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真雲訴訟代理人 洪世賢

朱宏杰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何豐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見院卷第3頁、第

4 頁),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亦應於前開期日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