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 告 許明環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被 告 呂建穎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爭系爭不動產),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給付定金100 萬元予被告後,兩造於107 年5 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復給付40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致系爭房地迄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定金收據、支票、證明書為證(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院卷第42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土地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瑞崗 │四 │59 │全部 │├──┴────┴────┴────┴───┴────┴─────┤│建物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瑞崗 │四 │680 │全部 │├──┴────┴────┴────┴───┴────┴─────┤│備註: ││建物門牌:高雄市○鎮區○○路○○○ 號(坐落基地為編號1 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