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郭儒旭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健彥律師
馬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揭示在案。依此,審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對於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公司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狀態,及對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而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於有爭執時,倘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以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故應認股東會決議可作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股數:9,439,49
9 股),並擔任被告之董事,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董事會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於○○國際會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所召開被告106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為無效或得撤銷,為被告所否認,其中,股東會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而自始無效,關乎公司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狀態,若有爭執,將導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其中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主張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決議因有如下情事而違反法令,以致損害其利益:
㈠按公司法第178 條、第206 條第3 項規定,原擔任被告董事
長之甲○○應不得加入第18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第11次臨時董事會)中,關於解任其自己擔任被告董事長職務一案之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依此,刪除甲○○及代理之表決權,依前開董事會決議結果,甲○○實已遭罷免。然甲○○仍拒不下台,並於欠缺擔任被告董事長資格之情況下主持系爭股東會,以致系爭股東會之程序與公司法第
171 條、第208 條第3 項規定有違。㈡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人數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
數股東,蓋作為被告股東之訴外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委託書實係偽造,故其委託出席之股數應自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中扣除。
㈢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第二案即撤銷公開發行案(下稱撤銷
公開發行案),其出席股東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
2 以上,而僅達百分之50.1,與公司法第156 條規定不合。㈣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第三案即菲律賓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租售方案(下稱土地租售案),前業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僅得以出租方式處理,系爭股東會卻逕行決議出售,又未經會計師、律師簽證,亦無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資料以供被告股東會參考,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公司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之規定;加以前開土地為被告主要財產,而系爭股東會就土地租售案之決議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決議方法行之,自屬違法。
㈤就系爭股東會之選舉事項即補選監察人案(下稱補選監察人
案),被提名為監察人之候選人並未經依公司法第216條之1準用第192條之1之規定,將其資料交由被告董事會審查。為此,就上述事由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併予主張,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效。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第11次臨時董事會之臨時動議第一案即關於解任甲○○擔任
被告董事長職務一案,並未通過;其後訴外人即董事陳達成雖曾對甲○○提起確認董事長職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駁回。㈡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於106 年6 月2 日寄出與被告股東,
其中,股東○○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即訴外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席,該委託書並無偽造;其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已確認○○公司與訴外人乙○○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並非○○公司董事、董事長,未持有該公司印鑑章,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偽造○○公司委託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鑑章,實係乙○○自行變更者。加以○○公司出具之委託書,業經受被告委任、擔任系爭股東會之股務代理機構之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驗證,可認真實。
㈢就撤銷公開發行案之決議方法,於表決時之出席股東代表股
數為162,705,938 股,已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即314,035,300 股)之百分之51.8,而逾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其中表示贊成之股東代表股數則有153,497,755 股,占出席股東表決權百分之94.34 ,合乎公司法第156 條第4 項規定。
㈣就土地租售案而言,第11次臨時董事會並未達成共識而無決
議,後於106 年4 月13日召開之被告第18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第12次臨時董事會)則作成出租、出售同時進行之決議,若為出售,則經該次董事會決議同意,再提交至股東大會決議。依此,系爭股東會再決議就土地租售案授權被告董事會全權處理,於法無違。加以系爭土地僅占被告資本總額極小比例,應無須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決議方法行之,故系爭股東會決議就土地租售案之決議方式並無違反法令。
㈣系爭股東會補選之監察人候選人即訴外人王登祥於被提名時
業經檢附其姓名、學歷、經歷等相關資料,其提名程序與公司法第216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之1 之規定相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持有股份如系爭股東名冊所載。
㈡系爭股東會之時間、地點、出席人員、代表股數,如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及系爭股東名冊所載。
㈢被告於第11次臨時董事會,曾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董事長職務是否解任予以表決(下稱系爭解任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董事長職務,是否於第11次臨時董事會經
決議而合法解除?㈡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代表股權比例是否合法?㈢原告所主張事由有無理由?若有,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為無
效或得撤銷?
五、本件之心證:㈠甲○○之董事長職務,尚難採認已於第11次臨時董事會經決
議而解除原告主張甲○○之董事長一職業經第11次臨時董事會以系爭解任案決議罷免,則其仍主持系爭股東會,與公司法第171條、第208 條第3 項規定有違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78 條之規定,於第1 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17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係指股東因其事項之決議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即須特定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參照),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準此,考諸公司法第178 條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公司與特定股東發生利益衝突,以致該特定股東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而生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以達成公平決議之目的。蓋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係基於社團法人之傳統理念,認為股東行使表決權時,其個人利益不應優於公司之社團利益。揆諸相同意旨,公司法第206 條第3 項亦規定公司法第178 條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然前開規定事前限制表決權行使之結果,卻與現行公司法就董事會決議係採多數決之制度設計(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參照)似乎有所扞格。從而,所謂「自身利害關係」,自應採限縮解釋,而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刻、直接導致特定董事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且該權義關係之變動係針對該特定董事所具有公司外部、純粹個人之利害關係,無涉一般董事之利益者,始足當之。依此,就董事對於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而言,即應為相同解釋,僅限於特定董事因議案表決結果而對其個人直接產生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並因此導致該董事若參與決議將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該董事始須迴避。至於董事之任免議案,則係關乎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及董事是否基於該委任關係而對公司負忠實義務,難認係直接對董事個人之權義關係產生具體變動之事項。準此,系爭解任案僅關乎其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否、是否仍基於此委任關係而對被告之業務執行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無涉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身之利害關係。故被告法定代理人參與系爭解任案之表決,並代理被告董事會之董事即訴外人陳○○行使表決權,且投票表示不贊成罷免,均於法無違。原告逕指被告法定代理人參與系爭解任案之表決,並代理陳保合行使表決權,係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3項規定云云,殊屬無據。
⒉經查,系爭解任案經第11次臨時董事會投票表決,結果為4
票不贊成罷免,3 票贊成罷免,故並未通過,此有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固指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所載系爭解任案之決議結果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偽造、竄改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陳達成自行撰寫之另案刑事案件之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及其另行起訴之另案民事案件之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為憑,惟前開另案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7年度偵字第3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作成106年度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而除此以外,原告並未就其前開主張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其單方陳詞而逕認其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甲○○之董事長職務業經第1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解除乙節,尚難採認。準此,就原告所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擔任被告董事長一職業經第11次臨時董事會以系爭解任案決議罷免、其人於主持系爭股東會時,不具被告董事長之資格,而與公司法第171條、第208條第3項規定有違云云,亦屬無據。
㈡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已逾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與公
司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並無相違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之發行股份總數為314,035,300 股,出席股分總數為162,797,938 股,占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1.84 ;於出席股份總數中,被告經由股務代理機構台新公司徵求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數為137,562,453 股,而○○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為9,844,000 股,該公司並委託○○○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等節,有○○公司委託○○○公司出席之委託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所附股數計算表、系爭股東名冊、台新公司107 年6 月25日台新代股字第0340號函及所檢附系爭股東會委託書明細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155 頁及所附光碟),足信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公司固然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之申請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現尚非屬公開發行公司,惟公司召開股東會,委託書於股東會開會前應經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或其他股務代理機構予以統計驗證。但公司自辦股務者,得由公司自行辦理統計驗證事務。公司應將統計驗證機構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變更時,公司應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項所稱驗證之內容如下:一、委託書是否為該公司印製。二、委託人是否簽名或蓋章。三、是否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之姓名,且其姓名是否正確(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參照),仍可作為參酌基準。依此,股東如已於委託書上簽章,驗證單位實不得以委託出席之股東未加蓋原留印鑑為由逕予剔除。其次,查閱公司法,未見要求委託出席股東會之股東需出具加蓋原留印鑑之委託書方得出席之規定,則股東委託書是否加蓋原留印鑑,應屬可由各公司自由決定之事項,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所出具之委託書,僅需足資辨識係何股東委託出席即可,縱委託書上印鑑與公司原留印鑑不符,亦未違反任何規定。依此,台新公司將○○公司委託出席之股數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委託出席股數,於法無違。原告雖指稱○○公司就出席系爭股東會所出具之委託書(下稱○○公司委託書)係經偽造者、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乙○○並未委託他人出席、○○公司亦不可能由其他董事同意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此由○○公司委託書上所蓋該公司印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留存公司印鑑並不相符可證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惟委託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是否須出具加蓋原留印鑑之委託書方得出席,乃各公司自由決定之事項,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所出具之委託書,僅需足資辨識係何股東委託出席即可,已如前述。依此,僅憑○○公司之委託書上該公司印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印鑑不符一事,尚不足以認定○○公司委託書係經偽造者。然除此以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是原告逕指○○公司委託書係經偽造、該公司出席股數不應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云云,自難採取。準此,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於計入○○公司委託出席之股數9,844,000股後,共計為162,797,938股,占被告發行股份總數(即314,035,300股)之百分之
51.84等節,堪予認定。依此,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已逾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與公司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相合,於法無違。
㈢系爭股東會決議中撤銷公開發行案決議時,其出席數與表決
權數均合乎公司法第156 條第4 項之規定⒈按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
行程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 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174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上,本件即便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數不足額為可採,亦屬決議不成立,而非無效或得撤銷。
⒉再者,系爭股東會於撤銷公開發行案決議時,出席股東表決
權總數為162,705,938 股【占被告發行股份總數(即314,035,300 股)之百分之51.81 ;計算式:162,705,938 ÷314,035,300 ≒0.5181,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贊成股數為153,497,755 股,占出席股數百分之94.34 ,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足信為真實。是按前揭公司法第156 條第4 項規定,撤銷公開發行案決議之出席數與表決權數均與該項規定相合,並無違法之處。是以,原告仍執前詞逕指撤銷公開發行案之決議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56 條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㈣系爭股東會就土地租售案所為決議係經被告董事會授權,無
違董事會決議之虞,且其決議之合法性不受公司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規定之影響,又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之主要部分資產,是否有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仍然有疑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
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股東會係由公司所有者組成,董事會就其權限事項,決議交由股東會決定時,乃將其權限事項委由股東會以決議行之,尚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第11次臨時董事會就土地租售案並未達成共識,而第12次臨時董事會就土地租售案則決議略為:⑴土地經再次鑑價後,被告可同時、同步進行出租與出售;⑵若採出租方案,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出租事宜,不用提報至股東大會;若採出售方案,則經由該次董事會同意,再提交至股東大會決議,有上述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9、50至51頁),原告主張董事會就該筆土地僅同意只租不售,而上述會議紀錄均屬偽造乙節,並未提出事證證之,尚非有據。
⒉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18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80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讓與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前項所稱主要之營業,指讓與營業之最近3 年收入達各該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之百分之50以上者;所稱主要之財產,指讓與財產達移轉時全部財產之百分之50以上者,企業併購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目前公司法及最高法院對於主要財產並無明確定義,而是依個案情形從質與量兩方面予以分析;而前揭企業併購法第44條規定雖無法直接適用於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主要部分財產之解釋,但亦非不得作為參考依據。經查,系爭土地於第11次臨時董事會前經鑑價約2.
1 披索,折合新臺幣為1 億2 千萬元以上等節,為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75頁),而系爭股東會決議時,被告之資本總額為8,409,597,810 元,實收資本總額則為3,140,353,000元,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是系爭土地就被告之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而言,僅分別占約百分之1.42、百分之3.82,而僅占被告財產中甚小部分。次查,被告應係以水泥產業為其所營事業,至於系爭土地不唯僅占其所有財產中甚小部分,系爭土地之利用亦難認將影響至被告所營水泥事業不能成就。準此,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主要部分之財產,而須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有疑問。原告逕指系爭股東會就土地租售案之程序未遵守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云云,尚乏所據。
⒊按公司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應符合該條項各款之規定。惟查,系爭股東會就土地租售案作成之決議,係就被告公司對系爭土地日後究應出租、出售及其租售方案內容為何等事項而為,至於前開規定則係公司於實際取得、處分不動產之過程所應遵循之程序規定;亦即,前者係針對系爭土地租售事宜之決策所為之決議,後者則係被告實際處分系爭土地之過程中所應遵循之規範,二者迥然相異。依此,公司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之規定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就土地租售案決議之合法性。原告逕指系爭股東會逕行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且未遵守公司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於法有違云云,顯屬誤會。
⒋基上,第12次臨時董事會既已決議被告就系爭土地可同步進
行出租、出售,如採出售方案時,該次董事會同意再提交至被告股東會決議,應為法之所許。依此,系爭股東會就土地租售案所為決議中,就二、租售方案:②出售,及三、本案經股東會通過後,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等部分之決議,實係基於第12次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授權,尚難採認原告主張有何違法,進而有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
㈤原告復另主張補選監察人案之被提名人王○○並未經按公司
法第216條之1準用第192條之1之規定,將其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提交被告董事會審查云云,惟據被告否認,並提出被告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擬支持董監事被選舉人資料、系爭股東會監查人得票/當選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證明其前開主張,則其空言指駁,自難憑採。
㈥綜上,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前開違背法令,而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亦於法無據,則原告逕指摘系爭股東會因有上開事由而違背法令、應無效或得撤銷云云,殊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