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胡惠珠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被 告 鄭世宗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3,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之96年3 月共同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貸款465萬元(分別為220萬元、245萬元),並自97年起繳交房屋稅、地價稅、火險費、管理費、水電瓦斯及因裝修房屋所生之必要費用共計573,972元,被告則僅支出頭期款105萬元,嗣兩造於99年10月12日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書暨「離婚協議書增列重點」(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100年3月後出售系爭房地,並扣除雙方各自已支付之價金費用及相關稅金後,剩餘金額再由雙方均分。因100年3月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出售金額並無共識,原告方於101年6月10日提出「堅○大世紀支出明細」(下稱系爭明細)予被告,並約定「至房屋賣出前由原告代墊一切費用,日後從賣屋所得款項一併扣除,所剩房貸餘額再進行均分」,系爭明細業經被告同意後簽名確認。因被告就系爭房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本院拍定出售,原告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與系爭明細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原告自購買系爭房地至本件起訴前,共計繳納房貸本息3,252,501元,及前述必要費用573,972元,被告僅支出頭期款105萬元,再扣除系爭房地出售前之租金收入690,39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款為1,043,041元【計算式:(3,252,501+57 3,972+105萬-690,390)÷2-105萬=1,043,04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已載明被告出資105 萬元之頭期款,與原告清償160 萬元之貸款等語,足徵兩造離婚時已就購買系爭房地後至離婚前各自實際支出之款項作完結算,原告自不應再請求離婚前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有關「售價金額扣除所有應納費用」所指之「應納費用」,僅止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所產生之稅金、代書費用及規費等,並不包含原告所稱為出售系爭房地前所繳納之貸款、各類稅金及管理費等費用,因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於100 年3月後再出售系爭房地,期間租金由原告收為負責繳納貸款及上述各項費用之支出,原告已享有收取房屋租金之利益,自應由其負擔系爭房地出售前所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認被告應負擔原告所指之應分擔項目,因原告有諸多項目並無單據,自不應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否認系爭明細之真正,因被告簽署時明細上並無原告「至房屋賣出前由原告代墊一切費用,日後從賣屋所得款項一併扣除,所剩房貸餘額再進行均分」等文字,被告並未同意上開內容,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明細向被告請求。而系爭房地出售前由原告作為其所經營之名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泓公司)營業場所,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使用系爭房地,被告自得依應有比例請求原告自101年7 月起(因名泓公司於101 年5 月間成立,故自7 月起算)迄107 年10月系爭房地查封止,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每月租金行情21,000元×76月÷2 =798,

000 元),並於本案中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之96年3 月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前向本院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應變價分割,應分得價金比例各二分之1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 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2

280 號案件執行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系爭房地以10,999,999元拍定,並於108 年5 月6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雖曾對該分配表提出異議,然該異議業經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10日裁定駁回。

(二)兩造於99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中記載:「雙方同意於100 年3 月底後,再進行處分出售,期間租金由女方收為負責繳納貸款與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支出。雙方約定房屋處分後各得方式:售價金額扣除所有應納費用,再扣除雙方出資/ 償還(即男方頭期款出資10

5 萬元、女方清償貸款部分160 萬元),剩餘金額再由雙方均分」。

(三)系爭房地頭期款105 萬元由被告出資,並由原告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共計465 萬元(貸款金額分別為220 萬元、

245 萬元),於99年10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協議書記載原告清償160 萬元之貸款(惟兩造就原告清償總額仍有爭執)。

(四)系爭房地於96至100年 間有租金收入690,390 元。

(五)原告自97年起至本件起訴止,已支出該段期間之火險費31,576元、地價稅9,856 元、房屋稅96,794元、換窗簾2,10

0 元、管理費22,5456 元,共計365,782 元(惟就上開費用被告是否應分擔,兩造仍有爭執)。

(六)原告至101 年6 月前,有支出之房屋仲介費共42,000元(21,000元、21000 元),租屋公證費5,000 元、水電費2,

640 元、3,520 元、1,440 元,熱水器5,500 元、冰箱13,500、洗衣機8,000 元、分離式冷氣機30,000元,上開部分共計111,600 元(惟上開費用被告是否應分擔,兩造仍有爭執)。

(七)原告於101 年6 月10日傳真堅○大世紀支出明細2 紙予被告,一紙為原告支出費用項目(即系爭明細),另一紙為被告支出費用項目(下稱被告明細),上開2 紙明細均經被告簽名蓋章後再寄回予原告(惟就系爭明細,被告否認簽署時另有「自2012年7 月起至房屋出售前…」等約定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費用之記載)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明細是否為真正?

(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明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款項,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三)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798,000 元,並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明細是否為真正?

1.原告主張因100 年3 月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出售金額並無共識,原告方於101 年6 月10日提出系爭明細予被告等語,被告固坦承系爭明細上被告之簽名及蓋章均為其所為,然否認簽署時另有「自2012年7 月起至房屋出售前…」等約定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費用之記載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提出系爭明細正本供本院及被告閱覽,經本院核對其正本與影本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9 頁)。佐以原告係於101 年6 月10日傳真堅○大世紀支出明細2 紙予被告,一紙為系爭明細,另一紙為被告明細,上開2 紙明細均經被告簽名蓋章後再寄回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除製作系爭明細外,同時亦製作被告明細,以供兩造就各自支出之款項核對確認,要無刻意編造不實內容之動機。參以系爭明細僅為單頁一紙之文書(見本院卷第56頁),且全部內容均以電腦繕打之方式為之,原告在臚列各項收入與支出之明細後,緊接依序記載「剩餘扣抵96-101年期間房屋清理修繕/ 用品管理支出」、「以上金額扣抵結算至2012年6 月份」、「2012年7 月起至房屋賣出前,包括貸款/ 管理費/ 水電瓦斯其他有關房屋修繕費用胡惠珠先行代繳,日後從賣屋所得款項一併扣除,房屋扣除內容(個人部分:鄭世宗105 萬/ 胡惠珠165 萬)銀行貸款/ 代書/ 佣金/ 稅金等賣屋延伸必要費用,所剩屋款餘額再進行均分。」、「以上內容雙方確認無誤,售屋餘款依此內容均分!」等4 段文字,並於「以上內容雙方確認無誤,售屋餘款依此內容均分!」此行旁緊接被告簽名及蓋章處,核其編排格式與電腦繕打製作之方式,與同日另紙被告坦承為真正之被告明細(見本院卷第209 頁)均相同,足徵被告於系爭明細上簽章時,已有上開各段文字,並無刻意預留一段空白空間,而在被告簽章後再以剪貼或其他方式增加上開文字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仍能提出被告明細影本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99 頁之10

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卻未能提出其在系爭明細簽名後,自行留存之影本供本院審酌,以佐證其所辯為真,則其空言否認系爭明細之真正,實難採憑。

2.再者,兩造於99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係記載:「雙方同意於100 年3 月底後,再進行處分出售,期間租金由女方收為負責繳納貸款與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支出。雙方約定房屋處分後各得方式:售價金額扣除所有應納費用,再扣除雙方出資/ 償還(即男方頭期款出資10

5 萬元、女方清償貸款部分160 萬元),剩餘金額再由雙方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兩造離婚時,僅言及「100 年3 月底後再出售系爭房屋」,並未論及100年3 月後系爭房地如未出售,相關費用應如何分擔,可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未臻完備。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會約定100 年3 月後再出售系爭房地,係因當時有租約,故約定租期屆滿再出售,當時並未考慮如果出售前未出租予他人,則貸款、稅款及管理費等各項費用如何處理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59 頁)相核,足徵兩造離婚時並未就「若系爭房屋未能在100 年

3 月後順利出售」應如處置等節討論,亦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就此部分為約定。是審酌系爭明細係在101 年6 月10日所為,距原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之時間100 年3 月已逾

1 年3 月,而有相當時日,在無法確知系爭房屋究竟何時得以售出之情況下,有關100 年3 月後系爭房地如未出售,相關費用應如何分擔此一問題,如未能加以確認,恐將懸而未決,而有加以釐清之必要,足認原告於101 年6 月10日提出系爭明細予被告,已載明101 年7 月起至房屋賣出前,貸款、管理費、水電瓦斯等各項費用應如分擔。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系爭明細為真正,而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被告否認系爭明細之真正,尚難採憑。

(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明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款項,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1.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約定房屋處分後各得方式:售價金額扣除所有應納費用,再扣除雙方出資/ 償還(即男方頭期款出資105 萬元、女方清償貸款部分160 萬元),剩餘金額再由雙方均分」、系爭明細亦載明「2012年7月起至房屋賣出前,包括貸款/ 管理費/ 水電瓦斯其他有關房屋修繕費用胡惠珠先行代繳,日後從賣屋所得款項一併扣除,房屋扣除內容(個人部分:鄭世宗105 萬/ 胡惠珠165 萬)銀行貸款/ 代書/ 佣金/ 稅金等賣屋延伸必要費用,所剩屋款餘額再進行均分。」等語,均記載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雙方出資額與支出費用(至於原告之支出額如何認定,詳後述),應由兩造均分等意旨。基此,被告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獲勝訴判決,現系爭房地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2280 號執行案件拍定,並已做成系爭分配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明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款項,即屬有據。茲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如下:

2.101年6月止之各項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於101 年6 月10日製作系爭明細與被告明細供被

告確認,就被告部分合計為1,035,952 元,於離婚時為方便計算,故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105 萬元之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有系爭明細及被告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209頁)。細觀被告明細所載內容,分別為「96年4月至96年11月30日訂金、自備金、簽約金、代收款、裝潢追加」、「96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火險費、管理費、瓦斯、電費、水費」等項目,加總共計1,035,952元,被告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頭期款105萬元即為上開各項費用一節,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足徵原告主張離婚時為方便計算,故將被告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以頭期款稱之,並以105萬元作為計算一節為真實。再觀原告部分之系爭明細,除收入為兩造均不爭執之租金外,就支出部分,則有房屋仲介費共42,000元(21,000元、21,000元),租屋公證費5,000元、水電費2,640元、3,520元、1,440元,熱水器5,500元、冰箱13,500元、洗衣機8,000元、分離式冷氣機30,000元、貸款利息、房屋稅、火險費、土地稅等種種支出(然因系爭明細為101年6月製作,故除一次性支付之費用外,其他週期性支付之費用均列計至101年)。可知截至離婚為止,兩造就系爭房屋,已分別陸續支出上開各該名目之買賣價金,貸款及所應負擔等各項費用(包含稅款、保險費、管理費、裝潢費等),再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增列重點部分(見本院卷59頁),亦已約定雙方子女親權之行使、扶養費之分擔及系爭房地後續處分等事宜,足徵兩造就上開事項已有相當共識,而為協議離婚,堪認兩造離婚當時尚屬和平,是就被告所支出之項目既已統括以105萬元頭期款此名目作為結算,並未見就每筆費用錙銖必較之情事,堪認就原告所支出之部分,亦係以160萬元貸款此名目作為結算(後於101年6月系爭明細中改以165萬元計算,詳後述),即無論原告此段期間實際負擔之貸款金額與其他費用為若干,原告於離婚時已同意以160萬元計算其所支出之部分。

⑵再參以兩造於96年3 月購入系爭房地後,分別於96年12月

至98年8 月、99年4 月至100 年1 月以每月租金21,000元之價格出租與他人,而獲有此段期間之租金收入共計690,

39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離婚協議復載明「雙方同意於100 年3 月底後,再進行處分出售,期間租金由女方收為負責繳納貸款與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支出」等語,益徵兩造就房屋貸款,或因系爭房地而需支付之各項費用,本有以所收取之租金收益為支應之合意,此舉實與購屋後將房屋出租,以租金收益償付房貸等費用之社會常情相合,此亦與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中,特別註明於10

0 年3 月前此段期間之貸款及各項費用,均由原告自租金收益支應等語相符,復與被告所陳房屋仲介費用與公證費用,均用第一期租金支付予房仲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20

2 頁)。又原告於計算租金收益時,亦將由房客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60,390元(30月×2013元),一併列入租金收入中,即30月之租金收入原共計63萬元(30月×每月租金21,000元),加計60,390元之管理費後,方為690,390 元(見本院卷第55頁),益徵房屋出租此段期間之管理費實際乃由房客支出,而無將之列入原告已支付費用之理(原告主張應列入原告支出之管理費自97年至107 年4 月,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則兩造於離婚時既就系爭房地仍保有租金收益,原告得將所收取之租金作為支付各項費用之款項來源,是兩造於離婚時為便利計算,而就原告所支出之部分以160 萬元貸款此名目作為結算,已可認定。

況依系爭明細所載,自96年12月至100 年1 月之租金收入為63萬元,支出部分費用則為610,456 元,並載明「剩餘扣抵96-101年期間房屋清理修繕/ 用品管理支出」等語,而系爭明細既為原告所製作,亦表明就上開差額19,544元係用以支付自購買系爭房地之96年起至系爭明細表所計算之101 年間之其餘支出,業已以「扣抵」之方式處理上開收入與支出,足徵原告於製作系爭明細時,業已將租金收入用支付其上所載之各項費用,堪認兩造於99年離婚協議時已就各自之支出額做成約定,並經原告於101 年6 月時在系爭明細中予以結清,原告自不得再將101 年6 月前就系爭房屋支出之各項費用,列入其所支出之項目中,再請求被告分擔。

⑶而系爭明細為真正,且係為補充系爭離婚協議中不足之部

分,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支出額於系爭明細中既已變更記載為165 萬元,則截至簽署系爭明細之101 年6 月止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原告為165 萬元、被告為10

5 萬元,已可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該165 萬元僅係就其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本金費用,不含其他費用,離婚時誤載為160 萬元而於系爭明細中方更正為165 萬元云云(見本院第220 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清償紀錄,僅有共計提前清償150 萬元之本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與165 萬元之款項相差甚距,原告負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供參酌,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憑。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其支出款項自160 萬元無端變更至165 萬云云,然被告簽署系爭明細時已有該段文字記載,益徵已同意原告就其支出額調整為165 萬元,自不得再執此為由予以否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3.101 年7 月起至本案繫屬時之各項費用⑴依系爭明細所載,自101 年7 月起至系爭房地賣出售前(

原告乃計算至107 年5 月本案起訴時),各項貸款、管理費、水電瓦斯,及其他有關房屋修繕等費用由原告先行代繳,日後再自出售房屋所得款項一併扣除等意旨,則就此段期間原告所支出之各該費用,即均應列入原告之支出額中。基此,此段期間原告之支出額,分別為如附件所示之火險費12,594元、地價稅6,518 元、房屋稅42,701元、10

6 年2 月4 日換窗簾之費用2,100 元、貸款1,397,580 元、管理費140,910 元(自101 年7 月起算至107 年4 月,共70期,每期2,013 元,原告檢附之繳款證明僅至107 年

4 月,故僅計算至107 年4 月,見本院卷第52頁),共計1,602,403 元(各該項目之明細詳見附件)。又依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所示,原告曾有部分遲延繳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8 頁),是因此所生之違約金共計14元、遲延利息共計103 元,乃原告之行為所致,自不得列入應分擔之總額中。

⑵至於原告另請求之浴室水龍頭更新1,500 元、蓮蓬頭更新

200 元、維修熱水器700 元、維修瓦斯爐更新零件1,000元、客廳天花板漏水38,000元、天花板木作12,000元、天花板油漆批土材料5,000 元、天花板燈座更新2,800 元、退租燈泡更新500 元等費用(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其他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此部分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亦未說明花費上開費用之時間及必要性,無從證明確有上開支出,是原告請求將此部分款項列入已支出之費用,自難准許。

4.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分配表所示,因原告未依約繳納房屋貸款費用,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107 年5 月16日開始計算之利息27,323元、9,126 元,及違約金3,503 元、1,170元,共計41,122元,如由被告負擔半數,故主張就半數之20,561元應予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21 頁)。然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見本院第173 頁至第174 頁),乃將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及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等費用扣除後,再予以均分(即依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 ),以此計算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兩造所得取得之價款,而上開各項費用,包括房屋貸款所生之利息(除房屋貸款之違約金外),依系爭明細表所載意旨,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自無將利息部分,自原告出資款項中予以扣除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而原告對於應負擔此部分之違約金共計4,673 元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頁),是原告就其支出款總額,即應再扣除4,673 元。

5.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支出款項,分別為系爭明細所載之165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起至本件起訴止之各項費用1,602,403 元,再扣除違約金4,673 元,共計3,247,73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為753,670 元【計算式:(3,247,730+105 萬-690,390)÷2-105 萬=753,67

0 元】。

(三)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798,000 元,並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1.被告主張原告未得其同意,自101 年7 月起將系爭房地作為原告所經營之名泓公司營業場所,被告自得依應有比例,請求原告給付自101 年7 月起迄107 年10月系爭房地查封拍賣止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每月租金行情21,000元×76月÷2 =798,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勞工保險局信封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信封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然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自101年設立名泓公司以來均將公司地址登記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迄今,並無將系爭房地作為名泓公司辦公處所使用,執行時原告表示做為辦公室使用,係僅有使用其中一房間上網查看事務而已,並未使用全部,被告為區分實際使用狀況,而以長達76個月計算不當得利,實有違誤云云。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權而言,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10月15日至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時,原告於當時即自承:債權人(即原告)表示目前當辦公室使用未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且參照勞工保險局信封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信封照片(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均係上開單位將信件寄送至系爭房地,足徵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作為自己之辦公處所,而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且如未使用系爭房地,實無捨棄其既有之公司設立地址,反將系爭房地作為與政府機關往來通訊地址之理,況依原告所陳確有使用系爭房地臨時上網查閱事務,顯然已有自由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再者,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本即約定100 年3 月後即應出售系爭房地,因原告遲未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方於106 年間對原告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訴,足徵被告始終希望盡快出售系爭房地,並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房地,甚至作為辦公處所使用。是原告雖稱僅偶爾在系爭房屋之房間臨時上網,未使用全部,名泓公司之辦公室乃在他處云云,仍不足以作為原告已得被告同意,而得使用系爭房地之證明。則原告將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地作為其自身辦公處所使用,已屬逾其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而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權利範圍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辯稱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之返還其利益,而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4.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前以每月租金21,000元出租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地500 公尺內有龍華國小、凹子底公園、醫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接近性佳,且以博愛路、大順路為主要向外聯絡道路,大眾運輸工具有公車、捷運凹子底站等可供使用,系爭建物屋齡約12年住宅大樓第8 層等情,亦有華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82280 號執行卷電子卷證第66頁至第69頁)。又系爭房地106 年課稅現值共計為888,600 元,有10

6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為25,511.2元,系爭土地面積為5754.69平方公尺,兩造合計就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38,有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則依系爭房地之前述現況、地處位置、社會經濟狀況及前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金額等情以觀,被告以10,500元(即21,000÷2)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換算後相當於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所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式:(888,600元+25,511.2×5754.69平方公尺×10000分之238)×6%÷12×1/2=10,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適當,應為可採。另原告認被告以長達76個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誤,堪認其就該部分已有為時效抗辯之意旨,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僅得請求往前回溯5年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於107年7月28日始以民事答辯狀主張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得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之期間為102年7月至107年7月,金額共計630,000元(計算式:

10,500元×60月=630,000元),被告所辯得抵銷之金額逾此部分,則非可採。準此,被告以對原告有63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此為抵銷抗辯,要屬有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明細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753,670 元,然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計630,000元,被告執此主張抵銷,亦屬有據。從而抵銷過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3,670元(計算式:753,670元-630,000元=12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法院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8,226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43,041 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1,395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