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秋芬
許聰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林碧雲間請求確認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訴人許秋芬、許聰偉(下稱許聰偉等2 人)於108 年2 月4 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許聰偉等2 人提起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4,615元,許聰偉等2 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許聰偉等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