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被 告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乙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乙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壹佰萬元,甲女之父新臺幣參拾萬元,甲女之母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女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甲女之父以新臺幣拾萬元,原告甲女之母以新臺幣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男於原告甲女於民國102 年9 月至105 年
6 月間,均就讀高雄市立○○高中國中部,被告乙男利用同為資源班同學之機會,於102 年9 月某日起至105 年6 月某日止,以每週2 至3 次之頻率,在前述國中教室內,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大腿、臀部之方式猥褻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父、母因系爭事件,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告乙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男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男之父、母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佰萬元,甲女之父新臺幣伍拾萬元,甲女之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女與被告乙男為國小五、六年級之同班同學,於102年9 月國中一年級開學至105 年6 月國中三年級畢業前幾日期間,甲女與乙男均因國語、數學、英文科目學習落後,為加強輔導,同為資源班之同學。
㈡、被告乙男曾對原告甲女實施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218 號宣示筆錄附件事實摘要所示之猥褻行為,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及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㈢、被告乙男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均為乙男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就被告乙男前述㈡、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甲女有如高雄長庚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所示症狀。
㈤、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於107 年3 月12日知悉甲女遭性侵害,曾於107 年3 月27日、107 年5 月2 日、107 年6 月4日至高雄市文鳳診所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
四、本案爭點厥為:原告甲女、甲女之父、母得否請求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連帶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l 項、195 條第l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權利」之一,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乙男利用同在國中資源班之機會,趁機猥褻原告甲女而有系爭事件之發生,顯已侵害原告A 女之貞操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男之精神狀態正常、並無智力障礙,有卷附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可佐(少年卷第11至12頁),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男之父、母均為乙男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此為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稱「監護權」、「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未滿20歲女子受到猥褻犯行之侵害,應認其父、母之親權受有不法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
㈣、經查,原告甲女受前述乙男之猥褻犯行侵害時,尚屬未滿20歲女子,揆諸前述說明,應認甲女父、母之親權亦遭不法侵害,另衡諸乙男對甲女之猥褻行為,期間長達2年9月,以每週2至3次之頻率計算,次數甚鉅,堪認情節重大無誤,是甲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B男亦應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乙男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男之父、母均為乙男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
㈥、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期間:
1.原告甲女為國中生,名下無財產;原告甲女之父為高職畢業,財產總額約566 萬元,年度所得約42萬元;原告甲女之母為技術學院學歷,名下無財產,年度所得約13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歷證明在卷可稽(存放於公文袋)。
2.被告乙男為國中生,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男之父為國中畢業,財產總額約101 萬元,年度收入約19萬元;乙男之母為高職畢業,財產總額90萬元,年度收入約18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歷證明在卷可稽(存放於公文袋)。
3.原告甲女於臨床心理門診,經診斷有憂慮、焦慮困擾、情緒狀況不穩定,需要家人提供心理支持與情緒出口,並持續門診追蹤情緒變化;甲女之父、母,得知系爭事件後,均患有憂鬱、焦慮、失眠症狀,有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115 至118 頁)。
4.被告乙男於少年調查程序所為心理測驗報告略以:乙男回應簡短、遲疑,多是傻笑,緊張、焦慮程度較高,容易有較多莫名恐懼,乙男父母管教方式較為嚴厲、專制,但尚無過度嚴格或溺愛的管教,建議乙男父母調整管教方式,增進相處及溝通機會。乙男不認同性侵害加害者需要嚴加處罰,在兩性平等上觀念較為不足,應增進其同理心,有心理測驗報告在卷可參(少年卷第34至35頁)。
5.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加害時間甚長、次數甚鉅,且於甲女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之國中期間,對甲女將來人格發育及兩性發展之正常交往,乃至於婚姻、家庭之形塑,均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甲女、甲女之父、母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甲女、乙男年齡、身分、乙男在系爭事件後呈現之反省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甲女之父及甲女之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00 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六、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