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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周明嘉被 告 郭現龍

郭婉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

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八日將要保人由被告郭現龍變更為被告郭婉菁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郭婉菁應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現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對被告郭現龍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業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嗣阿里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1日將未清償之系爭債權及從屬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業由原告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郭現龍在案,原告為郭現龍之合法債權人。詎郭現龍於106 年6 月8 日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申請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女即被告郭婉菁,系爭保約若經解約,原屬郭現龍所有之解約金利益,將因該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改歸屬於郭婉菁所有,明顯使郭現龍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被告間該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另壽險契約解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專屬於一身之人格權,屬要保人之財產,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自得由債權人代位受領。況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將要保人回復為郭現龍,被告所辯之代位債務人解約等情與本件無涉。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保約,於106 年6 月8 日將要保人由郭現龍變更為郭婉菁之行為,應予撤銷。㈡郭婉菁應將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郭現龍。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約之保險費均由郭婉菁繳納,郭婉菁為系爭保約受益人,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僅為維護自身保險利益而與郭現龍無涉,且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實際存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各種準備金屬保險業資金,是系爭保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非郭現龍所有之責任財產,郭現龍之償還能力並不因變更要保人而有增減,其所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無損及原告債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間所為變更要保人行為為無償行為而請求撤銷。又系爭保約內容為終身壽險性質,係以被保險人受傷害、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具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該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亦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本件訴訟結果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訴訟利益。被告被訴涉犯毀損債權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871、3872、3873、3890、55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號駁回再議、本院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60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受讓阿里公司對郭現龍之系爭債權(10,618,222元)及從屬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等),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郭現龍,原告為郭現龍之合法債權人,且郭現龍於106 年間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仍於106 年6 月8 日,向南山人壽申請將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女郭婉菁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郵件收件回執、聲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

15、146 頁),並有南山人壽107 年6 月28日回函暨所附系爭保約相關文件、郭現龍105 年度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財稅資料置於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保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經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約,於106 年6 月8 日將要保人由郭現龍變更為郭婉菁之行為,並請求郭婉菁應將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郭現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 項至第6 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1 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16 條第7 、8 項、第11

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其實質上之利益或財產價值實由要保人享有而屬個別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則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返還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金,債務人如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查郭現龍為上開要保人變更之行為時,名下並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權,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未舉證證明郭婉菁有因此給付郭現龍對價,揆諸前開說明,郭現龍所為上開要保人變更之行為,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約,於106 年6 月8 日將要保人由郭現龍變更為郭婉菁之行為,並請求郭婉菁應將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郭現龍,洵屬有據。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3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要保人依保險法第64條有據實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59條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保險公司始得據以評估核保風險並決定承保與否、除外風險、加費承保或是拒保。由上開規定,可知要保人為負有交付保險費、據實告知、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者,且為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法尚強制規定保險利益之存在,是保險契約與一般財產權利性質迥異,不得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以避免借名之迂迴方式規避保險制度所禁止之行為。況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經要保人為要保之聲請,保險人審核後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當事人間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即告成立。而要保人繳納保費之方式,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自得由要保人親自或由第三人代為繳納。查郭婉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固曾提出支票

3 張(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第10至12頁),欲證明系爭保約之保險費由其繳納,然單憑該等支票外觀,僅可知係郭婉菁開立支票付款予南山人壽,無法認定確係用以繳納系爭保約保險費,且無法證明系爭保約自成立後每期保險費均由郭婉菁繳納之事實。又證人洪麗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乃證述:伊在國泰人壽工作,被告保單之保費均係伊向郭婉菁收錢等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他字第9357號卷第48至49頁)。則在國泰人壽工作之證人洪麗珠所述情節,是否與南山人壽之系爭保單有關,亦有疑問。縱使郭婉菁確曾繳納系爭保約之保險費,然依前開說明,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之方式,除要保人親自繳納外,亦可由第三人代為繳納,且保險契約本質上本不得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故系爭保約之要保人仍應以契約簽訂當時,提出要保聲請之人來認定系爭保約之當事人。而系爭保約簽訂當時,要保人既為郭現龍本人,則系爭保約即應存在於郭現龍與南山人壽之間,自不因嗣後保險費曾由郭婉菁繳納,即遽謂系爭保約之實際要保人為郭婉菁。

⒉又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

,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復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3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利益或財產價值由要保人享有而屬個別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已如前述,則其相關權利縱屬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依前開說明,仍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不足採信。

⒊至系爭刑事案件所採法律見解雖與本院不同,然既非目前有效之判例或司法院解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約,於106 年6 月8 日將要保人由郭現龍變更為郭婉菁之行為,並請求郭婉菁應將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郭現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生效日 │原要保人│被保險人│├─────┼────────┼────┼────┼────┤│Z000000000│南山康樂限期繳費│86.3.17 │郭現龍 │郭現龍 ││ │終身壽險 │ │ │ │└─────┴────────┴────┴────┴────┘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