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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 告 郭傅美金

郭現龍郭婉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為夫妻,前積欠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信)債務而未清償。該筆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等)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概括承受後,再輾轉由訴外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對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在案,是原告現乃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之合法債權人,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618,222元。詎被告郭傅美金分別於 106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7 日,將自己為要保人、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投保之美滿人生202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甲保險)、鑫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乙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之女即被告郭婉菁;被告郭現龍亦於106 年6 月7 日,將自己為要保人、向國泰壽險公司投保之達康一○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丙保險,並與甲保險、乙保險以下合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婉菁。嗣經原告於106 年8 月間閱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破抗字第7 號宣告破產事件卷宗,始悉上情。而系爭保險契約如經解約,依序有預估之解約金466,049 元、219 元、7,345 元,該等解約金應歸屬要保人所有,屬要保人之財產,是被告3 人上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使原應歸屬於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所有之解約金利益,改歸屬於被告郭婉菁所有,此等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顯已影響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之債務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3 人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婉菁應回復原狀,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郭婉菁間於106 年6 月7 日、106 年6 月12日向國泰壽險公司所為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郭婉菁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傅美金及郭現龍。

二、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郭婉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依保險法規定,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均須於「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有償付或返還之義務,反之,於保險契約存續時,除透過保單質借外,要保人實無從動支該等款項,而系爭保險契約均為終身壽險,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則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具一身專屬性,亦不得由他人代位終止,是解約金及保價金均非要保人之債權,不得為撤銷之標的。又保價金非僅為要保人終止契約請求償還解約金之利益而存在,其仍攸關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之利益,蓋要保人未繳交保險費時,保價金可為墊繳保費或減額繳清之用;且利害關係人既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顯見保價金未必全由要保人繳交之保險費所產生,其中亦可能兼有受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交付者在內,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被告郭婉菁繳納,且被告郭婉菁為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要保人僅係為求維護被告郭婉菁之利益。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均由被告郭婉菁繳納,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或保價金自非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所有,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之償還能力並不因此有所增減,上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非屬無償行為且未損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郭婉菁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變更為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為夫妻,前積欠鳳信

債務而未清償。該筆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等)經中國信託商銀概括承受後,再輾轉由阿里公司於105 年1 月1 日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對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在案,原告現乃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之合法債權人,債權本金為10,618,222元。系爭保險均屬終身壽險,甲保險、乙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被告郭傅美金,嗣分別於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7日變更為被告郭婉菁;丙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被告郭現龍,亦於106 年6 月7 日變更為被告郭婉菁,而甲保險、乙保險、丙保險契約於105 年9 月1 日預估之解約金依序為466,

049 元、219 元、7,345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002號債權憑證、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106 年度破抗字第7 號宣告破產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71號、107 年度偵字第3872號、107 年度偵字第3873號、107 年度偵字第3890號、107 年度偵字第5578號毀損債權案件、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號毀損債權案件卷宗核認屬實,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保價金係要保人之財產,被告3 人上開變更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使原應歸屬於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所有之解約金利益,改歸屬於被告郭婉菁所有,此等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顯已影響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之債務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節,則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間閱覽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破抗字第7 號宣告破產事件卷宗,始知被告3 人上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破抗字第7 號宣告破產事件核閱無訛,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106 年8 月前即已知悉上情,是以,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

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再由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觀之,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價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限定運用目的之資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自同法第116 條、第

118 條規定以觀,保價金乃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另依同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3 條規定,保價金乃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或於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此外,保險法第 10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6 條第7 項、第121 條第3 項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價金返還或給付於應得之人,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保價金者等情形。據此,保價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形式上屬保險人所有,僅於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價金之金額於應得之人之責,是保價金與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且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解約金有所不同,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亦無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價金債權存在。

⒊查甲保險契約第10條至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該契約有效期

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特定重大疾病、符合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身故、殘廢、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傷,或於該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屆滿99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乙保險契約第2 條之1 、第10至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失能程度,或於該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99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丙保險契約第11至1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身故、殘廢,或於該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到達99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至125 頁反面),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皆屬保險法第101 條所定之人壽保險。

依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即國泰壽險公司於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計算其應給付若干金額於應得之人之基準,形式上乃屬國泰壽險公司所有之限定運用目的資金,復與解約金有所不同,本件變更前之要保人即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或現要保人即被告郭婉菁,就系爭保險契約均無隨時得向國泰壽險公司請求之保價金債權存在,堪屬明確。

⒋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如要保人並未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而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況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賦予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既係著眼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憑此率謂即係怠於行使其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衡諸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系爭保險皆係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及因疾病、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傷害、死亡、殘廢等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依前揭說明,該等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攸關被保險人之人格法益,參諸人身保險具有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之性質,且債權人因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所得受領之利益,恆少於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及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得請求之保險金,兩相權衡之下,如容許債權人任意代位終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難謂無權利濫用之虞。徵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為專屬於要保人之權利,並無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縱未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婉菁,原告亦不得以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況系爭保險契約未曾經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表示終止,原告對此亦無爭執,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續,是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難認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對於國泰壽險公司有何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本件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價金充其量僅有抽象財產權益,迄今並無可得請求、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價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自難認被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得為撤銷之標的。

⒌至原告雖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認保價金

係要保人之財產等語,然細繹該裁定之意旨,雖認保價金形式屬保險人所有,而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卻未否定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後,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所應返還或給付之保價金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債權存在,亦未指明尚未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保價金,已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定之「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同法第117 條所定之其他財產權,亦未得依該裁定意旨遽行推論得出該抽象存在之保價金權利得直接作為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標的之結論,尚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明揭:「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242 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等語,益證保價金於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且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權實具有一身專屬性,核與民法第242 條所定債權人得行使代位權之要件未盡相符。

⒍又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所指「要

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等語,益徵要保人之所以能取得保價金或解約金,係因其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而本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客觀上雖使系爭保險契約原要保人即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得領取保價金、解約金之權利,變更為由被告郭婉菁取得,惟丙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被告郭婉菁所支付乙節,業據證人即保險業務員洪麗珠於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71號、

107 年度偵字第3872號、107 年度偵字第3873號、107 年度偵字第3890號、107 年度偵字第5578號毀損債權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認屬實,且自98年間起,甲保險、丙保險之保險費即由被告郭婉菁之帳戶轉帳繳納等情,亦有被告郭婉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另衡以前揭本院債權憑證所載,法院自97年間起,多次對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執行均無結果,足見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早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而無論為自己或家人之利益,繳交以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費,於現今一般家庭乃屬常見之事,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實際支付保險費之自己,復與常情無違,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均由被告郭婉菁繳納,且保價金乃由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則縱使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郭婉菁,亦無顯然造成渠等足以償債之積極財產減少之情形,其等資力亦不因此有所影響,上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即難謂損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已使原屬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所有之保價金財產及解約金利益歸屬於被告郭婉菁所有,影響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之償還能力等節,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3 人間上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郭婉菁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