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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被 告 楊○○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陳妙真律師劉家榮律師複 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軍侵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即代號0000-000000 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即代號0000-000000A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即代號0000-000000B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即代號0000-000000 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即代號0000-000000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即代號0000-000000A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即代號0000-000000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即代號0000-000000B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即代號0000-000000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依上開規定,就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代號0000-000

000 (民國00年0 月生,下稱甲○)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原告代號0000-000000B (下稱乙○)、原告代號0000-000000A (下稱丙○),則分為別原告甲○之父與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甲○、乙○、丙○等人之身分資訊,均以前述代號稱呼,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於103 年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迄至105 年5 月間分手。詎被告與原告甲○分手後,竟分別對原告甲○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身體權及性自主權,亦侵害原告乙○、丙○基於父母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賠償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為,各賠償原告甲○1,000,000 元、原告乙○300,000 元、原告丙○30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非財產上損害共2,100,000 元、原告乙○非財產上損害共600,000 元、原告丙○非財產上損害共6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00,000 元、原告乙○600,000 元、原告丙○6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有如附表編號1 對原告甲○為強制行為,並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與原告甲○為性交行為,惟其無違反原告甲○之意願,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有違反原告甲○之意願,然原告迄未就其精神上之損害具體舉證,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甲○與被告於103 年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迄至105 年

5 月間分手。㈡原告甲○與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為性交行為。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對原告甲○為強制行為。

㈣原告甲○就讀大學中;原告乙○為大專畢業,擔任公務人員

,月薪70,000元;原告丙○為高職畢業,擔任家庭主婦;被告原為職業軍人,當時月薪為46,000元,現無業。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甲○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侵權行為?㈡原告各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未滿20歲之人遭受性侵害,亦應認其父母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

㈡被告是否對原告甲○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侵權行為?

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脅迫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侵害原告甲○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是否對原告甲○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侵權行為?

1.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違反原告甲○意願對原告甲○為性交乙節,業據原告甲○於本院106 年度軍侵訴字第2 號(下稱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以附表編號1 之方式要求與伊見面,伊覺得被告並非隨便說說,且被告手上確實握有伊之私密影片;伊因為害怕,且希望被告將這些資料刪掉,才決定當天上午與被告見面談事情,伊事先有跟男友乙男、友人丙女提到此事,其等就在伊手機裡開啟監控程式;被告到伊家附近接伊至「佳宏大飯店」,然後伊跟被告進房,坐在床上問被告要談什麼事情,並希望被告刪除上開電磁紀錄,被告叫伊交出手機,伊雖拒絕但被告就硬搶,因為被告覺得伊手機螢幕上有圖示怪怪的,但不知道如何關掉,被告就直接將伊手機關機;雙方交談一陣之後,被告表示:妳以前跟我在一起時可以跟別的男生做愛,現在妳跟這個男友在一起,為什麼就不能跟我做愛等語,並稱還是喜歡伊,然後被告就脫掉伊的短褲及內褲,伊有反抗但還是遭被告脫掉,之後被告就自己脫下衣服跟長褲,用手撐住身體將伊壓在下面,並以腳抵住伊的腳不要讓伊亂動,因為被告有重量,伊的手無法推開被告的身體,且被告說如果不順從的話,就要將伊的私密影片、相片及對話訊息散播出去,讓伊心生畏懼,然後被告就以性器強行進入伊的性器並開始抽動,伊有掙扎說不要,手也有去推被告,但是還是無法將被告推開,一陣子後,丙女有來敲房門問伊有沒有在裡面,被告聽到有人即丙女來敲門,才停下動作,因為伊跟被告都沒回應,丙女就一直在邊敲門邊講問伊有沒有在裡面,後來被告有上前去開一小縫開門,丙女想進來,但遭被告擋住,兩人就一直推擠房門,之後櫃台人員就上來說吵到其他房客了,叫其等去外面處理事情,所以伊跟被告一起下樓,伊到騎樓後,才看到乙男跟丙女,當時被告要拿早餐給伊,伊有拒絕,被告與乙男爭執後就先離開,到被告離開後伊才說剛才的事,丙女就帶伊報案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105 年度軍偵字第64號,下稱系爭刑案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系爭刑案卷第64頁至第83頁反面),並佐以被告斯時為現役軍人,具有身高178 公分、體重約85至88公斤之體格,甲○則為171 公分、63公斤(見系爭刑案卷第74頁、第169 頁),堪認被告確具有體格上之優勢,則原告甲○主張被告以強制力壓制其性自主決定乙節,應非無憑。再佐以被告不爭執有以附表編號1 所載之脅迫方式,要求原告甲○見面,復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因為其有看到甲○之對話內容提到幫新男朋友口交,所以其就騙甲○說如果不出來,要散布甲○對男朋友口交之影片,並說有看到甲○的不雅裸照,都是被人家偷拍,如果不跟其出去的話,要將那些其看到的、被人偷拍的東西洩露出去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9 頁;系爭刑案偵卷第13頁、第83頁),及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提出原告甲○與他人間私密對話之截圖翻拍照片(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5頁至第52頁),並稱係原告甲○將手機與被告電腦同步後,原告甲○自行截圖儲存,俟被告索回電腦後發現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1頁),另依系爭刑案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之內容,被告於105 年8月15日曾將原告甲○與他人間私密對話之截圖傳送給丙女乙情(見系爭刑案卷第129 頁),可知被告不僅對原告甲○表示其握有上開電磁紀錄,且其手機或電腦中確有原告甲○與他人間之私密對話,並曾將部分訊息傳送給丙女,此情均足使原告甲○認被告所言非虛,進而心生畏懼,是原告甲○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脅迫其性交等情,自屬有憑。被告空言否認其事,顯屬無稽。

3.再依丙女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稱:案發前甲○說可能會跟被告見面,因為被告好像用什麼事情威脅她,其就跟乙男約好提早見面,看甲○去哪裡,乙男也開了監控程式以查看甲○動態,後來被告就騎機車載甲○離開,其透過監控程式得知被告跟甲○到「佳宏大飯店」,所以其跟乙男就騎機車到「佳宏大飯店」,但是監控程式在進房間後就關閉了,其自櫃臺人員得知被告投宿房號,跟乙男站在門邊聽,剛開始是被告跟甲○對話的聲音,被告一直問甲○事情,一直講他想要說的話,甲○一直回嗯、哦,後來就有床邊的卡滋、卡滋的聲音,感覺甲○被被告壓到床上的聲音,感覺甲○有掙扎,有扯的聲音,比較明顯是床的聲音,其中被告有大聲說「其他人可以,為什麼我不可以」,之後就有聽到像是肉體碰撞的聲音,及甲○說「不要」,之後也叫乙男過來聽,乙男情緒有點激動,問其要怎麼辦,其討論後由乙男先下樓跟櫃檯小姐借房間鑰匙但未如願,其就去敲門叫被告出來,但沒回應,後來被告就開一點縫,其問被告對甲○做了什麼,並要求進去房內,但被告說不關其的事,雙方便推擠房門,其呼叫甲○,甲○有來幫其,但被告力氣太大,一直僵持不下,後來吵到其他房客,櫃檯人員說有事情出來講,當時乙男是待在逃生門樓梯,其去跟乙男說明情況,櫃檯人員來說被告已經帶著甲○下樓,其跟乙男下樓,被告跟甲○已經在門口,甲○站在門口,但不敢講發生什麼事,經其追問,甲○才說有被性侵,表情感覺很難過、有嚇到,眼眶紅紅的,在其與甲○講話當中,被告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系爭刑案卷第94頁至第101 頁),並參以丙女於附表編號2 發生之際聽聞被告與原告甲○對話之內容,與原告甲○上開陳述相合,堪認原告甲○主張被告當時曾表示:為什麼就不能跟我做愛等語,以及原告甲○曾表示「不要」等節,應屬可信。而由被告與原告甲○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既明白表示:為什麼就「不能」跟我做愛等語,已見被告明知原告甲○無與其性交之意願,且由當時身處門外之丙女在房門間隔之下,仍可聽聞原告甲○表示「不要」之情,當時置身房內之被告更無不知原告甲○明示拒絕與其性交之理,堪認原告甲○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等語,應為可採。

4.另乙男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稱:附表編號2 案發前甲○有提到被告要約甲○見面要講事情,甲○說被告手中有甲○之影片或照片,若甲○不跟被告出去,被告將要散布出去,被告說有備份給其他朋友,甲○因為這樣才一定要去;其在甲○手機裡下載監控程式,於當天自甲○家出發時就開啟,一直監控到「佳宏大飯店」,後來被告發現後就將監控程式關掉,其跟丙女找到「佳宏大飯店」並問櫃檯才找到房間,丙女靠近房門聽到被告跟甲○對話,過一陣子後丙女說有聽到性交的聲音,其也聽到女聲叫聲及床搖晃聲,丙女對櫃檯人員表示甲○被性侵,但櫃檯人員不願開門,丙女就去敲門,就有櫃檯人員上來跟丙女及裡面的人講話,之後被告與甲○離開房間下樓,其也跟丙女下樓,看到被告跟甲○一起,感覺甲○頭髮凌亂,心情不好,眼神快哭的感覺,到樓下時,看到被告要載甲○回去,甲○看到其就走過來,心情不好快哭的樣子,這時候被告有看到其,其當時不開心,與被告有起口角,被告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1頁正面、反面;系爭刑案卷第84頁至第93頁反面)。由乙男之前揭陳述,可知原告甲○事先已應允乙男開啟監控程式,而同意由乙男監控其與被告之行蹤,衡情原告甲○當無可能在現任男友乙男監控其行蹤並可能到場之情況下,猶自願與被告性交。況由丙女與乙男之證述,亦一致證稱在被告與原告甲○性交結束後,原告甲○情緒甚為沮喪不悅,則倘原告甲○非遭被告以違背意願之方式為性交,實無可能有此情緒反應。是由原告甲○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其與被告之互動狀況,足認原告甲○主張其非出於自願與被告性交等語,非屬子虛。

5.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甲○復合後,係經原告甲○同意而為性交云云,然依「佳宏大飯店」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離開房間後,曾於「佳宏大飯店」外與乙男發生爭執,且被告欲拿早餐給原告甲○,然遭原告甲○拒絕,被告即行離去等情(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此與原告甲○、乙男及丙女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而原告甲○倘有與被告復合,被告理當會在案發後向乙男表明此情,被告卻逕行離去,是被告所稱其與原告甲○復合之說,並非無疑。又依系爭刑案當庭播放原告甲○手機監控程式影片之結果,顯示被告發現手機有異後,即自行將原告甲○手機關機,前後約1 分鐘左右,原告甲○則持續站立於被告後方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見系爭刑案卷第32頁、系爭刑案警卷第55頁),則倘原告甲○同意與被告性交,當會不欲使乙男得知其與被告性交過程,或將自行把監控程式關閉,而非交由不甚熟悉其手機操作之被告將手機關機,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且原告甲○事前已將附表編號1 遭被告脅迫會面之事告知乙男,並由乙男在手機裝設監控程式,則於乙男、丙女極可能循監控程式到場之情況下,實乏同意與被告復合進而合意性交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將原告甲○帶往「佳宏大飯店」R223號房,並強行將原告甲○手機關機之行為,顯帶有避免原告甲○蒐證,或防免乙男、丙女援救原告甲○之意,俱足印證被告當時應已有對原告甲○強制性交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原告甲○係合意與其性交云云,已與常情有悖。

6.基此,原告甲○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㈣被告是否對原告甲○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侵權行為?

1.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違反原告甲○意願對原告甲○為性交乙節,業據原告甲○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稱:當天19時50分許,伊下樓要去倒垃圾,當時伊有以通訊軟體LINE跟乙男通話,稱伊要下樓去倒垃圾,伊走出大樓外的轉角要倒垃圾時,被告突然出現拉住伊的手,示意伊將垃圾放在他機車上,表示有話對伊說,感覺好像要叫伊乘坐他的機車,此時伊就用LINE打「救」給乙男,乙男就馬上撥LINE電話給伊,伊有接通但沒有講話,伊倒完垃圾後,被告就跟在伊的後面走進伊住的大樓,伊要往家裡電梯走時,被告就用雙手抓住伊的肩膀,說有話要跟伊講,伊拒絕後,被告就表示若伊不聽他講,他會大叫,要讓伊住○○區○道伊的事情,感覺是暗指要公布伊的私密影像及相片,伊就推開他繼續往電梯走,被告就將伊拉到電梯旁的樓梯間,讓伊背靠在牆上,兩隻手放在伊頭兩邊的牆壁上,不讓伊離開,伊就打開手機畫面,被告發現伊在跟男友通話,就將伊的耳機拿走跟乙男「嗆聲」,在乙男通話結束後,被告又質問伊為什麼不接電話,以及為何不給他一次機會,要求跟伊復合挽回感情,伊就跟被告說:「我不要」,伊很想走但是都被被告拉住,然後被告就說要伊跟他發生最後一次親密關係,伊拒絕被告,被告就在樓梯間強脫伊的短褲及內褲至膝蓋,並脫掉自己的長褲,伊趁隙轉身要離開,但是遭被告拉住並從背後抱住,伊當時有感覺到被告之性器一直磨蹭且要對伊硬上,伊一直掙扎,表示不要、想要離開,但被告說要將伊的私密影像、相片送去伊要念的大學,所以伊因此遲疑沒有大聲呼叫,然後被告就直接抱起伊,將伊放在地上讓伊躺著,伊正面對著被告,被告就直接用性器進到伊的性器約

3 到5 分鐘,期間伊還是有掙扎跟反抗,然後被告就停下來,伊趕快穿上褲子從樓梯間走出來到大廳,看到伊母親及乙男,當時員警已經到場,被告走出樓梯間,經伊告知員警,員警便逮捕被告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系爭刑案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系爭刑案卷第64頁至第83頁反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因為附表編號2 該次與原告甲○見面後,原告甲○仍未接聽被告之電話,才有附表編號3 該次又去找原告甲○之事,並表示當天原告甲○不願與被告交談之情,被告有表示想把原告甲○追回來,以及期間曾與乙男通話等節(見系爭刑案警卷第8 頁、第9 頁反面;系爭刑案偵卷第15頁),此與原告甲○證述之情亦相符合,堪認原告甲○之上開主張,應非無據。

2.另乙男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原本跟甲○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後來甲○下樓倒垃圾並打給其,其好像聽到旁邊有男生也就是被告的聲音,甲○說又是被告來了,其說快走不要理他,但甲○好像是遭被告抓住,電話就掛掉了,掛掉是20時許,之後其一直打給甲○,甲○在19時53分有傳「救」的訊息給其,其打給丙○後再打電話報警,後來與警方會合到甲○家樓下遇到丙○,警方在問管理員時,甲○就從他們家那棟走出來中庭,其看到甲○驚恐、有嚇到、感覺快哭了,其問她怎麼了,她說遭被告性侵,被告沒有發現其等與警察,就直接要從後門離開,警察即前去逮捕被告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2頁、第63頁;系爭刑案卷第84頁、第93頁反面),核與原告甲○上揭陳述互符,並有原告甲○傳送「救」字之LINE訊息,及與乙男間之通話翻拍照片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7頁)。堪認原告甲○主張其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時遇到被告後,向乙男求救及保持聯繫之經過屬實,再由原告甲○向乙男求救之反應,足徵原告甲○當時原無意隨被告指示前往樓梯間,是原告甲○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自屬可信。

3.又原告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天19時50分其叫甲○去倒垃圾,20點15分時想說奇怪甲○怎麼還沒上來,乙男打電話給其說甲○有危險,表示被告將甲○抓走,其開始下樓找人,但去對面超商、中庭找都找不到,乙男又打電話說他已經打電話報警,警方馬上就到,乙男跟警方一起到中庭,三方會合後還是沒看到被告,其就問管理員,這時候甲○就走出來,且頭髮凌亂、衣服濕了、衣衫不整,表情很驚恐,眼眶泛紅,其問她去哪裡,媽媽都找不到你,甲○講不出話來,後來被告往中庭走,警方得知後就去把被告逮捕,其覺得很自責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70頁)。則依原告丙○與原告甲○為母女之關係,當對原告甲○之儀容及情緒反應甚為瞭解,其所稱有關原告甲○事發後之外觀及情緒應屬可信。而由原告甲○係在被告完事後迅速著衣逃離,並在遭遇原告丙○之際有真情流露之情緒反應觀之,倘原告甲○係合意與被告性交,實無須在其至親前面露難堪,益證原告甲○主張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乙情,要屬可採。

4.另被告亦不否認附表編號2 案發後至附表編號3 案發前,原告甲○均未接聽被告來電,此情並有系爭刑案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見系爭刑案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顯見原告甲○於附表編號3 案發前並無意與被告聯繫,復於原告甲○於被告現身後旋即向乙男求救,衡情甲○當無可能在此情況下,於短時間內突有合意與被告性交之重大轉折,是被告所辯:其係與原告甲○合意性交云云,已難採信。況觀之案發現場樓梯間,係住戶得以任意進出之處,且僅有樓梯、欄杆、牆壁圍繞,環境並非舒適隱密,有現場照片4 張可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4頁、第65頁),則倘原告甲○係出於主動而與被告性交,何以不選擇較為隱密或舒適之環境,卻寧可在此種場所與已經分手之被告性交,顯然已與常理有違,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

5.是以,原告甲○應無合意與被告性交之意思,被告猶執意對原告甲○性交,堪認被告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對原告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1.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對原告甲○為強制行為,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對原告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對原告甲○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因對原告甲○為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致原告乙○、原告丙○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亦應對原告乙○、原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參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為,分別以其持有原告甲○之私密影像為由而脅迫原告甲○與其性交,或係趁原告甲○出入居住處所時將原告甲○拉至大樓樓梯間為強制性交,可認被告之加害情節與侵權手段,其不法性均屬非輕。復考量被告不顧原告甲○已與其分手,且明知原告甲○斯時為身心正值發展之未成年人,猶蔑視原告甲○之自主意願,逞一己私慾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甲○於其青春年華之際,卻須蒙受性自主決定權遭不當壓抑之苦,自當受有身心之創痛甚鉅。至原告甲○是否因此患有精神疾病或須受心理輔導,本非精神痛苦程度之絕對或唯一衡量標準,仍應參酌前揭之主客觀情狀綜合為斷,自無從以原告甲○是否提出精神診斷證明而反推其精神苦痛之情節,是被告辯稱:原告甲○未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無精神痛苦云云,當屬無稽。暨參諸原告乙○與原告丙○除內心受有痛苦外,其為人父母自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原告甲○,以陪伴原告甲○渡過前開痛苦,並防免原告甲○之身心產生偏差等情。另原告甲○就讀大學中,名下無財產;原告乙○為大專畢業,擔任公務人員,月薪7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為3,000,000 元;原告丙○為高職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名下財產總額約為20,000元;被告則原為職業軍人,當時月薪為46,000元,現無業,名下財產總額為0 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外放之兩造財稅資料),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學經歷、經濟收入,及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情節,暨所造成原告苦痛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就附表編號1 、2 、3 ,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650,000 元及650,000 元,共計1,340,000 元【計算式:

40,000元+650,000 元+650,000 =1,340,000 元】;原告乙○就附表編號2 、3 ,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50,000 元,共計300,000 元【計算式:150,000 元×2 =300,000 元】;原告丙○就附表編號2 、3 ,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50,000 元,共計300,000 元【計算式:150,000 元×2 =300,000 元】,應為適當。

㈥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原告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該委員會以106 年度補審字第61號決定書補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299,050 元,有該會之前揭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14 頁至第216 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決定書補償內容與原告甲○本件請求賠償項目相同,依照前述說明,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甲○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1,340,000 元,扣減犯罪被害補償金額299,050 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1,040,950 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記載其起訴聲明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21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106 年度軍侵附民字第1 號卷第9 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上開送達翌日即

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原告乙○與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40,950元、300,000 元與3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 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附表┌──┬───────────────────────────┐│編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 1 │被告為求與原告甲○見面,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意,於105 年8 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對原告甲○恫稱:其││ │握有原告甲○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影片、相片及對話訊息等電││ │磁紀錄(下稱上開電磁紀錄),若原告甲○不依約見面,其會││ │將上開電磁紀錄散播等語,以此脅迫方法要求見面,原告甲○││ │因擔心被告散布上開電磁紀錄,乃應允而與被告於105 年8 月││ │20日8 時20分許,在原告甲○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所(地址││ │詳卷)大樓對面之「7-11」便利超商見面,被告以此等脅迫之││ │方式,使原告甲○從事無義務之事。 │├──┼───────────────────────────┤│ 2 │原告甲○於105 年8 月20日前已將及其將與被告見面之事,先││ │行告知其當時之男友乙男、女性友人丙女(乙男、丙女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乙男、丙女因擔心原告甲○安危,乃在附││ │表編號1 所載會面前之當日7 、8 時許,前往原告甲○住處附││ │近超商等候,並開啟原告甲○手機內監控程式,以確保原告甲││ │女所在位置及人身安全。迨被告與原告甲○見面後,被告即要││ │求原告甲○搭乘其所騎乘之機車,原告甲○為求順利取回上開││ │電磁紀錄,乃由被告搭載至○○市○○區○○○路○○○ 號「佳││ │宏大飯店」之0000號房。俟原告甲○於同日8 時25分許,隨被││ │告進入該房後,被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原告甲○先││ │將手機交出,原告甲○不從,被告遂自行取走原告甲○手機,││ │並發現原告甲○手機開啟監控程式,即擅將該手機關機,復不││ │顧原告甲○之拒絕,逕將原告甲○推倒並藉其優勢之體型強行││ │將原告甲○壓制在床上,再強行脫下原告甲○衣、褲,同時以││ │腳抵住原告甲○雙腳避免其抵抗,並對原告甲○恫稱若不順從││ │,將散布上開電磁紀錄等語,致原告甲○心生畏懼而不敢呼救││ │後,被告續以性器進入原告甲○之性器內,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違反原告甲○意願為強制性交得逞。 │├──┼───────────────────────────┤│ 3 │被告因原告甲○仍無意聯繫而心有不甘,於同年月27日19時50││ │分許,復前往原告甲○居住之大樓,並乘原告甲○至住處大樓││ │外轉角倒垃圾之際,先行拉住原告甲○之手,示意原告甲○將││ │垃圾放置其騎乘之機車上,欲搭載原告甲○至其住處,經原告││ │甲○拒絕並隙以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書寫「救」字訊息傳││ │送予乙男求救。俟原告甲○倒完垃圾後返回住家大樓,被告竟││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原告甲○進入該大樓,並抓住原告││ │甲○之肩膀,表示有話要對原告甲○說,並以若原告甲○不聽││ │,將會大聲說出原告甲○之事○○○區住○○道等語恫嚇,致││ │令原告甲○畏懼而未呼救,惟原告甲○仍無意理會被告而作勢││ │推開被告欲行返家,被告即將原告甲○拉至該大樓1 樓電梯旁││ │往2 樓之樓梯間,並將原告甲○圍在自己身體與牆壁間,使原││ │告甲○無法離去,並稱欲重新追求原告甲○,然原告甲○拒絕││ │與被告復合並作勢離開,被告乃將原告甲○拉住,要求最後一││ │次與原告甲○性交,惟原告甲○亦斷然拒絕,被告不顧原告甲││ │女拒絕,對原告甲○恫嚇稱:要到原告甲○就讀大學散布上開││ │電磁紀錄等語,致原告甲○心生畏懼不敢動彈後,將原告甲○││ │褲子褪至膝蓋,再自後方抱住原告甲○,而先以性器摩擦原告││ │甲○身體,並不顧原告甲○掙扎而將其抱起再壓制於地板,而││ │以性器進入原告甲○性器內,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原告甲││ │女意願為強制性交得逞。 │└──┴───────────────────────────┘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