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4號主參加原告 蔡金杉主參加被告 郭彥豪
郭彥志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之不利益,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並可自為調查審認,認無停止之必要時,縱他訴訟尚未終結,亦得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判足參)。
二、查:本院前以主參加原告另起訴主張主參加被告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11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下稱1041號案件),認此判決結果涉及郭蔡金葉是否得為大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故於107年4月13日裁定命在1041號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該1041號案件前雖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但於110年4月21日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在卷可參。又1041號案件雖尚未經判決確定,惟因該案件已歷時4年餘,且最高法院於該案件中亦表示「蔡施尾全體繼承人雖同意系爭股分由郭蔡金葉代管理及行使股東權,惟第36號裁定已禁止郭蔡金葉以郭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身分代表該股分,郭蔡金葉亦於召開股東會前收受該裁定及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已失該代表之權限,其所為上開代表行為,不生效力。」「蔡金杉於105年8月25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之股東會,非為大新公司之利益且無必要,...,則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於股東會訴請撤銷確定前,仍為有效」等。是依上開見解所表明之法律意見,在考量前案已歷時4年餘尚未確定,為免當事人因停止訴訟而延滯之不利益過大,且上開問題亦可由本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為調查審認,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