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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 告 何真雲訴訟代理人 洪世賢

朱宏杰律師被 告 何豐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3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廠牌BENZ、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嗣原告已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管理使用,並收取被告給付之價金80萬元完畢;詎原告於107年4月間陸續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寄發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使用牌照稅暨罰鍰繳款書,經原告查詢後始知悉被告竟未辦理系爭汽車過戶手續;然系爭汽車既已於95年12月13日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汽車於95年12月13日之後所發生之稅捐及交通違規罰鍰,因前揭機關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原告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法院確定判決,始能免除前述罰鍰及稅捐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自95年12月13日起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95年間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後,已於96年8月、9 月間轉售予他人,被告現已非系爭汽車之使用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違誤;另經被告查詢發現系爭汽車於98年12月10日即已遭註銷牌照,而於註銷牌照後駕駛所生之相關稅費,自應由駕駛人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104頁正反面)㈠原告於95年12月13日以80萬元將系爭汽車出賣予被告,雙方

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有該系爭汽車合約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

㈡兩造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原告已將系爭汽車交付被

告使用,並一同交付系爭汽車行照、讓渡書、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被告亦將價金80萬元交付原告。

㈢系爭汽車於98年2月2日由被告駕駛,因違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規定遭舉發,有舉發單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0頁)。

㈣系爭汽車之號牌0067- GJ號於98年12月10日,業經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逕行註銷車牌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0月23日函附卷可佐(見院卷第78頁至第88頁)。

㈤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26日由訴外人籃于鈞駕駛,因違反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規定遭舉發,有舉發單附卷可參(見院卷第79頁)。

㈥原告自107年4月起遭高雄市監理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別通知補繳稅捐/稅款。

㈦被告不爭執原告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四、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04 頁),是以本件所應討論之爭點為: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兩造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原告將系爭汽車暨辦理

過戶證件交付被告,而被告業已交付價金80萬元予原告,嗣於107年2月26日,訴外人籃于鈞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而為警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㈤、㈦),且有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8月3日函暨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籃于鈞)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 頁、第46頁至第47頁);基此,顯然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已非原告,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不爭執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後,原告仍主張維持原聲明及本件起訴對象為系爭汽出讓或轉讓之對象(見院卷第104 頁),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之法律關係,自始即無爭執,則本件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非原告,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遭前揭機關追繳罰鍰、稅款,經前揭機關要求

須提出確認原告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法院確定判決,始得免遭追繳,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年4月20日函、107年4月18日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4月24日函文內容,前揭機關係要求原告須提出系爭汽車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證明,以供前揭機關向實際所有權人追繳罰鍰、稅款(見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則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要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