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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許林碧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許秋芬

許聰偉上二人共同 許龍升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許聰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許○燦之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股數,為原告所有。

被告丙○○應將本判決第一項股數之股票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以乙○○、丙○○(下合稱丙○○等2 人)為被告,並聲明:

㈠確認被繼承人許○燦(歿於民國102 年4 月21日)之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股數(下稱系爭股權),為原告所有。㈡丙○○應將系爭股權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付原告(見院卷第3 頁)。惟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75 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嗣於107 年12月11日訴訟繫屬中,基於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就聲明第1 項部分,追加丁○○為被告(見院卷第132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訴,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查,原告對丙○○等2 人及丁○○(下合稱丁○○等3 人)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許○燦之遺產中,系爭股權為原告所有,可見本案訴訟標的涉及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該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而丁○○雖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然其所為認諾不利於丙○○等2 人,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危險狀態得依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許○燦之法定繼承人,於102 年7 月6 日已協議將許○燦遺產之系爭股權分配伊所有(下稱系爭協議),然丙○○等2 人竟於事後否認系爭協議之約定,顯然兩造就系爭股權歸屬何人所有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權為其所有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丁○○等3 人均為許○燦之子女,伊為許○燦之配偶,兩造於102 年7 月6 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股權分配為伊單獨所有。詎丁○○等3 人嗣後竟否認伊為系爭股權單獨所有權人,丙○○並無權占有系爭股票,妨害伊對系爭股票所有權之行使。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許○燦遺產之系爭股權為原告單獨所有。㈡丙○○應將系爭股票交付原告。

二、丁○○認諾原告之請求。另丙○○等2 人則以:原告應先證明具訴訟能力,其次,伊等雖簽署系爭協議,且系爭股票現由丙○○占有中,然系爭協議非就許○燦全部遺產為分配,僅針對個別財產所為,且係草擬性質,全體繼承人未確定同意將系爭股權分歸原告繼承取得,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況乙○○分配如附表二之不動產非屬許○燦之遺產,具客觀給付不能之事由,該協議無效,原告無權主張系爭股權由其單獨取得,亦不得請求丙○○交付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許○燦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㈡系爭股權屬許○燦之遺產。

㈢兩造於102 年7 月6 日簽署系爭協議,將系爭股權分歸予原告取得。

㈣丙○○現持有系爭股票。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具訴訟能力?㈡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確認系爭股權為其單獨所有,並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丙○○交付系爭股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具訴訟能力?

1.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等2 人雖爭執原告之訴訟能力云云,惟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得與其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獨立談話,對答流暢乙節,業經其提出107 年10月30日影音光碟1 片可參(見院卷第

123 頁),佐以丙○○等2 人陳稱:對該光碟內容無意見,無勘驗必要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28 頁反面)。足見原告已提出其意識正常之相當證明,得以排除其缺乏識別能力或意思能力之疑慮,原告既屬成年人,卷內亦無其受禁治產宣告,抑或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相關事證,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當具訴訟能力甚明。丙○○等2 人空言爭執原告之訴訟能力,而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丙○○等2 人否認原告具訴訟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確認系爭股權為其單獨所有,並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丙○○交付系爭股票,有無理由?

1.查兩造為許○燦之法定繼承人,許○燦於102 年4 月21日死亡後,兩造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股權屬許○燦之遺產範圍,兩造於102 年7 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股權分歸予原告單獨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雖丙○○等2 人抗辯系爭協議僅為草案,且兩造未就許○燦全部遺產為分割,系爭協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繼承人所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前因丙○○等2 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所載之約定,乃訴請

丁○○等3 人就許○燦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再請求遺產分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少家法院第8 號事件,後該事件,因甲○○○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用,遭裁定駁回起訴確定)審理,經證人即丁○○等3人之表姐妹亦時任兩造家族企業東○公司之法律顧問李春錦到庭具結證稱:伊先行就兩造應受分配之財產提出草稿,討論重點為丙○○應補償甲○○○(即原告)數額,並就東○公司股權處理,因許○燦原將股權登記為兩造所有,後不知何故變更為丙○○所有,並發生東○公司存款遭丙○○盜領,伊前並就盜領一事已與丙○○進行電話溝通,丙○○同意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兩造後於102年7月6日在丁○○及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會同伊就許○燦財產相關事宜進行討論,兩造於當日協調後,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與草稿相異處共計有三點,分為登記於許○燦名○○○鎮區○○路○○○號地號土地,原分配予丁○○,惟於丙○○要求下,並經丁○○同意,更改為丙○○取得;另丙○○就盜領東○公司款項,原應給付甲○○○數額為2,000萬元,在丙○○要求並獲甲○○○同意下,降為1,000萬元,復再增列東○公司股權、股東往來及現金分歸丙○○,伊當場打字後,共印出5份協議,均獲兩造當場簽名,再由兩造及伊各執一份,伊未簽名,係因均為親戚,且丙○○提出要求、內容對其有利,伊認為應不會產生爭議,伊本來想協議寫好後不用訴訟,但在履行時,丙○○就給付甲○○○每月100萬元及原登記於丙○○之配偶鮑○○名下之寶珠溝段土地暨建物,無意依協議履行,甲○○○方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等語綦詳,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下稱第81號事件)履行協議案件歷審全卷核閱無訛(見該卷所附少家法院第8號事件卷三第158至160頁)。丙○○等2人雖爭執李春錦證言之真正,然本院審酌系爭協議為李春錦所擬定,並參與兩造討論,亦為兩造至親(許○燦為李春錦之大舅,見少家法院第8號事件卷三少家法院第8號事件卷三第158頁),與兩造俱有親誼關係,理應知悉許○燦財產分配情形,李春錦並為執業20餘年之資深律師(見高雄高分院第81號事件之原審卷二第148頁),深諳法律實務運作,曾為原告於少家法院第8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參(見少家法院第8號事件卷一第8頁),復受聘為許○燦生前所經營東○公司之法律顧問,就東○公司經營情況理應知悉甚詳,李春錦與兩造俱有親誼關係,原可拒絕證言及具結,惟其仍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是本院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進依李春錦前開證言可知,兩造於102年7月6日就許○燦名下遺產,已逐一討論為分配,經全體同意後,將許○燦所遺留系爭股權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簽署系爭協議之書面方式,以文字明示兩造真意,兩造就許○燦遺產之系爭股權確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予原告取得至明。丙○○等2人辯稱系爭協議僅為草案云云,顯無足採。

⑵觀之系爭協議除就許○燦所遺留之現金、系爭股權、債權、

東○公司股權、租金進行分配;另關於不動產之分配,除就登記許○燦名下不動產分別分配予丁○○等3 人外,亦在丁○○、丙○○欄位內記載前經許○燦生前指示逕登記為丁○○、丙○○、丙○○之配偶鮑○○、丙○○之子許○德名下不動產等情,亦經丁○○等3 人自承明確(見高雄高分院第81號事件卷第57頁、第135 頁)。而系爭協議就不動產所為前揭分配及記載,係源自原證2 (見高雄高分院第81號事件之原審卷一第20頁)所來,該分配方案係許○燦生前所要求等情,除經李春錦於少家法院第8 號事件證述明確外(見少家法院第8 號卷一第161 至162 頁、第166 頁、第168 頁),復為兩造所自承原證2 簽立之因,係許○燦於101 年12月間得知罹患惡性腫瘤,要求丁○○在其所先後購置部分不動產,整理一份手稿,隨後召集兩造、鮑○○會同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由許○燦宣佈不動產分配結果,並由鮑○○謄寫書面文件,經丁○○等3 人同意下,於該原證2 簽名等語(見高雄高分院第81號事件卷第54頁)。再系爭協議所分配之遺產範圍大於原證2 所載財產範圍,亦為兩造所自承(見高雄高分院第81號事件卷第55頁),且比對原證2 及系爭協議,就兩造所獲分配之不動產,除核與許○燦就原證2 關於不動產分配內容相符外,尚於系爭協議增加○○○鎮區○○路○○○ 號地號土地,足認系爭協議關於不動產之分配係重申原證2 內容;另系爭協議並就許○燦所遺留之存款、系爭股權、債權、東○公司之股權、房屋租金收取等進行分配,顯見兩造於102 年7 月6 日確就已知悉許○燦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至於系爭協議將非屬許○燦遺產如附表二之不動產納入分配,其效力詳如後述),縱嗣後有發現許○燦尚有其他遺產未予分配,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另行訴請裁判分割(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裁判意旨參照),自不影響已協議分割之結果。是以,兩造既於系爭協議上簽名,顯見兩造已同意系爭協議分配結果,故丙○○等2 人抗辯兩造未就許○燦所有遺產為分割,係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⑶綜上各情,足見兩造確有就許○燦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分

割內容如系爭協議所示,系爭協議應屬有效,系爭股權即分由原告取得。

2.再查乙○○所受分配如附表二之不動產非屬許○燦之遺產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高雄高分院第81號事件原審卷一第475 至476 頁),固認乙○○所分得遺產確有短少之情形。惟按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1168條定有明文。所稱「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係指如遺產分割所得之物或權利之一部已屬於他人,或分得之物數量不足時,得依民法第353 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權利(見學者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頁14

1 ,2018年2 月七版第2 刷,元照出版公司)。是此,依系爭協議所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7 月6 日分配當時,屬他人所有,非為許○燦遺產,乙○○確因此受有損害,然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丁○○及丙○○應負民法第1168條規定繼承人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乙○○自得依民法第

353 條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損害賠償權利,上開瑕疵並無導致系爭協議無效。從而,丙○○等2 人抗辯乙○○受分配如附表二之不動產,因非屬許○燦之遺產,屬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協議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3.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論,既認原告依系爭協議,已單獨取得系爭股權之所有權,而系爭股票現由丙○○占有中乙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執,惟丙○○迄未舉證證明具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丙○○交付系爭股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權業經許○燦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系爭協議分割予原告單獨取得,且丙○○對系爭股票並無適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繼承人許○燦遺產之系爭股權為原告單獨所有。㈡丙○○應將系爭股票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股東戶號 │股東姓名│身分證號碼 │ 出生年月日 │持有股數││ │ │ │ │ │├─────┼────┼──────┼──────┼────┤│0000000000│許○燦 │詳卷第101頁 │詳卷第101頁 │57,890 ││ │ │(因涉及當事│(因涉及當事│ ││ │ │人個資,不予│人個資,不予│ ││ │ │揭露) │揭露) │ │└─────┴────┴──────┴──────┴────┘附表二: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1 │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 │├──┼──────────────┤│2 │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等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