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林宏逸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 告 陳威宏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762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下大寮交流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前方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陳振瑞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交流道下匝道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車輛竟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20元、②如附表所示交通費用39,840元、③停車費3,05
5 元、④看護費90,000元、⑤系爭車輛維修費250,000 元、⑥租車費用176,000 元,並受有⑦不能工作損失125,762 元,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⑧非財產上損害350,000 元,合計損失1,094,677 元,並經陳振瑞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965,48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5,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惟原告於106 年4 月27日以後支出之聖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18,100元,及臺中慶昇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均係為治療原告於
106 年4 月19日發生第二次車禍事故所致傷勢之費用;原告前往文鳳診所就診係為治療憂鬱並失眠症狀,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無關;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停車費用及看護費用、租車費用,均未證明其必要性;另系爭車輛為84年出廠,已逾耐用年限,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5萬元顯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且未實際修繕,僅餘剩餘價值,其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要屬無據;再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回函,原告之傷勢僅須休養2 週,故被告願賠償原告按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基準計算之
2 週不能工作損失10,00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不能工作損失請求要屬無據;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下大寮交流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前方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該交流道下匝道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高雄長庚醫院醫藥費6,530 元、106 年
4 月19日以前就診之聖和中醫診所醫藥費31,830元。㈢若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兩造同意以基
本工資即105 年度20,008元,106 年度21,009元,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
㈣被告願給付原告2週之不能工作損失10,004元。
㈤原告迄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究如下:㈠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6,530 元、106 年4 月18日以前就診之聖和中醫診所醫藥費31,8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2.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19日以後,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繼續前往聖和中醫診所就醫,並支出醫藥費共18,20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係因於106 年4 月19日發生第二次車禍受傷,因而支出如上開醫藥費,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查,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曾發生另起車禍,受有左側遠端繞骨閉鎖性骨折傷勢,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0 頁)。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聖和中醫診所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以後到該院就醫之原因及治療方法,該院雖函覆:原告因車禍產生腦震盪、頭部挫傷、頸肩部挫傷,而於105 年9月5 日接受門診治療,但上開傷勢尚未痊癒,原告嗣於106年4 月19日又發生車禍,產生左側遠端橈股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勢,故兩次車禍症狀一起治療,因原告之骨折傷勢已到別家醫院就診,故治療上仍以第一次車禍傷勢為主,治療方法為針灸、服用科學中藥並行,另配合推拿、中藥水煎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然參諸原告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106 年10月8 日止之聖和中醫診所就診病歷(見本院卷第71-85 頁)所載,原告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25日止就診時,主訴大致為頭暈、頭瘡、頭重、顛頂痛等症狀,經醫師診斷後認其適應症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然原告於106 年4 月27日以後就診時主訴之症狀則為肋間神經痛、胸痛、左側遠端繞骨折、背部挫傷、左側肋挫傷等,經醫師診斷後認其適應症為左側腕部鉤狀骨之勾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顧、其他失眠症、心悸等情,足見原告於106 年4 月27日以後至聖和中醫診所就診,係為治療第二次車禍所受左側遠端繞骨閉鎖性骨折傷勢,非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故聖和中醫診所函覆稱自1064月27日以後仍係治療系爭傷勢云云,為不足採。基此,原告於106 年4月27日以後支出之聖和中醫診所醫療費共18,100元,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要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患有自律神經失調導致焦慮、憂鬱合併失眠,支出文鳳診所醫療費用2,850 元,並因系爭傷勢長期治療未有明顯改善,於106 年8 月10日前往臺中慶昇中醫診就醫,支出醫療費710 元等語。然被告否認此項支出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而查,依文鳳診所於10610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主述因車禍經高雄長庚腦神經外科陳武福醫師轉介,於105 年10月29日開始於本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自律神經失調導致焦慮、憂鬱合併失眠,建議宜持續接受門診規律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固可認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自律神經失調導致焦慮、憂鬱合併失眠之症狀,前往文鳳診所就醫而支出上開費用,然原告就其之「自律神經失調導致焦慮、憂鬱合併失眠」症狀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乙點,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於106 年8月10日前往臺中慶昇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10 元一情,業據提出慶昇中醫診所門診處方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參諸上開門診處方之記載,原告係因「腦震盪後症候群」病症就醫,與系爭傷勢相符,故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傷勢支出慶昇中醫診所之醫藥費,應堪採信。
4.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9,070元(計算式:6,530 +31,830+710 =39,07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共15次,以每趟往返車資220 元計算,共支出附表編號1 所示計程車資共3,300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而查,原告曾於105 年9月9 日、9 月19日、9 月26日、10月28日、106 年3 月6 日、106 年5 月8 日及106 年5 月15日,因系爭傷勢至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另於105 年10月22日至該院急診治療,合計8 次一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8 次,原告稱其共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15次,尚難採信。又原告曾於105 年9 月19日、9 月26日、10月22日、10月7 日、10月11日,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高雄長庚醫院,依序支出往返計程車資240 元、230 元、22
0 元、220 元、220 元、220 元,固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4-145 頁),然原告僅於105年9 月19日、9 月26日、10月22日係因系爭傷勢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已如前述,故堪認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9 月26日、10月22日支出之計程車資共690 元,始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於105 年10月28日、106 年3 月6 日、106 年5 月8 日及106 年5 月15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時亦有支出計程車車資一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故而,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 之交通費,僅於690 元範圍內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前往聖和中醫診所就醫61次,每次往返車資400 元,支出計程車資24,400元等語,業據提出聖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4-35 頁),固堪認原告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共61次前往聖和中醫診所就醫治療。惟原告就其前往聖和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計程車資,僅提出105 年9 月17日、9 月21日、
9 月26日、9 月30日、10月3 日、10月5 日、10月8 日、10月10日、11月5 日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6-148 頁),合計支出計程車資3,625 元,雖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聖和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3,625 元,但其餘就診日期之計程車資證明,則未見原告提出以實其說,難信原告在其餘就診日期均係搭乘計程車前往,故原告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交通費用之請求,僅在3,625 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其因前往文鳳診所及臺中慶昇中醫診所就醫,各支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計程車資云云。然原告前往文鳳診所就醫之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縱有支出該筆交通費,亦非因系爭事故額外增加之生活上費用。另原告雖因系爭傷勢而至臺中慶昇中醫診所就診,惟原告就高雄地區之醫療院所皆無法治療其傷勢,而有遠赴臺中就醫之必要,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筆交通費用係屬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交通費,固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0-153 頁)。
然原告之主張縱認屬實,但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出庭調解,領取車禍分析表及前往修車廠看車,均係其主張權利所為行為,而為其自身決意行使訴訟權之結果,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4,315 元(計算式:690+3,625 =4,315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㈢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由訴外人即原告妻子之姊妹陳碧雲負責看護45日,並以每日2,000 元標準計算,共支出看護費90,000元云云,並提出陳碧雲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94 頁)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2.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勢,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原告之系爭傷勢有無專人看護必要,該院回覆:原告於105 年9 月8日至該院腦神經外科初診,並持續回診追蹤至106 年6 月12日,主訴車禍引起頭痛及頸痛,診斷為頭部外傷及頸椎挫傷,依原告之病情評估,其活動自如,無看護之必要等語,有該院106 年12月1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原告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至於聖和中醫診所雖函覆稱:因原告有腦震盪且頭肩均挫傷,有頭暈、頭痛、行走不利之現象,故須約1 個半月請專人全日看護,以免日常生活走路又跌倒受傷,增加病情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至急診就診後,住院8 小時後即返家,有高雄長庚醫院10
5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且高雄長庚醫院已依原告之病情評估,認原告回診時行動自如,可見原告之頭暈、頭痛症狀程度非巨,應不致影響其日常作息,聖和中醫診所稱原告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僅係為預防原告可能因一時頭暈、頭痛而跌倒,非因原告之生活已達無法自理程度,故本院認聖和中醫診所前揭函覆,尚非可採。據此,原告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為無理由。
㈣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按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以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且系爭車輛是全球限
量車款,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修繕費250,000 元,不能以一般折舊價值計算,固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一情未予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為84年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僅剩殘值,且原告並無實際修繕,不得請求修繕費用;若原告請求修繕費用有理由,材料費亦應折舊等語。而查,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陳瑞振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依前引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於法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該公會函覆:修復系爭車輛須花費零件費用401,497 元、板金工資43,500元及烤漆工資29,000元等語,有該公會107 年9 月11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19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本院審酌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屬客觀公正,堪予採信。又系爭車輛係84年出廠,有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5 年8 月31日已使用將近21年,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916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1,497 ÷( 5+1)≒66,9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01,497 -66,916) ×1/
5 ×(5+0/12)≒334,5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1,497 -334,581 =66,916】,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工資43,500元、烤漆費用29,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39,416元(計算式:66,916元+43,500元+29,000元=139,416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租車及停車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患有多囊腎及慢性腎衰竭第四期,須避免上呼吸道感染,不適合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日常生活、工作性質為方便行動需駕駛汽車,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每日1,00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周正格、蔡長玄承租汽車代步共12
2 天(即105 年9 月2 日至9 月12日、9 月27日至9 月29日、10月15日至10月21日、10月24日至10月27日、11月6 日至11月16日、11月27日至11月29日、11月30日至12月1 日、12月5 日至12月9 日、12月13日至12月17日、12月20日至12月23日、12月24日至12月25日、12月27日至12月31日),共支出租車費用122,000 元;另系爭車輛預估須修繕3 個月,修繕期間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亦需租車代步,以每月18,000元計算,預估需花費租車費用54,000元云云,固提出汽車租借約定切結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7-38 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罹患之多囊腎及慢性腎衰竭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無租車之必要等語。
2.經查,原告自承其係因本身罹患多囊腎及慢性腎衰竭之故而租用汽車代步,可見原告非因系爭傷勢而有租車之必要,難認此項支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係於105 年
9 月2 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簽立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有上開租車切結書可參,然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9 月26日、10月22日、10月7 日、10月11日、105 年9 月17日、9 月21日、9 月26日、9 月30日、10月3 日、10月5 日、10月8 日、10月10日、11月5 日,均係搭乘計程車外出,有前揭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證,原告在上開期日既係搭乘計程車就診或外出,卻於相同期間復承租汽車,其租用之車輛是否係供原告使用,要非無疑。再者,依安泰醫院回函:原告是多囊腎及慢性腎衰竭第四期,應避免感染發燒導致腎功能惡化,其實是應避免上呼吸道、胃腸道、泌尿道感染引起之發燒。其可避免上呼吸道感染之方式:戴口罩、避免與發燒之患者接觸、不宜長期處於擁擠群眾之中,若發現感染要馬上治療等語,有該院107 年5 月22日107 東安醫字第0401號函可稽,雖可認原告不宜處在人潮擁擠之場所,然原告倘為避免感染而有搭車外出之需,應可搭乘計程車前往,亦難認其有長期租車之必要。況且,原告自承其於104 年間即已退休,在未租車期間,係以步行或騎乘機車方式通行(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可見原告尚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供使用,亦無因工作須經常外出而有長期租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難認有理。
3.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身心障礙停車證享受免停車費之優惠,因而支出停車費3,055 元云云,雖提出停車費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59 頁)。惟原告既無租車之必要,亦未證明承租之車輛確由其使用,是難認上開停車費之支付係原告因系爭傷勢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此筆費用,亦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5 日止,共6 個月又4 天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5,76
2 元【計算式:(20,008×3 個月)+(21,009×3 個月)+(21,009÷31日×4 日)=125,762 】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2 週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0,004元,惟否認原告有逾上開金額之損失。
2.而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004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2 週後起至106 年3月5 日止仍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固引用前揭聖和中醫診所回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然原告自承其原擔任保險業務員,已於104 年因病退休,已如前述,且其於104 年、105 年度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或其他財產所得,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資料袋內),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收入,自不因系爭事故產生工作損失。原告固稱:其退休後將保險客戶交給其配偶,以其配偶名義領取佣金,但原告仍是主要提供服務者,故其仍有工作損失云云。惟原告既已將其保險業務之客戶交接給其配偶,原告已無受領保險佣金之權利,原告受傷後仍得由其配偶接替原告提供保險服務,並繼續受領保險佣金,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南山人壽主管,105 年度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2 萬元,106 年度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3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6頁資料袋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勢,並因此持續回診及復健治療約半年期間,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0 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㈧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2,80
5 元(計算式:39,070+4,315 +139,416 +10,004+120,
000 =312,80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80
5 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8日(見附民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編號│往返地點及次數 │金額(新臺幣)│├──┼────────┼───────┤│ 1 │高雄長庚醫院共15│ 3,300元││ │次 │ │├──┼────────┼───────┤│ 2 │聖和中醫診所共61│ 24,400元││ │次 │ │├──┼────────┼───────┤│ 3 │文鳳診所共15次 │ 3,600元│├──┼────────┼───────┤│ 4 │慶昇中醫診所(台│ 5,400元││ │中)共2 次 │ │├──┼────────┼───────┤│ 5 │修車廠勘車共2 次│ 560 元│├──┼────────┼───────┤│ 6 │林園分局領取車禍│ 890 元││ │分析表 │ │├──┼────────┼───────┤│ 7 │大寮分局製作筆錄│ 1,100 元││ │共2 次 │ │├──┼────────┼───────┤│ 8 │大寮區公所調解 │ 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