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4號主參加原告 蔡金杉主參加被告 郭彥豪
郭彥志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若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係以郭蔡金葉為被告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另以大新公司前於105年9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決議不成立之事由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系爭另案)判決確認大新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現經大新公司提起上訴中。因系爭另案涉及郭蔡金葉是否得為大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倘系爭另案終局判決確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郭蔡金葉即無代表大新公司為訴訟行為之資格,則本件大新公司即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既就此先決問題訴請確認,揆諸前揭意旨,本件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