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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侯O亘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複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被 告 吳O秀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被 告 張O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雙方原共同居住於被告甲○○所經營之中醫診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經營中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內,於102年間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及其上同段其上同段214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8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14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8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二建物打通使用(二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其中自備款500萬元由原告支付,其餘貸款由被告甲○○負責繳納,為便於向銀行申辦貸款,故雙方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遷入該處共同生活。惟其後夫妻感情生變,被告甲○○於103年5月2日藉故搬至系爭診所獨自生活。原告嗣於106年6月29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並於同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而與被告甲○○離婚,原告尚得向被告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詎被告甲○○於離婚前,為降低原告將來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竟故意預先隱匿其財產,與被告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104年9月10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然被告乙○○於104年9月30日15時15分許,持系爭房地鑰匙開門入內,以其已向被告甲○○購入系爭房地為由,要求原告立即遷離,但系爭房地含家具裝潢價值高昂,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乙○○之價格幾近成本價,顯不合理。再者,被告甲○○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旋向被告乙○○簽訂租賃契約,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地,被告甲○○既有使用系爭房地之需,何需出售系爭房地再行承租?益見被告2人間並無真實之買賣合意及價金交付行為,而係為使被告甲○○減少財產,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甲○○以上述方式隱匿其財產,致其105年度名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0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以:因於103年初不斷聽聞原告在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傳言,雙方感情生變,被告甲○○始於103年5月間搬離系爭房地而與原告分居,惟仍持續供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開銷費用。詎原告於104年5月7日3時至同日8時許,與男子鄧立偉共同投宿於高○○○區○○路○○○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08號房,且原告身穿坦胸露背之薄紗細肩帶睡衣及內褲,與全身裸體之鄧立偉同在一床,經被告甲○○報警查獲,然未就原告上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或要求離婚,兩造仍持續維持婚姻關係。並無原告所稱預謀降低原告將來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反觀原告不思反省背叛婚姻對被告甲○○所造成之傷害,竟於106年6月間向高雄少家法院訴請判決離婚,於調解程序中更提出要求伊再給付現金8,000萬元及出資購買位於高雄市美術館區之店面房屋登記於其名下等條件之離婚調解方案,被告甲○○至此確認原告僅意在謀取財物,雙方已無絲毫繼續婚姻之可能及必要,始同意離婚。而系爭房地係被告甲○○於99年6月28日與永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以3800萬元價格購入,並陸續付款1500萬元予永信公司,餘款則以系爭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貸2700萬元獲准後,於99年7月13日轉帳其中2300萬元予永信公司,並非原告出資500萬元自備款、基於貸款便利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情。被告甲○○本有處分個人所有不動產之自由,因不斷遭逢親友嘲笑原告外遇一事,故決定於104年9月間變賣系爭房地,非如原告所稱係為積極減少婚後財產而為虛偽買賣,且被告甲○○於104年9月10日與被告乙○○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以39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含家具),被告乙○○已依約於104年10月8日前,以交付現金50萬元及簽發面額合計1120萬元之支票5紙之方式陸續給付1170萬元,支票並已存入永豐銀行建國分行兌現;被告乙○○並於104年9月25日自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將餘款2730萬元轉入被告甲○○永豐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而得以清償前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設定抵押之2700萬元債務,被告甲○○始於104年10月20日持永豐銀行開立之抵押權清償證明文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並無異常不合理之處,被告甲○○於104年9月30日以前,已自被告乙○○處收受現金50萬元、轉帳2700萬元,及5張價金支票,並已兌現其中4張(金額合計840萬元),僅餘最後1張面額280萬元之支票尚未兌現,將系爭房地大門鑰匙交付予被告乙○○並無任何不利。被告甲○○基於與被告乙○○間買賣契約所定交屋日期(104年10月30日)將至,又為避免與原告於系爭房地見面產生爭執,遂於104年9月30日之前將系爭房地鑰匙交予被告乙○○,由其自行進屋與原告協調搬遷事宜,俾利完成交屋,無由以此逕認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有何可疑之處,被告間確有買賣真意及價金支付合意,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買賣,且已依約相互履行給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至於被告間嗣後於104年11月10日簽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限5年、每月租金5萬元,實因被告甲○○認系爭房地原有之殘障設施甚為便利使用而為,且確有依約支付租金,此與實務上出賣人於出售房屋後,基於另行購屋、租屋於時間或經濟上有不及或不便等因素,情商買受人於一定時間內將原屋以租賃方式供出售人繼續使用居住之情形相符,原告自行臆測伊於出售系爭房地後繼續使用房屋及停車位係不合常情云云,殊屬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以:被告乙○○自94年12月起即經營燁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燁佑公司),燁佑公司自102年至104年間平均營業收入淨額在3,000萬元以上,且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地時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經合作金庫銀行審核資力、信用及還款能力後,於104年9月20日核准貸款3,276萬元,顯見被告乙○○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財力,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900萬元,已分別於104年9月1日交付現金50萬元,開立5紙共1120萬元之支票,均經被告甲○○提示兌現,復於104年10月26日將餘款2730萬元匯入被告甲○○銀行帳戶而完成付款,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及給付價金之合意。其次,被告乙○○自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均按期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倘非被告乙○○已向被告甲○○購得系爭房地,豈有為他人背負鉅額房貸並為繳納本息之理?至被告間於買賣系爭房地後簽訂租約,乃因被告甲○○為殘障人士,系爭房地已有殘障設施,被告甲○○向被告乙○○承租並給付租金,且由被告乙○○繳納房屋之管理費、網路電話費及房屋稅,並非如原告主張有通謀虛偽簽約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7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嗣被告甲○○於103年5月間搬離系爭房地,遷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經營中醫診所。

(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及其上同段214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8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14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8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二建物打通使用,系爭房地於99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甲○○名下,房地買賣合約書上所載購買總價共3,800萬元。

(三)被告甲○○以104年9月10日買賣為原因,於104年10月20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1頁),該契約書記載出售總價為3,900萬元。

(四)被告乙○○簽發支票5紙,分別為:①票載發票日104年9月25日、面額300萬元、②票載發票日104年9月30日、面額200萬元、③票載發票日104年10月8日、面額280萬元、④票載發票日104年9月10日、面額100萬元⑤票載發票日104年9月15日、面額240萬元),受款人均為被告甲○○(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支票影本)。

(五)被告甲○○於104年9月30日之前將系爭房地鑰匙交予被告乙○○。

(六)依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104年契稅繳款書,記載系爭土地移轉價格為2,821,468元、系爭房屋(包含二建號)移轉價格為1,896,000元及1,88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

(七)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向高雄少家法院訴請與被告甲○○離婚,雙方於106年11月23日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

(八)被告甲○○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雙方簽訂房屋租賃書(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被告甲○○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地及所屬停車位。

(九)原證1- 1、1- 2、1- 3均為被告甲○○經營之原祿中醫診所所開立處方箋,原祿中醫診所於102年8月23日、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1日營業額至少有100,010元、184,660元、193,190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5至44頁)。另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確認之訴時,法院應審查者有三,其一為當事人適格要件,其二為保護必要之要件(或稱訴之利益),其三為關於訴訟標的之要件(或稱權利保護必要)。而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常為一體兩面,即法律關係存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且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原屬被告甲○○之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甲○○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

1.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同年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2.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真實,均不存在,無非係以:系爭房屋含裝潢、家具價值高昂,出售價格相較低廉而不合理,且被告甲○○於出售後仍租賃、使用系爭房屋,顯係被告甲○○為免原告行使法定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與被告乙○○為虛偽買賣,又被告乙○○購屋資金來源不明,疑為被告甲○○提供資金製造買賣假像之嫌云云。被告甲○○於99年6月28日與永信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以3800萬元價格購入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並由其陸續付款及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7頁)等件為證,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出資500萬元,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被告甲○○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本有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而被告2人於104年9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蓋有被告2人之印文,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1頁),而其2人嗣後復已依契約內容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可認被告2人對於買賣系爭房地乙事,意思表示於形式上業已有合致。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包含設計裝潢、傢俱約5,000萬元、價值高昂,原告所提出萊恩空間設計工作室變更設計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雖記載系爭房地裝潢總價達5,102,987元,然該報價日期100年12月8日迄至被告2人買賣系爭房地已將近4年,且裝潢設計因個人偏好不同,難認原裝潢設計於被告交易時仍有報價金額之價值;至於屋內家具部分,被告乙○○陳稱原告已將家具搬走數卡車之量(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被告甲○○亦表示原告未提出家具、品項及價值之證明而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正反面),原告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明,是無從以原告所述而認系爭房地尚有價值逾千萬元之家具、裝潢,故以被告間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價格3900萬元,較之被告甲○○購入系爭房地3800萬元,二者價格並非顯然買高賣低,並無不合常情之處。

3.被告辯稱:被告乙○○確有支付價金予被告甲○○,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開立5紙共1120萬元之支票,及於104年10月26日將餘款2730萬元匯入被告甲○○銀行帳戶,依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完畢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5紙之翻拍照片、匯款單影本及支出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1、173至176頁)。而被告乙○○簽發之支票5紙分別為:①票載發票日104年9月25日、面額300萬元、②票載發票日104年9月30日、面額200萬元、③票載發票日104年10月8日、面額280萬元、④票載發票日104年9月10日、面額100萬元⑤票載發票日104年9月15日、面額240萬元,受款人均為被告甲○○,且上開支票陸續於104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8日均已存入被告甲○○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至21頁)。另被告乙○○於104年10月2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擔保債權額3,276萬元而向合庫商銀借款,繳納本息均自被告乙○○所設立之帳戶內轉帳扣繳,另系爭房地原於99年7月9日由被告甲○○擔任義務人設定予永豐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240萬元,則於104年10月2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此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合庫商銀放款及催收帳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78、124至12、191至196頁),堪認被告乙○○應有支出相當於價金之款項,而與一般購買不動產之情形相符,是被告辯稱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為真實,尚非無憑。

4.原告復質疑被告乙○○之資力是否足以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認不無可能係被告甲○○與之通謀虛偽而為假金流云云。然被告乙○○為燁佑公司之負責人,燁佑公司自102年至104年間營業均有正數值收入,業據被告乙○○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燁佑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3頁),且被告乙○○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多筆不動產、薪資及股利所得,有其於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又被告乙○○向合庫商銀申辦貸款以繳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業如前述,合庫商銀必須查核被告乙○○資力、信用、可供擔保之財產,確認其具有一定之清償能力後始可為放貸,堪認被告乙○○具有一定資力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再以:被告甲○○持續使用系爭房地,既有使用系爭房地之需,何需出售系爭房地再行承租,顯不合理云云。然被告已提出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且被告乙○○提出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火災保險費、電話費等繳費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19頁),證明被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由現任屋主被告乙○○負擔房屋支出費用,而原屋主出售房屋後因仍有使用之需,而與買方合意訂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尚非罕見,本係當事人得基於契約自由而為約定,加以被告甲○○行動不便、系爭房地已建置無障礙行動空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甲○○以支付相較房屋貸款為低廉之租金,而持續使用系爭房地便利生活起居,並非悖於常情;而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有現成承租人,定期有租金收益,亦屬有利之投資行為,尚屬合理之財務規劃,亦無違常情,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甲○○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行脫產之實,以規避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5.再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乙○○所設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月26日前之貸款還款紀錄、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現金存款存入之存款單影本,以調查被告乙○○之償還貸款、支出費用之資金來源,欲證明被告間虛做金流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28頁),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查被告乙○○就其申辦貸款之清償情形,已提出106年1月26日至107年9月26日清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倘被告乙○○於106年1月26日之前未按期清償貸款,合庫商銀當可訴請被告乙○○還款或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聲請調閱106年1月26日之前之清償紀錄並無必要。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間有何偽造金流之具體情事,僅空泛質疑被告乙○○之資金來源是否來自被告甲○○或他人,可見原告聲請調查該等帳戶之主張應屬猜測,顯係欲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請自不合法,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6.本件被告2人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交付,既已提出相關資金計算及給付情形,難認無憑,則依上開說明及條文規定,原告即應對其所主張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復迄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虛偽而不存在,即無可採。

(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為真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尚無從主張被告乙○○應返還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屬至明,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4年9月10日就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0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