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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訴訟代理人 黃 威

陳怡君謝守賢律師被 告 蘇洪寶春

蘇芳儀蘇美娟蘇品方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被 告 蘇敬修即蘇明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38,499 元及利息費用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天派於民國98年間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蘇天派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戊○○○○○○為避免遭原告追償債務,竟蓄意拋棄其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而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丙○○○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與其他被告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無償贈與其應繼財產予被告丙○○○所有,而妨礙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原告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甲○○、丁○○、乙○○則以: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丙○○○於78年間以其嫁妝及工作所得共900,000 元購置,然為顧全其夫蘇天派面子,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蘇天派名下,故該不動產非屬遺產。其次,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屬於一身專屬之權利,非屬民法第244 條撤銷之標的。

再者,被告甲○○離婚後獨自扶養3 名子女,被告乙○○之子則罹患左側小腦腫瘤,其等生活困苦,無法負擔對於被告丙○○○、蘇天派之扶養費與生活費,故以其等原應負擔之該等費用而為未予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戊○○○○○○積欠原告738,499 元及利息費用,並經

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地字第1584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繼承人蘇天派於98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均為蘇天派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㈢被告於9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作成分割協議,由被告丙○○○

於98年12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蘇天派之遺產?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得撤銷之標的?㈢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㈣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及被告丙○○○於98年12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戊○○○○○○有系爭債權,而被

告戊○○○○○○之父蘇天派於98年11月2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丙○○○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2 月17日、

106 年10月24日函、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27頁、第118 頁),並有本院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5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670489700 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0月2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61022384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蘇天派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至第67頁反面、第108 頁至第117 頁),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對被告戊○○○○○○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上述,又依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謄本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

2 頁),可知原告係106 年3 月6 日始知悉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6 年5 月12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3 頁收狀戳章),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蘇天派之遺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被告丙○○○、甲○○、丁○○、乙○○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丙○○○於78年間胼手胝足辛苦工作所購得,為讓蘇天派在外有面子,方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蘇天派名下,實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丙○○○所有等語,並舉被告丙○○○之勞保資料為憑,而其等既主張被告丙○○○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應就借名登記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丙○○○之78年間勞保資料固顯示投保薪資為8,400 元,有其勞保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外放之勞保資料),惟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當時或有固定收入,然尚不足證明其確有相當資力購買不動產,自不得依此遽認被告丙○○○與蘇天派就系爭不動產必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外,被告丙○○○自承其無留存買賣契約或相關憑據可供核實(見本院卷第292 頁),佐以如附表編號1 、

2 之土地於79年間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蘇天派名下時,亦未顯示曾設定抵押權供購屋貸款等足資查核金流之紀錄,有該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6 頁、第297 頁),則依卷內所存之事證資料尚難認有何其所指之借名登記情事,是被告丙○○○、甲○○、丁○○、乙○○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㈣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得撤銷之標的?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參照)。是以,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仍屬財產上之權利,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自得作為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標的。是被告丙○○○、甲○○、丁○○、乙○○辯稱: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係人格屬性,非民法第

244 條撤銷之標的云云,不足為取。㈤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1.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稱之有償或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有償契約係指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

2.經查,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固僅由被告丙○○○取得系爭不動產,然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即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及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依特定分配之方式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自不得徒以被告約由丙○○○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積極財產,即遽謂屬無償行為。繼以,被告戊○○○○○○名下無財產,105 年之所得資料為0 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及外放之財稅資料);被告甲○○102 年至

106 年之所得資料均為0 元,其名下雖有不動產數筆,然分別為其戶籍所設之現住房屋及持份比例不高之土地,有其戶籍謄本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及外放之財稅資料);被告丁○○102 年至106 年之所得資料均為0 元,離婚後現獨力扶養3 名子女乙情,亦有其離婚事件判決書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

7 頁至第261 頁及外放之財稅資料);被告乙○○102 年至

106 年之所得資料分別為1,501 元、148,394 元、92,791元、1,404 元、2,642 元,且其子蕭○霆患有左側小腦腫瘤,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62 頁及外放之財稅資料)。而被繼承人蘇天派生前除擁有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存款或收益,有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甲○○、丁○○、乙○○辯稱:其等子女生活困苦,無法負擔對於被告丙○○○之扶養費與生活費,故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丙○○○為單獨繼承,非無對價乙節,顯非無稽。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其遽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有未合,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復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編號│不 動 產 之 地 號 及 建 號│權利範圍│備 註│├──┼─────────────┼────┼───┤│ 1 │高雄市○○區○○段○○○ ○號│1/10 │合稱系││ │土地 │ │爭不動│├──┼─────────────┼────┤產 ││ 2 │高雄市○○區○○段○○○ ○號│1/10 │ ││ │土地 │ │ │├──┼─────────────┼────┤ ││ 3 │高雄市○○區○○段○○○ ○號│全部 │ ││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000 0 ○○ ○區○○路○○巷○○○○ 號房屋)│ │ │└──┴─────────────┴────┴───┘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