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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洪福來訴訟代理人 洪月俐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複代理人 林偉譽複代理人 陳志誠被 告 恆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平訴訟代理人 郭被 告 黃鐘治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鐘治受僱於被告恆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遠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5年6月6日15時5分許,駕駛恆遠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山東街與自忠街交岔路口某處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直行,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騎車直行,被告貨車左側車頭遂與原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及右踝扭挫傷、左手、右前臂撞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器材費新台幣(下同)9萬9971元、就診交通費6000元、看護費13萬2000元,且受有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18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即150萬6600元之損害,並受有相當於精神慰撫金10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日後為拔除內固定器,預估將受有3萬元之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鐘治受僱於被告恆遠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恆遠公司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雖與被告黃鐘治簽立「車禍雙方合解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然系爭切結書乃系爭事故發生時,前來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勸諭和解,原告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應允之,惟原告返家並就醫後,始發現受有重大傷害,自得以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由,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且此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情事變更,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本院增加給付。又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效,被告恆遠公司並非當事人之一方,且原告亦無消滅被告恆遠公司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被告恆遠公司無從據此主張免責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萬571元(99971+6000+132000+186000+0000000+0000000 +3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但原告與被告黃鐘治已於106年6月6日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且原告雖有醫療及器材費9萬9971元、就診交通費6000元、工作損失18萬6000元之損害,但原告就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又原告於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亦為肇事次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原告、被告之肇事原因分別為次因、主因。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及器材費9萬9971元、就診交通

費6000元,及半年不能工作損失18萬6000元、將來拔除內固定器之損害3萬元。

㈢原告於106年6月6日與被告黃鐘治和解並簽立「車禍雙方合

解切結書」(即本院卷第16頁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4885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於106年6月6日與被告黃鐘治和解,是否出於非自己過

失之錯誤或不知事情,而得撤銷?㈡如原告不能撤銷上開和解,被告2人得以免除責任之範圍為

何?㈢如被告2人不能全部免責,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器材費新9萬9971元、就診交通費6000元、看護費13萬2000元、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18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即150萬6600元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0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拔除內固定器3萬元之醫療費,有無理由?㈣如被告2人因上開和解契約,而得全部或一部免責,上開和

解契約有無民法第227之2條之適用,原告聲請本院增加給付298萬57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6年6月6日與被告黃鐘治和解,是否出於非自己過

失之錯誤或不知事情,而得撤銷?⒈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黃鐘治簽立系爭切結書,惟原告返家並

就醫後,發現受有重大傷害,自得以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由,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各因上揭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因而支付醫療及

器材費9萬9971元、就診交通費6000元,及受有半年不能工作損失18萬6000元、將來拔除內固定器之損害3萬元,而原告業於106年6月6日與被告黃鐘治和解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48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切結書後返家就醫,始發現受有重大傷

害,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惟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錯誤為理由撤銷,除符合民法第738條之規定外,顯無理由。且依前述,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過失,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少,所涉及之因素甚多,在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之際,原告如何估算其損害範圍,僅有原告自己知悉,屬存在於原告自己內心之動機,並未經原告表示於外,自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可言。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切結書後返家就醫,始發現受有重大傷

害,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規定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①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和解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雖得撤銷和解。惟按「被上訴人最初起訴,即謂上訴人應賠償因遲延移交飼料廠所生之損害,而上訴人於和解時,復同意賠償此項損害無異,則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主張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730號,著有判例,是當事人一方請求他方賠償某行為所生之損害時,如雙方於和解時對於同意賠償此項損害無異,則任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即無因錯誤而為和解,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主張撤銷。經查,原告以被告黃鐘治有上揭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傷為由,與被告黃鐘治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對於「被告黃鐘治應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與被告黃鐘治均同意以由被告黃鐘治『願理賠機車壞損及醫療費用共伍仟元整』給原告」之重要之爭點,並無錯誤,而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適用。至於原告與被告黃鐘治各自過失比例多少、損害範圍及金額多少,均僅原告評估是否和解時之動機而已,非可於和解後可以再以對此評估有誤為由,撤銷和解。換言之,絕大多數和解契約之成立,無非是為了解決當事人間對於過失比例多少、損害範圍及金額多少之爭執,倘容任一方當事人於和解後再以其對於過失比例、損害範圍及金額評估有誤為由,撤銷和解,則和解契約即無存在之實益,因此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730號判例即指明和解當事人間對於基礎事實(誰因何事應賠償誰)及和解金額(多少錢)之認知無異,即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重要之爭點錯誤可言,本件原告既對於「被告黃鐘治因系爭事故應賠償原告」及「5000元」之和解之重要之爭點,並無錯誤,即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可言。

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謂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於和解錯誤之撤銷無適用之主張,洵屬無據。本件上訴人已承認其將已付之貨款352萬4000元誤為255萬6000元,係由於其職員胡○卿之疏失所致,而胡○卿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上訴人就胡○卿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上訴人就其已付多少貨款,未予查明,即採信其職員胡○卿所述之255萬6000元,亦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對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之和解,是上訴人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自仍有效。」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黃鐘治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早已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及右踝扭挫傷、左手、右前臂撞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原告對於自己身體所受傷害如何,應於其與被告黃鐘治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之前,即自行或尋求醫師評估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未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依其注意義務評估金額,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後,始主張有重大傷害,縱屬錯誤,亦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應不得撤銷系爭切結書之和解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黃鐘治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前來事故

現場處理之員警勸諭和解,原告不諳法律規定而應允之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當時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翁志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處理系爭事故時,原告與被告黃鐘治有在事故現場草圖上面簽寫已經和解,但不了解2人和解過程,至於現場圖所載「當事人同意,故本案再依成案送出」係因其2人和解後,原告家人要申請保險,向伊申請事故聯單,伊依程序通知原告領事故聯單,「成案送出」只是因為單位內部有管制5日送案,伊要寫「成案送出」,才能將超過5日之檔案調出,伊對於其2人和解之原因、和解後有無反悔,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警方之勸諭始和解云云,應屬無據。

⑵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全文係「甲方黃鐘治、乙方洪福來

於105年6月6日時行車於路口汽車RAU-3117與機車200-HWA發生擦撞,經雙方協調後,甲方願理賠機車壞損及醫療費用共伍仟元整,日後不再向對方申請任何理賠事宜。雙方同意上述事項後,立約簽章,壹式二份。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全文之文義尚屬淺顯,非法律專業之一般人均應能理解,原告應無可能係因不諳法律而依警方之勸諭而簽立系爭和解書。

⑶原告訴訟代理人洪月俐雖陳稱:原告當時聽警察勸諭說若是

小事情兩方就和解,原告才會和解,但隔天經醫院X光檢查發現原告腳斷掉,伊到警察局要重新報案,但警察說報案要原告本人到場,原告始親自到警察局重新報案云云。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鄭崇煌律師雖陳稱: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面雖記載因保險未能和解,但原告根本沒有保險,也沒有辦理保險理賠,不可能會為了保險而去申請這張事故現場圖,證人翁志榮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其2人所述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之過程及事後如何反悔之情形,均未達影響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效力之程度,亦無從推論原告對於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有重要爭點之錯誤。且原告與被告黃鐘治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後,仍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48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原告並非全無可能因保險申請而向警方申領事故現場圖,況且,原告是否因保險向警方請領事故現場圖,及警方是否有誤以為原告係為保險而請領,均不能推論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有重要爭點之錯誤。

⒊綜上,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於106年6月6日與被告黃鐘治簽

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與被告黃鐘治間之和解契約即合法成立,且原告就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並無錯誤,況且,原告事後始發現有重大傷害,應係出於自己之過失,是原告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之和解,應無理由。

㈡如原告不能撤銷上開和解,被告2人得以免除責任之範圍為

何?⒈原告雖主張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效,被告恆遠公司並非當事人

之一方,且原告亦無消滅被告恆遠公司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被告恆遠公司無從據此主張免責云云。

⒉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否仍可請求賠償,因連帶債務種類不同而異,如他連帶債務人仍有應分擔部分,他連帶債務人仍不免責,但如他連帶債務人已無應分擔部分,他連帶債務人即因而免責。⒊經查,被告黃鐘治於上揭時地,受僱被告恆遠公司擔任司機

,因執行職務,肇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鐘治之僱用人即被告恆遠公司,雖本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賠償後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使得最終之賠償義務人仍為受僱人即被告黃鐘治,故原告與被告黃鐘治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並免除被告黃鐘治(即受僱人)債務時,其僱用人即連帶債務人被告恆遠公司因無應分擔部分而免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恆遠公司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且原告無消滅被告恆遠公司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縱然屬實,但因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賠償後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使得最終之賠償義務人仍為受僱人即被告黃鐘治,倘若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與被告黃鐘治和解後,仍得再向被告恆遠公司請求賠償,則被告黃鐘治簽立系爭切結書與原告和解,將毫無意義,是原告與被告黃鐘治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並免除被告黃鐘治債務時,被告黃鐘治之僱用人即連帶債務人被告恆遠公司,因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應分擔部分,因而免責。

㈢如被告2人因上開和解契約,而得全部或一部免責,上開和

解契約有無民法第227之2條之適用,原告聲請本院增加給付298萬571元,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切結書後返家就醫,始發現受有重大傷

害,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情事變更,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本院增加給付云云。

⒉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倘無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或雖有情事變更但並無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即與民法第227條之2之要件不合。且法院在當事人契約成立後,援用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雖可公平調和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但仍屬私法自治原則之例外,自不宜過於寬泛。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切結書後返家就醫,始發現受有重大傷

害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重大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已存在,僅是原告自己有無發現而已,並非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與被告黃鐘治和解「後」,即「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所致,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簽立「後」有情事變更云云,應無理由。

⑵且被告黃鐘治業於簽立切結書之際給付原告5000元,有該切

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可證。而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48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已獲6萬9885元之賠償,系爭切結書後,並無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

⑶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雖已簽立系爭切結書與被告黃鐘治和解,但倘若原告事後發現「重大傷害」乙節屬實,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給付其上揭「重大傷害」之保險給付,原告之損害並非不能獲得填補,是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並無使原告之損害不能獲得賠償而顯失公平。

⒊綜上,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與被告黃鐘治和解「後」,並無

情事變更,且系爭切結書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聲請本院增加298萬571元之給付,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98萬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