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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魏群哲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被 告 陳惠秋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及美金玖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零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依終止委任及消費寄託關係後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 卷第103 頁) ,所為追加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另因被告爭執換算利率計算基準,原告其中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美金( 卷第137 頁) ,亦無不合;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自民國92年間開始交往感情穩定,期間原告委任被告代管下列金錢,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1、因原告為船員,原告雇主船公司原將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原告自94年3 月3 日起請船公司將工資匯入被告在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帳戶),委請被告代為保管,計算至至102 年11月22日止共新臺幣( 下同)225 萬元(計算式:每月37,50

0 元×60個月=225 萬元),實際匯入之總金額為3,094,

108 元( 卷第96頁) 。

2、原告交付2 紙支票由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提示兌領共1,003,792 元。

3、船公司分別在102 年1 月8 日匯款美金37,796元,以匯率

28.755計算為1,086,823 元、103 年2 月20日匯款美金56,380元至被告上開安泰帳戶內,以匯率29.862計算為1,683,619元。

4、原告為借款50萬元予友人許永記而在103 年1 月15日提領現金50萬元、103 年1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103 年1 月28日提領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共115萬元。

㈡以上合計為7,174,234 元,均為原告委託被告代管之金錢,

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及消費寄託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起訴時爰先請求500 萬元。爰依民法

60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8 條、第603 條規定為請求,如認消費寄託關係成立時,原告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卷第103 頁) 。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4,176元、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137 頁變更,原告就新臺幣部分僅一部請求並未再擴張,卷第5頁、卷第137-138頁) 。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自92年間開始交往至104 年4 月間協議分手,原告分得

自小客車1 輛,被告則保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1 樓房地。

㈡對原告請求返還款項,被告答辯理由如下:

1.原告確將工資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惟匯款項均供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花費,非僅委託被告保管,原告匯入被告安泰高雄帳戶數額3,094,108 元被告不爭執( 卷第99頁筆錄) 。

2.被告確實提示兌領原告交付之2 紙支票1,003,792 元,惟係原告贈與被告。

3.否認原告有在103 年1 月15日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否認原告在103 年1 月28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 卷第31頁) ;原告確實於103 年1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惟其中50萬元係原告借款訴外人許永記、30萬元用於原告牙醫醫療費、其餘20萬元則由被告代換美金交原告攜至國外花用。

4.另因原告103 至大陸擔任監工,未繼續匯入工資,因而將船公司給付原告之美金款項(102 年1 月8 日美金37,796元、

103 年2 月20日美金56,380元),請船公司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予被告生活費用需。

㈢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24-125頁)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自92年間開始交往同居,至104年4月間協議分手。㈡原告自97年起將工資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計算至102 年止匯入總金額為3,094,108 元( 卷第96頁) 。

㈢原告曾交付2 紙支票予被告,被告在100 年12月30日提示兌領現金共1,003,792 元。

㈣原告雇主分別在①102 年1 月8 日匯款美金37,796元②103年2 月20日匯款美金56,380元,至被告上開安泰帳戶內。

㈤原告確實於103 年1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

㈥原告自103 年1 月24日至104 年12月23日在鳳山牙醫診所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28萬元(卷第105-106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匯入之工資共3,094,108 元,係委託被告保管,與

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被告則抗辯係兩造共同生活費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100 年12月30日提示兌領現金1,003,792 元

,亦為原告委託被告保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被告則以係原告贈與被告為抗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雇主分別在①102 年1 月8 日匯款美金37,796元

,以匯率28.755計算為1,086,823 元、②103 年2 月20日匯款美金56,380元至被告上開安泰帳戶內,以匯率29.862計算為1,683,619 元。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同上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被告則以原告係分別提供予被告作為清償房屋貸款、保險費,屬額外提供被告日常支用款項( 卷第

107 頁背面) ,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在103 年1 月15日提領現金50萬元、103 年1 月28

日提領現金15萬元,均係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在103 年1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

戶,亦成消費寄託關係,同上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被告則以其中50萬元係原告借予友人之款項、其中30萬元為原告支付牙醫醫療費用、另20萬元為被告分三次向臺灣銀行代換人民幣交付原告攜至大陸花用( 卷第107 頁) ,有無理由。

㈥原告就上開㈠至㈡之款項,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㈠經查兩造自92年間開始交往同居至104 年4 月間才協議分手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陳感情穩定係長相廝守結婚對象,而原告因工作性質長期在漁船工戶,生活所需及相關支出併兩造生活費用等均由被告長期處理應屬合理,惟親密如夫妻之實質上配偶關係,原告按月將薪資直接入帳被告之帳戶由被告處理部分,應認為係兩造共同生活所需一切費用支出款項均由被告處理,不能認為原告另有消費寄託之意,是原告由公司匯款工資共3,094,108 元部分,原告主張終止消費寄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後請求返還即無理由;另上開款項既為兩造長期共同生活之相關支出項目,被告用以支應相關費用因時間甚久無法一一舉證,亦屬合理,不能認為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而原告既已長期均交工資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任意支應及用

為兩造共同生活所有必要支出,且10年間金額即3 百餘萬元數額不低,加以原告本人多在船上工作並未共同利用此部分作為原告之生活費用,此一數額已足供被告除自己生活所需外並為原告處理日常相關必要相關支出;況兩造既共同生活,被告亦應共同為生活盡必要之力,而依被告提出之相關理財配息等資料( 卷第75-86 頁) ,被告因投資等亦有相當收入,自應共同負擔兩造生活費用支出,本院認原告以薪資交付被告之3 百餘萬元,加計被告應共同負擔部分,已足供應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必要之相關支出所需,是除薪資以外部分,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寄託之意而交付被告保管,即屬合理,因兩造確係基於長期共同生活並有結婚之意而長期同居,原告因長期在漁船工作將相關收入均併委託交付信任之被告保管,即為合理;是除薪資共3,094,108 元以外部分之款項,被告如抗辯並非消費寄託關係而係贈與或其他款項,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方為公允。

㈢原告曾交付二紙支票由被告在100 年12月30日提示兌領現金

1,003,792 元部分:被告雖抗辯係屬原告贈與( 卷第30頁背面)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兩造長期共同生活,原告已固定以每月薪資支應兩造生活所需支出已如上述,亦無另再特以交付支票方式贈與款項予被告,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是此部分款項應認為確屬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消費寄託款,原告依民法60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8 條、第603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1,003,792 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㈣原告分別在①102 年1 月8 日匯款美金37,796元及②103 年

2 月20日匯款美金56,380元至被告上開安泰帳戶內,合計為美金94,176元部分: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自103 年起未再上船擔任船員,為恐被告生活無著因而將雇主給付之美金款項指示雇主匯入被告銀行帳戶( 卷第31頁) ;惟查原告以薪資按月匯入被告帳戶之期間自94年3 月3 日起至102 年11月22日止( 卷第97頁)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按月給付之款項均極固定,且數額每月均高達3-4 萬元之多,縱原告確實自103 年1 月間起未再上船工作,亦無必要在相隔不到2月的時間即再匯款高達美金56,380元款項至被告帳戶、而①之款項匯入期間則仍在原告仍按月將薪資匯入被告帳戶之期間,被告之抗辯亦顯無足採;至被告被告另以原告係分別提供予被告作為清償房屋貸款、保險費,屬額外提供被告日常支用款項部分,因本院認為原告按月匯入薪資部分已足供應兩造相關生活所需,原告並無另為貸款或保險費之需而額外提供被告日常支用款項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應認為原告確係寄託予被告代為保管較為合理;是原告依民法

60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8 條、第603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美金94,176元,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㈤原告在103 年1 月15日提領現金50萬元、103 年1 月28日提

領現金15萬元,共65萬元部分:因原告就此部分僅有提領現金紀錄,不能證明已交付予被告,被告亦爭執有收到此部分款項( 卷第99頁背面) ,是此部分原告不能證明有消費寄託之事實,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

㈥原告在103 年1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部

分:被告雖抗辯其中50萬元係借予原告友人之款項,然原告則主張係由上開提領50萬元部分借予友人,是此部分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係借予友人之款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為抗辯即無理由;被告另抗辯其中30萬元為原告支付牙醫醫療費用、另20萬元為被告分三次向臺灣銀行代換人民幣交付原告攜至大陸花用,縱為真實,亦應認為包括在上開原告按月以薪資匯予被告之生活費用範圍內,被告不應再另向原告要求此部分應再分擔,被告之抗辯即無理由;應認為原告確係寄託予被告代為保管較為合理;是原告依民法60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8 條、第603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10

0 萬元,即有理由而應准許。㈦是原告依終止消費寄託關係而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2,003,

792 元( 1,003,792 元+1,000,000=2,003,792) 及美金94,176元;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60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8 條、第

603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相當期限之催告,請求被告返還2,003,792 元及美金94,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翌日起之107 年

7 月9 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8 日送達,卷第24頁,並未逾原告請求之數額仍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返還代管金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