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黃O發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黃O秀
蘇O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O秀為原告之胞姊,被告蘇O傑則曾任為原告記帳之帳房。原告於民國79年間,經由訴外人劉O剛介紹,向訴外人謝O麟訂購坐落當時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之「OOOO新城」第C、D棟6樓建物共2戶(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縣○○鎮○○路○○○號6樓之2、3,下合稱系爭預售屋),並已支付定金及部分分期款。其後原告因忙於處理債務及出境經商,致忘記繳納系爭預售屋分期款,經劉O剛提醒,為繼續繳納系爭預售屋分期款,而於82年間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黃O秀,委任黃O秀為原告繳納價金分期款。黃O秀則將所收受之上述300萬元款項,轉委託蘇O傑處理上述事宜。嗣因謝O麟違約而將系爭預售屋一屋二賣,蘇O傑即訴請謝O麟返還價款,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謝O麟應返還蘇O傑2,265,000元確定。詎原告於100年間向黃O秀詢問上情,黃O秀竟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元,亦拒絕交還。原告與黃O秀間為委任關係,而原告並同意追認黃O秀轉委任蘇O傑,故黃O秀、蘇O傑皆應依委任關係,返還受任持有之300萬元予原告;如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則黃O秀、蘇O傑取得原告交付之300萬元,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一)被告黃O秀、蘇O傑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交付300萬元予黃O秀、蘇O傑,亦非委任黃O秀、蘇O傑處理繳納系爭預售屋分期款事宜。原告所提出本院85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並無任何事實理由記載原告曾交付黃O秀300萬元,該案實係黃O秀因受母親拜託,處理關於系爭預售屋已繳付購屋款項之返還事宜,而由黃O秀委託蘇O傑出面以其名義進行訴訟,然被告與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內容、繳納分期款無涉,原告須舉證證明交付300萬元並委任黃O秀或蘇O傑之事實。退步而言,縱原告所主張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客觀上均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一)黃O秀為原告之胞姊。蘇O傑曾任職旭進電腦等公司,該公司為原告、黃O秀之家族企業。
(二)原告於79年間,經劉O剛介紹向謝O麟訂購坐落當時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之「OOOO新城」第C、D棟6樓建物共2戶,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縣○○鎮○○路○○○號6樓之2、3(即現登記為高雄市○○區○○段○○○○○○○○○○號之房屋)。
(三)系爭預售屋因謝O麟未能依約交屋,以蘇O傑為原告之名義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謝O麟應給付2,265,000元及遲延利息予蘇O傑。
(四)黃O秀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之告訴,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為審理、判決確定(下合稱另案刑事案件)。
(五)系爭預售屋事後經劉O剛以約200餘萬元之金額買回,買回價金以支票方式交付黃O秀,其中由蘇阿滿簽發之支票跳票,黃O秀以強制執行程序向蘇阿滿執行扣款。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受原告委任或有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開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委任黃O秀繳納系爭預售屋分期款並交付300萬元,由黃O秀轉委任蘇O傑,後黃O秀、蘇O傑未將該300萬元返還原告,而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惟黃O秀、蘇O傑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自陳交付300萬元現金予黃O秀、當時未簽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原告未提出並指明具體提領款項之金流,是原告主張已交付300萬元予被告,已欠實據。
2、原告另主張黃O秀於另案刑事案件,曾自承受領原告交付300萬元而受委任一事,黃O秀則予否認,其對此辯稱:原告從來沒有拿錢給我,是系爭預售屋買賣發生問題後才來找我,我承認的是劉O剛有還錢,因為建商謝O麟倒了,由合建的地主劉O剛承接買回,由劉O剛的太太蘇阿滿開支票,後來有錢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107頁)。查黃O秀於另案刑事案件曾以告訴人身分陳稱:「(問:被告【按指本件原告】指稱你侵吞他300多萬元之情形?)這與我無關。謝O麟是建商,當時被告財務狀況出問題,我媽媽拜託我處理,但我無能為力,蘇O傑與我是好朋友,我請蘇O傑去告謝O麟,但後來蘇O傑沒有空處理,就由我在處理了,我沒有到注意到法院有判下來,當時被告跟我說,謝O麟把錢轉給劉O剛,所以我就與劉O剛接洽,劉O剛當時有分期開他太太的票給我,但跳票,後來有申請強制執行,他太太的薪水每個月扣三分之一,扣得的錢入我的帳戶後就交給我媽媽了,這也是被告的意思,且金額也沒有300多萬這麼多,不過我當時的帳戶現在已經結清了,沒有想到98年間在我弟弟過世後,被告拿出了1張民事判決說我侵占他的錢,被告一直說這300多萬是我拿走的,我請蘇O傑跟他算,但被告不敢,當時蘇O傑是我公司的財務顧問,所以我與被告的帳都是由蘇O傑在處理的,實際上這張民事判決根本沒有執行,這些被告都知道」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760號卷第46至47頁);又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侵吞被告黃O發300多萬元?)叫黃O發舉證出來,我吞他什麼錢?黃O發是以這一張(證人展示攜庭某判決書),之前我就有請蘇O傑跟他解釋過了,黃O發就以這份判決書就說我侵吞他的錢,而且黃O發是要擔保金70萬元也算他的錢,如果有去擔保,黃O發向法院提取回去就可以了,它祇是一審的判決,我哪裏有吞黃O發的錢?」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700號卷第20頁反面)。是依黃O秀於另案刑事案件上開陳述,均否認有受領原告交付之300萬元,且未肯認曾受原告委任代為繳納系爭預售屋分期款事宜,原告主張黃O秀於另案坦承其受領原告交付之300萬元而受委任之事實,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黃O秀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不爭執300萬元是原告所有云云,並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判決書第11頁所載:「然被告【按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所謂黃O秀侵占,就是指法院判決謝O麟要給付蘇O傑買賣價金之民事判決,這是屬於我的錢等語(院二卷第44頁及其背面),及本院85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為憑(影他卷第63頁)」,惟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問:所謂黃O秀侵占你300萬元是否是要對謝O麟求償的事情?)對,這筆就是我的錢。」、「(問:【提示影他卷第63頁並告以要旨】本件法院判決謝O麟要賠償這筆錢,是不是屬於你的錢?)是謝O麟要給蘇O傑,蘇O傑要給黃O秀,然後黃O秀要給我的,所以這筆錢是屬於我的」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700號卷第44頁正反面),可見105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書前揭段落及審理時所指金錢,係針對本院85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謝O麟應給付蘇O傑之屋款,至當初系爭預售屋之價金究係何人給付,則屬另一問題。況本院85年度訴字第608號之當事人為「原告蘇O傑、被告謝O麟」,判決給付之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300萬元亦不同,本院實無從遽認原告曾交付黃O秀或蘇O傑300萬元。
4、另證人劉O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建商謝O麟合建,原告直接跟謝O麟買系爭預售屋,我沒有參與、經手原告與謝O麟的締約過程、交付房屋價金的事。後來房子沒有蓋完,謝O麟就跑路了,因為我是地主,為了不讓房子荒廢,我跟其他跟謝O麟買房的人想辦法完成蓋房,黃O秀、蘇O傑曾約我見面,那時黃O秀找我談的房子是登記在蘇O傑名下,黃O秀說是她弟弟黃O發委託處理的,後來我以200多萬元買回系爭預售屋,我問說這筆錢該給誰,蘇O傑就說全部委託黃O秀處理。該200多萬元是用3張70萬元的支票支付,當時我身上沒有票可以用,有1張是我太太蘇阿滿的支票,後來資金吃緊跳票了,才對蘇阿滿強制執行從月薪扣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依證人劉O剛之證述,可見被告辯稱僅處理系爭預售屋返還買賣價金及相關訴訟乙節,尚屬有據,且無從以證人劉O剛之證述證明原告確曾交付300萬元予被告。又原告主張原告與黃O秀之妹黃O惠可證明曾交付300萬元予黃O秀之事實,然訴外人黃O惠固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問黃O秀有對被告【按指本件原告】吞了300多萬元嗎?有,可能也不只」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700號卷第32頁反面),然黃O惠亦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
「(問:被告黃O發稱黃O秀吞其300多萬元此事是否為被告黃O發所告知?)不止被告,我剛才有說過,母親跟姊姊都有說過。(問:都講300多萬元?)認定她們來講應該也不止300多萬元,因為也有房子、也有現金」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700號卷第36頁反面),可知黃O惠應僅聽聞原告及其他家人陳述,而未親見原告交付300萬元予黃O秀之過程,且黃O惠指證之財物內容包含房屋、現金,亦與原告主張交付黃O秀之委託款為300萬元現金有間,故不能以黃O惠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曾具狀請求傳喚證人謝O麟,欲證明系爭預售屋因謝O麟違約而退還價金之後續履約情形(見本院卷第44至44-1頁),然此與原告是否交付300萬元委任被告繳納系爭預售屋分期款無關,本院認無傳喚謝O麟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5、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交付黃O秀300萬元,則原告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O秀、蘇O傑返還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