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汪硯雲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郭欣岳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0 年2 月間為因應未來結婚生子之準備,協議合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 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斯時慮及系爭房地倘登記為兩造共有,將來兩造如有第2 棟房屋之購屋計畫,均無法再使用青年首次購屋貸款之優惠措施,故原告基於信任,乃同意以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因兩造本為同居關係,生活大小事宜均係共同享受、負擔,故原告係以自己之存款、合會會款及家屬贈與款項,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家俱設備款項及裝潢費用、兩造日常生活費用(包含水費、網路費、出國遊玩費用)等之方式出資,出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此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26 號判決認定在案(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2
6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其於第二審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裁定以原告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兩造嗣於103 年8 月間分手,原告現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合資購買房地之契約,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所給付上開出資款,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交付150 萬元購屋款給被告,原告所稱資金來源包含會款、個人存款、家人提供款項等,均經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舉證反駁,是原告對其有利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又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原告有交付150 萬元係依據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然該錄音並非完整,原告刻意切斷被告向其母親即訴外人陳桂枝表示原告未交付150 萬元之後半段錄音內容,未將完整錄音光碟提供給法院,該判決復僅以兩造曾是男女朋友關係就降低原告舉證責任,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減輕原告舉證責任,有違背法令之處,故本件應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且被告應將該錄音光碟之原始錄音檔提出供鑑定機關鑑定錄音內容最後是否經人刪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㈡查原告於前案係以兩造有協議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確有
出資,僅因兩造考量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未來購置第2 間房屋時兩造均無法使用青年購屋優惠貸款,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由,主張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經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於前案二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出資款及預期利益,仍經前案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原告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而前案訴訟程序就原告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此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前案二審法院為實質審理後,乃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出資150萬元,且原告雖無法就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或二審主張之合夥契約存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但可認定兩造係約定合資購買房地,第1 棟房地即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義,第2 棟房地則登記原告名義,是原告出資係基於兩造前開約定,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誤,自堪認定。又原告於前案二審雖曾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然斯時原告尚未主張終止兩造間合資購買房地契約,與本件係終止該契約後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本件無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案二審法院基於兩造原為男女朋友
,於97年間交往至103 年8 月始分手,交往期間即同居長達
5 、6 年,生活費用均共同負擔,且兩造當時關係親密,金錢往來密切,彼此信任,相互依存;又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尚在求學階段,僅有工讀經驗,是原告涉世未深,難期原告出資時逐筆保留證據等考量,認原告證明其具體出資情形顯有困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舉證責任。前案二審法院復依兩造與原告父母及姐妹、被告母親及姐妹於兩造分手後,於103 年10月19日就系爭房地之事宜為商討時之錄音光碟及被告前案所整理該光碟內容譯文(下稱系爭譯文,附於前案一審院卷第171 至179 頁),認兩造於商議時,被告未否認原告有出資,且同意系爭房地日後出售,價金應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且被告於商討之初,雖表示原告出資不到150 萬元,惟經原告解釋後,被告母親及姐妹同意原告出資額為150 萬元,被告後續對此即未再反對,且被告母親及姐妹為被告至親,自屬代表被告之一方意見,理應對事件有所瞭解,不致故為對被告不利陳述之理,被告對其母親及姐妹同意原告出資為150 萬元亦無異議,堪認默示同意原告出資為150 萬元;又於兩造對話過程中,被告所述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第1 棟房地登記被告名義,第2 棟房地則登記原告名義,故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相符,進而認定兩造間存有前開約定內容之合資購買房地契約。足見前案二審法院判決實已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之原因,及其依卷內證據認事用法之理由,未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另證人陳桂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講到系爭譯文最後一句之後,女方就先離開到門口,後來才再回來,被告跟伊講沒有跟原告拿150 萬元是原告跟他家人在門口時,被告與伊私底下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背面、第88頁背面)。則證人陳桂枝既自承當日雙方講到系爭譯文所載最後一句話之後,原告及其家人即暫時離開雙方協商現場而至他處,原告當時用以錄製對話內容之手機(被告對原告主張係以手機錄音一事未有爭執)確有隨原告之離開而未繼續錄音之可能性,難憑證人陳桂枝所述認定原告有刻意不提出對被告有利錄音內容之行為。況前案二審法院審理時,原告即表示用以錄音之手機已更換,但原始檔案有留存於電腦中,可攜帶電腦到法院等語,經承審法官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需當庭撥放存放於電腦之錄音檔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需要且未進一步要求原告提出原始檔進行鑑定等情,有前案二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前案二審院卷第79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因前案二審審理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前開回應,始未保存原始錄音檔而無法於本件提出供鑑定機關鑑定錄音內容是否有遭人為擷取片段情形等詞,非毫無依據。再衡以系爭譯文之錄音光碟業經原告於前案提出,且錄音時間迄今已歷經數年,原始錄音檔之提出確有困難,本院自無從以此指摘原告係刻意不提出原始錄音檔進行鑑定,更無法以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再者,證人陳桂枝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伊不清楚原告是否
有出資,系爭譯文中其提及以150 (萬元)計算原告出資額之詞係基於兩造好聚好散之考量,所有事情均是錄音當天才聽到,且被告當天有跟伊說原告沒有出資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惟被告當時已為成年人,若原告確無出資且證人陳桂枝對原告有無出資一事絲毫不知情,證人陳桂枝實無出面參與協商並同意以150 萬元計算原告出資額之必要,被告亦無於其母親表示以150 萬元計算時未提出任何異議之可能,是證人陳桂枝前開證述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推翻前案二審法院之原判斷。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前案二審法院所認定關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出資150 萬元,且兩造間存有合資購買房地契約,第1 棟房地即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義,第2 棟房地則登記原告名義部分,既屬對於前案審理之重要爭點經當事人充分舉證、辯論後所為判斷,且未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當已生爭點效效力,兩造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當無疑義。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查兩造間存有合資購買房地契約,約定第1 棟房地即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義,第2 棟房地則登記原告名義,已如前述。又兩造既已分手且原告尚須以提起訴訟方式主張權利,依兩造現今關係確無再依原本合資購買房地契約約定一同購置第2 棟房地之可能,亦未見兩造主張有何不能終止契約之特別約定,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實含有終止兩造間合資購買房地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合資購買房地契約,被告前因原告出資150萬元所受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本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