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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被 告 曾浩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則宏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365 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0,349 元(含零件432,773 元、工資64,334元,塗裝23,242元),因系爭車輛已由陳則宏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故由原告給付修理費予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91 條之2 、第184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得代位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語,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20,349 元(含零件432,773 元、工資64,334元,塗裝23,242元),而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104 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11月28日,使用1 年(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60,64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2,773 ÷( 5+1)≒72,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32,773 -72,129) ×1/5 ×(1+0/12)≒72,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2,77

3 -72,129=360,644 】,加計上開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448,220 元(計算式:360,644 +64,334+23,242=448,220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4,466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固有疏失,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見當時被告駕駛車輛係自鼎金交流道上國一道準備下台88交流道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則係自高科交流道上國一道準備下建國交流道行駛於輔助車道,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並煞車後始發生系爭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復參以被告駕駛車輛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被告駕駛車輛受損情形為右前方最為嚴重,系爭車輛則為左後方最為嚴重(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應係被告駕駛車輛右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被告及陳則宏雖均稱系爭車輛已變換車道完成,然衡諸兩車撞擊位置,無論系爭車輛係於變換車道時遭被告追撞,或係變換車道完成後被告駕駛車輛向左閃避始遭被告追撞,均可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後方車輛,然對於系爭車輛於國道上於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時即變換車道實難以預期,是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有上開過失情節,及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4,466 元(計算式:448,220 ×30% =134,466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