系爭建物係82年間,由大寮鄉公所起造,其中1-3樓保留為
公共設施使用(1樓作為市場、2-3樓作為商場使用),4樓以上規劃為ㄧ般住戶使用,地下1樓規劃則規劃為1-3樓專用停車場,嗣後,大寮鄉公所雖有出售系爭大樓4-14樓住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0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7702926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106年鳳小字第9335號卷第76頁反面)、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6年3月10日高市大區經字第10630338200號函(見本院106年鳳小字第9335號卷第123頁)可證。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本訴被告否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315之17號之國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僅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使用人之一。經本院調閱國榮大樓成立管理組織之相關資料,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9301100號函所附之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35-259頁),國榮大樓係於93年7月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觀之本訴原告報備時所檢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名單,並無本訴被告,足認本訴被告自93年本訴原告成立時,即非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另觀之本訴原告成立時所檢附之組織規約第16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管理費支付」等語˙˙˙;另依本訴原告提出107年修訂時之管理規約第16條:(見本院卷一第22頁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管理費及市政府經發局按比例分擔支付˙˙˙」等語。惟本訴原告並未提出本訴被告或本訴被告之前手於93年至107年間,曾同意受本訴原告所制訂之組織規定拘束之證據。是此,要難僅依本訴原告自行制訂之規約,遽認本訴被告應依上開規約第16條分擔共用部分之修繕費。⒊是此,本訴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
規約第16條之規定向本訴被告請求給付公共設施之維護與修繕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24頁)。惟承上所述,本訴被告並非本訴原告之成員,亦即本訴被告並非本訴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另本訴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相互間之關係有同意適用系爭規約,則本訴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向本訴被告請求給付公共設施之維護與修繕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實體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曾合意由反訴原告提供(1)地下二樓95個機械式汽車停車位、7個平面式汽車停車位(共計102個停車位使用權)、(2)3/4公共設施電費、(3)地下室1樓共16個平面停車位、(4)依145(反訴被告):75(反訴原告)比例分攤修繕費用,以「代替」應繳納之管理維護費。惟反訴被告於106年1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變更修繕分攤比例為4757(反訴原告):5243(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自得拒絕前開之義務履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公共設施電費亦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自應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為原則,故反訴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份起代墊之公共設施電費,反訴被告應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並將代墊款返還予反訴原告。迄今(計算至108年7月止,計算式詳如附件一即本院卷三第29頁)反訴被告共積欠反訴原告共計489,343元,惟反訴被告口頭告知每月均有匯入1/4之公共設施電費(請求期間推算為233,332元),經反訴原告查證無果,故暫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56,011元(即489,343元-233,332元)。㈡另反訴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持續占用國榮大樓地下室1樓「9個」汽車停車位(擅自改為113處收費機車停車位)。本訴原告主張依據「高雄市政府處理被佔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計算本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計算式見民事反訴狀第4-6頁即本院卷三第23-26頁)。是反訴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占用反訴原告「9位」汽車停車位之不當得利為9(位)×15,701元(即土地使用補償金1,740元+建物使用補償金13,961元)=141,309元。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公共設施電費分攤金額」、「占用停車位之不當得利」共397,320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7,3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承其曾與反訴被告約定,就公共設施電費,由反訴原告負擔4分之3,則依反訴原告之陳述,其就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公共設施電費,反訴原告僅負擔4分之3,則上情與反訴原告自認之上開事實並無不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公共設施電費。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使用國榮大樓地下室1樓汽車停車位云云,反訴被告否認,應由反訴原告舉證。縱認反訴被告確有占用反訴原告所主張之9個停車格,然審酌各停車格不得為物理上之區隔,而與一般建物有異,故計算本件不當得利僅能計算占用土地部分,不應計算建物部分,又反訴原告主張計算不當得利時適用年租金率為百分之5,反訴被告認為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必要爭點: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份起代墊之公共設施
電費代墊款256,011元部分,是否有理?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
日止,持續占用國榮大樓地下室1樓「9個」汽車停車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份起代墊之公共設施
電費代墊款256,011元,是否有理?⒈經查:反訴被告於106年1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將變更修繕分攤比例為4757(反訴原告):5243(反訴被告)乙節,業據反訴原告提出106年2月23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承上所述,反訴原告並非反訴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則
反訴被告106年1月22日所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當然拘束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反訴原告有同意變更修繕分攤比例之證據,要難遽定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就系爭建物公共設施電費部分,反訴被告應分擔之比例為52.43﹪。此外,依反訴原告提出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函(見本院卷一第110頁),94年10月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前手即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曾合意關於公共設施電費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3/4電費,反訴被告負擔1/4。既然上開合意內容,尚未經兩造合法變更,則該合意內容仍屬有效,則反訴原告應仍負擔3/4公共設施電費甚明,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以52.43﹪標準計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公共設施電費之代墊款256,011元,洵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
日止,持續占用國榮大樓地下室1樓「9個」汽車停車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否有理?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及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核准,擅自變更反訴原告專有之A11、A13、A21、A25、A2
6、A27、B24、B12及B13等9格停車位佔用並變更為機車停車位云云,並提出大寮鄉公所市場興建工程/地下室壹層平面圖及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7-69頁)。惟觀之上開圖片及照片,無法推斷上述B12及B13車位有遭反訴被告變更為機車停車位使用之事實。而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占用B12及B13停車位部分,應無理由。
⒉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編號A11、A13、A21、A25、A2
6、A27、B24等7格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部分)不當得利部分,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國榮大樓原始起造人為高雄縣政府大寮鄉公所、使用分區係
市場用地,且該大樓之層棟戶數為地上14層、地下2層、1棟共167戶,此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雄小字第935號卷第99頁)可證為真;又系爭停車格原為汽車停車格且劃設在國榮大樓地下一層,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原核准大寮鄉公所市場新建工程之圖說地下1層平面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傳真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大寮鄉公所市場新建工程之圖說地下1層平面圖(見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雄小字第935號卷第13頁、第158至165頁)可證屬實。
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將系爭停車格變更為機車停車位乙
節,雖反訴被告於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雄小字第935號案件中不否認,惟本件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仍有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照片及反訴被告108年7月份財務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9頁、第111頁)。惟觀之上述照片,雖有機車停放在系爭車位上,然因無法得知拍攝之日期,尚難認定係在反訴原告主張之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間。另前揭財務報表係108年7月份,縱其上有記載停車位清潔費收入,亦無法推論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期間,反訴被告亦有收受住戶停車位清潔費即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是此,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停車格自106年7月後至108年6月,反訴被告有繼續占用並使用收益迄今乙節,自無所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公共設施電費分攤金額」及「占用停車位之不當得利」共397,32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