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王雅麒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複代理人 戴盛益被 告 黃旌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事件和解離婚成立(下稱系爭和解)。茲因兩造就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廠牌:BMW,型式:X5、出廠年月:89年1月、顏色:棕,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系爭和解內容第五條乃載明原告同意在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爭議另行達成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前,由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被告使用期間,系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均由被告負擔,且所生一切事故及交通違規均由被告自負責任。而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銓○公司)進口,銓○公司嗣將該車出售予訴外人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程○公司),程○公司復出售予訴外人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公司),再於96年6月29日由原告向日○公司以203萬元購買。原告就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除以現金給付120萬元外,另不足80萬元部分係向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辦理貸款以為支付。是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買賣價金為原告繳納,且登記於原告名下,自應為原告所有,惟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迄今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有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之必要。另系爭車輛現由被告使用中,而原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已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104年度燃料使用費2,922元,此燃料使用費依系爭和解內容第五條約定,本應由被告負擔繳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代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原告應再提出全部繳款證明及收據,而非僅提供銀行之記錄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筆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日○公司96年6 月28日之統一發票、程○公司96年1月17日之統一發票、銓○公司93年9 月6 日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104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第22頁)、三信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及原告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本院卷第83頁)等為憑。且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日○公司96年6 月28日之統一發票其上車主名稱及買受人,均係記載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再依原告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及三信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本院卷第83頁、第44頁),原告於96年6 月28日亦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領120 萬元,而其向三信銀行申辦之貸款亦係於96年6 月29日撥款,均與原告前述購車之時間相近,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確為原告出資購買,而為原告所有等語,堪以採信。被告雖以原告尚須提出其他繳款證明云云,惟依前揭事證,已足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如有不同主張,自應另行舉證推翻,而非僅空言再令原告提出證據,是被告前揭辯解,已難採憑。另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104 年度燃料使用費2,922 元,業已提出104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第22頁)為證,系爭和解第5 條既已約定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燃料使用費均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燃料使用費2,922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暨請求被告返還2,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