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何孟純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被 告 陳武忠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投資心悅診所(下稱系爭診所)為名義,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以取得系爭診所股份比例10%,原告因此支付被告2,000,000元,並於民國94年9月7日與被告簽立「心悅診所醫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系爭合作協議雖以訴外人靖天有限公司(下稱靖天公司)為立協議書人,惟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靖天公司無從為系爭診所之合夥人,且原告簽約當時靖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美麗為被告之配偶,而真正與原告商議投資事宜之人、締約人及收受2,000,000元投資款之人僅為被告1人,又系爭合作協議備註欄記載靖天公司所有系爭診股份65%之組合成員中,主要成員吳美麗、陳武信均為被告之家屬,系爭合作協議最後亦有被告簽名,足見原告真正簽約對象為被告,然系爭合作協議書上並無系爭診所之其餘合夥人溫娟娟、林政誠、鄭景文、周傑、李文姜等(下合稱溫娟娟等人)同意原告入股之記錄,溫娟娟等人亦均未同意上開股份轉讓事宜,依民法第683條規定,被告將其持有股份比例移轉予原告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以寄送系爭診所94年損益表予原告,另於97年3月8日會同訴外人唐惠燕等人及原告,在唐惠燕住處召開系爭診所股東會議等方式取信於原告。嗣原告於投資後未曾收取任何利益分配,經多次詢問被告未果,直至102年4月間始知系爭診所已倒閉。綜上,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2,000,000元,但股份轉讓行為既屬無效,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靖天公司為依法設立之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而系爭合作協議已載明係由靖天公司與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已載明靖天公司釋出所持有系爭診所股份10%,其備註欄亦載明「靖天有限公司65%(心悅診所持股)」等語,堪認系爭合作協議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靖天公司與原告間,原告於簽立時即已知悉係與靖天公司簽約。又原告出資購入者為靖天公司所持占65%之系爭診所股份,靖天公司所占65%分由吳美麗35%、陳武信、唐惠燕及被告各10%持有,故原告係取代被告而持有10%股份,仍在靖天公司所持65%內,以此方式間接投資系爭診所,對於系爭診所而言,仍由靖天公司占65%,剩餘35%為溫娟娟等人,未改變分配合夥投資損益之比例,自無未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入股無效情形。再者,被告係代理靖天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合作協議,且原告交付予被告之2,000,000元用於支付系爭診所之租金、儀器設備與人事費用,並無受有原告出資之利益。此外,被告原與原告不相識,原告係經由訴外人唐惠燕介紹而向被告表示加入系爭診所合夥之意思,原告投資後亦有至系爭診所由林政誠醫師看診,系爭診所之行政人員及林政誠醫師均知悉原告為合夥人而未對原告收費,另因系爭診所營運不善而無獲利,兩造與唐惠燕曾於97年3月28日共同討論系爭診所營運模式後做成會議紀錄,可見原告投資後已曾實質了解系爭診所運作及看診,不能因系爭診所未獲利而無法分配利潤,即主張投資無效要求返還投資款,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9月7日簽立「心悅診所醫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面內容如本院卷第5至7頁),由被告出面與原告簽約,契約書最末「備註:……甲方:陳武忠」文字之手寫字體,均由被告書寫、簽署。
(二)原告於簽訂上開協議後支付2,000,000元,該款項由被告收受。
(三)靖天公司之負責人吳美麗為被告之配偶,陳武信為被告之弟,唐惠燕與原告為朋友關係。
(四)原告支付2,000,000元予被告以投資心悅診所後,未曾收取任何利益分配,直至102年4月間始知系爭診所已倒閉。
(五)兩造及唐惠燕等人就系爭診所之營運事宜,曾於97年3月28日至唐惠燕之住處開會,該次會議紀錄整理詳如原證5(見本院卷第37頁)。
(六)被告與林政誠於94年8月30日簽署「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靖天公司係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且未得系爭診所其他合夥人之同意,系爭合作協議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取得2,00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合作協議書面所載當事人為靖天公司與原告,原告出資係取得靖天公司占系爭診所65%持股其中10%原屬被告所有部分,且該2,000,000元非被告所獲利益,認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繳之2,000,000元合夥出資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合作協議係於94年9月7日簽立,由被告出面與原告簽約,契約書最末「備註:……甲方:陳武忠」文字之手寫字體,均由被告書寫、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合作協議所載「立協議書人:靖天公司(甲方)、何孟純(乙方)雙方同意乙方為甲方之心悅診所共同投資經營股東,約定條款如下」,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甲方釋出甲方釋出所持有心悅診所股份10%(2,000,000元整)予乙方」、第2條第2項「基礎認知:二、心悅診所合夥成員持股比例:靖天有限公司65%、溫娟娟小姐10%、林政誠醫師10%、鄭景文醫師5%、周傑醫師5%、李文姜小姐5%」(見本院卷第6頁),是自契約書面內容,原告於簽約時應可知悉其可取得系爭診所股份比例來自於靖天公司,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當事人係被告個人,已與契約書面約定內容不符。而參諸系爭合作協議第2頁下方以手寫字體記載:「備註:本合約第2條第2項所列之靖天有限公司65%心悅診所所持股份組合成員為:唐惠燕10%、陳武信10%、何孟純10%、吳美麗35%」,並有「甲方:陳武忠、乙方:何孟純」之簽名,堪認原告於簽名時即可見該段備註文字,被告辯稱原告藉由簽署系爭合作協議取得者,為「靖天公司所持系爭診所65%比例之系爭診所股份,其中原屬被告之10%股份改由原告取得」,尚非無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4年9月7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原告出資2,000,000元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抗辯該2,000,000元全部投入系爭診所,包含裝修樓層、添購設備,且原告加入合夥後亦有到系爭診所由訴外人林政誠醫師看診,復偕同原告與唐惠燕就系爭診所營運狀況開會討論,並將系爭診所經營狀況之年度損益表交付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46、109頁反面至110頁、117頁反面),並有系爭診所94年損益表、97年度心悅股東第一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他字卷第9頁)。參諸原告於對被告提出之侵占等案件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投資1個多月後我去系爭診所看診,當時是給林政誠醫師看診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56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證人林政誠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我於94年8月30日投資系爭診所2,000,000元,並與被告等人簽署合夥契約書,系爭診所2樓改成我的之診間,有1台100多萬元的儀器可使用,投資期間只有獲得病人自費依比例撥款,未領取紅利,我任職約半年後退出系爭診所,當時生意還可以、不知道系爭診所有虧損等語(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證人唐惠燕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我投資系爭診所後3個多月,原告在聊天時聽到有林政誠醫師,就拜託我去問被告能否入股,後來原告出資2,000,000元,我出資總共500多萬元,一開始連同機器是400多萬元,後來系爭診所付不出薪水,我有多借被告1,000,000元,被告當時承諾要還買機器及借款付薪資的錢,但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他字卷第56至57頁)。是依上開原告自承及證人林政誠、唐惠燕證述,被告辯稱其收受原告投資之2,000,000元後全數投入系爭診所,且原告投資後可得了解系爭診所營運狀況,尚非無據。再者,原告復自承於97年3月28日,兩造與唐惠燕等人曾就系爭診所之營運事宜,至唐惠燕之住處開會,而該會議紀錄第3點記載「三、擇期召開全體股東會議(現有股東:陳武忠、陳武信、何孟純、唐惠燕、鄭景文、溫娟娟)」,將原告與系爭診所共同投資經營協議書上所載除靖天公司以外之合夥成員鄭景文、溫娟娟並列,倘原告投資2,000,000元後未能參與系爭診所營運事宜,當不會召開此會議而做成會議紀錄,是以,縱系爭診所之合夥契約無效,但原告如因參與系爭診所之營運而受有損害,與靖天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規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原告主張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如參與系爭診所投資而受有損害,與靖天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規定,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交付被告之出資額2,000,000元,亦已全數用於系爭診所之營運支出,被告之財產總額並未有所增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