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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徐江龍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律師

丁玉雯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楊博聖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9 月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再出資興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是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物均屬伊所有。嗣伊因資金需求欲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恐自身債信不良無法核貸,遂於100 年6 月14日與訴外人黃貴松(殁於

104 年10月5 日)通謀虛偽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00年6 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貴松。黃貴松再於100 年6 月17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下稱岡山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並由伊繳納上開貸款本息。其後,因伊請求黃貴松返還系爭房地未果,乃以黃貴松為被告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4 號民事判決確認伊與黃貴松間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6 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命黃貴松塗銷系爭房地於100 年6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故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伊持系爭前案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前,系爭房地即遭被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4 年度執全字第148 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致伊無法憑系爭前案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然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另伊自91年9 月間購得系爭房地後,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地,而黃貴松雖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然其早因社會救助等原因,由高雄市社會局收容安置在他處,且系爭房地於100 年間、102 年間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及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時,均係由伊出面處理,是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4 年度執全字第148 號被告與訴外人黃春香(即黃貴松之繼承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對黃貴松取得系爭前案判決,惟該判決並非形成判決,非屬民法第759 條所稱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難認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房地即自動回復為原告所有。其次,系爭前案判決係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原告與黃貴松間是否確為通謀虛偽贈與,尚有疑義,然依權利外觀原則,黃貴松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程序應屬合法;況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黃貴松後,黃貴松旋於100 年6 月15日遷入戶籍,再於100 年

6 月16日以系爭房地向岡山農會辦理貸款,甚至於系爭房地遭假扣押查封時,黃貴松亦讓執行人員進入屋內張貼封條,加以系爭房地前於100 年間、102 年間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當時均未見原告出面主張所有權,堪認黃貴松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此外,系爭前案判決實係認定原告與黃貴松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至多僅能依借名登記之債權關係,請求黃貴松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在原告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前,尚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此,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貴松於100 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於100 年6 月1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岡山農會。

㈢被告為黃貴松之債權人,截至104 年1 月7 日止,黃貴松尚

積欠債權本金65萬9,812 元,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㈣黃貴松於100 年6 月1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卷一第58頁

),嗣其於104 年10月5 日死亡時,戶籍仍在系爭房屋(卷一第149 頁),其姊黃春香為其唯一繼承人。

㈤原告前以黃貴松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與黃貴松間就系爭房

地於100 年6 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黃貴松應將系爭房地於

100 年6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原告與黃貴松間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6 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命黃貴松塗銷系爭房地於100 年6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判決已於104 年7 月14日確定。

㈥岡山農會前以其對系爭房地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對黃貴松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依岡山農會聲請以黃春香為黃貴松之繼承人代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06 年2 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㈦被告前以系爭房地為黃貴松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04 年2 月13日辦理登記在案,迄未塗銷。

㈧岡山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時,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編定臨時建號為高雄市○○區○○段○○○ ○號(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可參)。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可參)。復按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

1.岡山農會前以其對系爭房地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對黃貴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以黃春香為黃貴松之繼承人代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續行拍賣程序。嗣因黃春香已償還岡山農會部分款項,岡山農會遂於107 年1 月9 日撤回強制執行,而被告為該案之併案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2 次後,未再聲請續行而視為撤回,惟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尚未撤銷,黃春香仍不能處分系爭房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其與黃貴松間於100 年6 月14日為通謀虛偽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貴松,故其2 人間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系爭前案判決為證(見卷一第8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前案判決雖確認原告與黃貴松間就系爭房地分別於100 年6 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且黃貴松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6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此乃係未經黃貴松到庭辯論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且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記載「系爭房地本為原告(即徐江龍)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即黃貴松)名下,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是該判決並非認原告與黃貴松間之法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係其2 人間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故認所隱藏之他項行為(即借名登記)仍屬有效。且原告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程序,曾於104 年7 月14日具狀表示:「本人為原房屋所有權人,因借名登記於黃貴松,本人於104 年5 月19日經法院判決勝訴,返還所有權。今因有假扣押事件,影響過戶返還,所以申請閱卷」等語(見該案影卷第62頁),顯見原告亦認其與黃貴松間之法律關係乃「借名登記」,則原告僅享有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黃貴松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既為黃貴松,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此,原告徒憑系爭前案判決,即遽認其與黃貴松間之上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其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難認可採。

3.原告再主張其與黃貴松間於100 年6 月14日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並聲請傳喚其友人邱天佑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貴松之過程作證。經查,證人邱天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給黃貴松的事情,當初是為了要貸款,原告當時好像是有信用上的問題,沒辦法貸款,當初是協議給黃貴松一筆錢,好像是10幾萬元,讓黃貴松同意以其名義來辦理貸款,登記為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並且將戶籍遷入該屋;後來黃貴松有以系爭房屋向岡山農會辦理貸款,是由伊帶黃貴松去辦的,當時岡山農會說借款人的戶籍必須在系爭房屋內,所以貸款辦完後,黃貴松將證件交給伊,伊去戶政事務所幫黃貴松遷戶籍,再將黃貴松的戶口名簿轉交岡山農會行員等語(見卷一第192 至195 頁)。本院衡以證人邱天佑乃原告友人,且係原告聲請傳訊,應無故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可能。則依證人邱天佑上開證詞,原告乃係徵得黃貴松之同意後,就系爭房屋以黃貴松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故其2人間已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誤。因此,原告與黃貴松間之贈與契約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中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其等間就系爭房地實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2 人均應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貴松後,黃貴松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黃貴松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在黃貴松履行此給付義務前,系爭房地仍為黃貴松所有,原告僅有請求黃貴松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尚無從因其2 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認定原告已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仍為執行債務人黃貴松,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自無足取。

4.原告又主張:縱其與黃貴松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增建物,乃原告出資興建,應屬原告所有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親家母林劉金勸作證。經查,證人林劉金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餘年前曾受原告委託增建系爭房屋,當時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是增建廚房及浴室,當時原告剛買受系爭房屋,尚無人入住其中等語(見卷一第196 至198 頁)。惟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而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於1樓層、2 樓層,各為18.91 平方公尺,與主建物內部相通乙情,有104 年3 月17日查封筆錄、康琮斌建築師事務所106年5 月15日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影卷第46至47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93至103 頁)。因此,系爭增建物與原有建築物之間相通,在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是其使用上不具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應為附屬物,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基此,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㈢綜上,原告與黃貴松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借名者,

黃貴松為出名者,而原告有移轉該財產所有權至黃貴松之意思表示,黃貴松亦有受讓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由黃貴松依法完成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手續,黃貴松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黃貴松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依其與原告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以前,原告尚未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仍為黃貴松所有,原告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從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黃貴松,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 │├─┼───┼────┼──┼───┼────┼────┤│ 1│高雄市│ 林園區 │鳳芸│901-2 │ 78 │ 全部 │├─┼───┼────┼──┼───┼────┼────┤│ 2│高雄市│ 林園區 │鳳芸│902-4 │ 7 │ 全部 │└─┴───┴────┴──┴───┴────┴────┘┌─────────────────────────────────────┐│附表二: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 ││ │ ├──────┤材料及房├────────┬──────┤ ││號│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建│ ││ │ │ │ │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1│450 │高雄市林園區│3 層樓鋼│1 樓層:40.80 │陽台:12.75 │全 部││ │ │鳳芸段901-2 │筋混凝土│2 樓層:56.35 │平台:6.38 │ ││ │ │、902-4 地號│造 │3 樓層:56.35 │ │ ││ │ ├──────┤ │屋頂突出物:9.01│ │ ││ │ │高雄市林園區│ │騎樓:15.30 │ │ ││ │ │西溪路56之4 │ │合計:177.81 │ │ ││ │ │號 │ │ │ │ │├─┼──┼──────┼────┼────────┼──────┼────┤│ 2│886 │高雄市林園區│ │1 層:18.91 │ │全 部││ │ │鳳芸段901-2 │ │2 層:18.91 │ │ ││ │ │、902-4 地號│ │合計:37.82 │ │ ││ │ ├──────┤ │ │ │ ││ │ │同上建物未保│ │ │ │ ││ │ │存登記部分 │ │ │ │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