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OO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O成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 OO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O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原告指派負責人黃O成為行使董事職務之人。而蘇O晟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於被告民國105年7月5日董事會中,因未依會議規範程序開會、未提出先前會議紀錄以供確認等情,遭黃O成質疑,且黃O成於臨時動議階段提出被告公司董事長蘇O晟之解任案,並有另名董事林昆政附議,惟蘇O晟竟未依規定進行表決,逕行宣布散會。嗣被告之監察人洪O莉已於105年4月11日聲明辭去監察人職務,惟被告卻未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且於106年度亦未召開股東常會,蘇O晟因對自己之董事長身分有所疑義,且因被告之監察人已辭職,遂由被告另一股東蘇O福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函請高雄市政府准於107年3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由召集人蘇O福致詞後,即推由蘇O晟擔任會議主席,經黃O成當場表示異議,惟蘇O晟仍繼續以會議主席身分進行會議程序,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蘇O福召集,依公司法第182條之2第1項規定,該次會議主席應由蘇O福擔任,而蘇O福推由蘇O晟擔任會議主席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另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與監察人選舉時,未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採用累積投票制,而蘇O晟、蘇O福竟於選舉後,在選票上所投股數再行加註乘以3,此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89條應予撤銷;實則,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董事選舉之實際選舉權數應為原告(900,000)最高,依次始為蘇O晟(320,000)、蘇O福(280,000),即該次股東會最高票數當選董事應為原告公司,如欲召開董事會應由原告公司為之,詎蘇O晟以最高票董事當選人自居,於107年4月3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長,是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且因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發放董事長薪資、董事監察人車馬費、增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選舉董事長等事由,均屬重大,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於107年4月3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指派原告公司負責人黃O成行使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而黃O成固於被告公司105年7月5日董事會上,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解任董事長蘇O晟,然因董事長解任案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業經會議主席蘇O晟當場駁回,並將此情列入會議記錄,至於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洪O莉並未向公司董事會提出辭呈,且因黃O成之杯葛,導致被告無法順利召開106年度之股東常會,後因董事與監察人之任期於106年12月2日屆滿,已無法召集股東會進行改選,遂由股東蘇O福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並獲准。系爭股東臨時會因黃O成就召集程序提出異議,已由蘇O福於107年6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報請撤回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另申請獲准於107年7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而該次股東會關於董事與監察人之改選結果,實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選舉結果。原告所爭執未使用累積投票制部分,因被告之股東僅有6位、應選3席董事,兩兩一組集中投票之結果,實與複數投票之結果相同,然因黃O成堅持採用複數投票,亦已全部改用複數投票,原告自認其係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者,卻未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董事會,顯係要讓董事與監察人之改選破局。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既已撤回,系爭董事會乃失依據而決議無效,何來可告之訴。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並指派原告之負責人黃O成行使被告董事之職務(審訴卷第62、69、70頁)。
(二)被告於105年7月5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中黃O成以臨時動議提出被告董事長蘇O晟之解任案,惟該次董事會並未就該解任案進行表決。
(三)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蘇O晟擔任主席,會議中進行董事與監察人選舉。
(四)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會議中推選蘇O晟擔任董事長,並決議通過發放董事長薪資、董事監察人車馬費、增資600萬元等重大事由(審訴卷第71頁)。
(五)黃O成認蘇O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程序有所瑕疵而提出異議,後蘇O福於107年6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撤回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審訴卷第67頁)。
(六)被告於107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於107年7月2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已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再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對於期間之計算方式既未特別規定,即應回歸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適用。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7年3月21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之訴,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決議始日不算,原告至遲應於107年4月20日提起撤銷之訴,原告係於法定時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合先敘明。又原告於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已當場就由蘇O晟擔任主席及選舉董監事投票表示異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合於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第3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2人以上時,應互推1人擔任之,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被告股東蘇O福依公司法173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有高雄市政府107年02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0132540號函、蘇O福名義所為開會通知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應為蘇O福,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應由蘇O福擔任主席,然實際由蘇O晟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被告亦同意此部分確有瑕疵,並表示已向主管機關撤回系爭股東臨時會、重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股東會(見本院卷第67、68、124頁反面),是被告已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具有瑕疵,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其已向主管機關撤回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而重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已不存在,並無可得撤銷之客體云云。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7年3月21日作成決議後即已存在,於未經撤銷前,縱主管機關再次同意由少數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不當然使系爭股東臨時會失效,原告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
(三)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始產生股東會決議溯及決議時失效之形成力,因此於撤銷判決未確定前,該股東會決議非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由有召集權人蘇O福召集,但由非召集權人蘇O晟擔任主席,因此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所為決議應予撤銷,業如上述。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四、董事與監察人當選名單:董事當選人得票依序蘇O晟(當選權數320,000*3)、OO股份有限公司(當選權數300,000*3)、蘇O福(當選權數280,000*3)、監察人當選人蔡國彥(當選權數600,000),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隨即於107年4月3日由蘇O晟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出席人員包括蘇O晟、蘇O福,列席人員為訴外人蔡國彥,決議:三、選舉董事長:選舉結果由蘇O晟董事擔任董事長;五、提案討論:第一案:107年開始發放董事長薪資與董事監察人車馬費,決議:通過,從107年4月開始實施;第二案:因應高305給水船更換主機與船體修補,提案增資600萬元,決議:由於董事缺席一員,增資案暫緩,改以借款因應(年息3%);第三案:106年度財務報表提請審查,決議:通過;第四案:提請召開10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請董事長擇日招開年度股東常會。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本件起訴一併請求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無效,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董事會由蘇O晟當選並召開董事會,並非以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即原告召集,係違反公司法2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認107年4月3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亦不能認有董事會存在,所為決議即屬不成立。而上開董事會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召開,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係於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時,始溯及決議時失其效力,而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為決議,應為無效;若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所為決議屬不存在。被告總股數為900,000股,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時,原告持股122,000股與訴外人台通公司持股178,000股(合計300,000股),蘇O晟部分則獲32 0,000股,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使用累積投票制,然觀上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顯係將原告與蘇O晟所得股份各乘以董事席數3席,而分別記載為「蘇O晟(當選權數320,000*3)、OO股份有限公司(當選權數300,000*3)」,而非僅原告以累積投票制計算獲得900,000當選權數,蘇O晟與蘇O福卻仍以320,000、280,000當選權數計算,從而,蘇O晟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獲得當選權數仍屬最高,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蘇O晟於107年4月3日召集系爭董事會時非無召集權人,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7年3月21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