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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徐宏賢

劉粲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楊宜綾

楊欽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洪仲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宜綾與原告二人之子徐○○原為夫妻,惟婚後感情不睦,被告楊宜綾與訴外人徐○○遂於民國103年1月3日共同殺害徐○○,原告二人因此起訴請求徐○○與被告楊宜綾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4年10月8日10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宏賢新臺幣(下同)3,255,863元、原告劉粲之2,800,000元,及均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在案。詎被告楊宜綾為規避其對原告二人之上述賠償責任,竟與被告楊欽舜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楊宜綾以104年8月31日買賣為原因,於104年9月15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同段9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欽舜,致被告楊宜綾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嚴重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嗣於106年12月29日查詢被告楊宜綾之財產狀況,始知上情。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渠等母親黃琼○所有,而先後借名登記被告2人名下,惟黃○○業餘本院證稱為積欠他人債務,黃○○則何以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女兒即被告楊宜綾名下之必要,且據原告所知,黃○○夫婦係分別將各1棟房屋分別移轉過戶給被告,每人各1棟,應是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楊宜綾,將另1棟贈與被告楊欽舜,又為免遭課徵贈與稅(因當時黃○○夫婦不知是否會遭課徵贈與稅),故偽造虛偽不實之財產交易紀錄,取得國稅局之「非屬贈與財產證明書」以訛騙代書及國稅局,嗣後並得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過戶。果爾,黃○○於90間辦理過戶時,雖係以買賣為原因,但實際應是隱藏贈與之意思辦理過戶,被告楊宜綾與黃○○間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述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又原告係於107年5月21日提起訴訟,系爭債權早於104年11月6日確定,因被告楊宜綾怠於行使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楊宜綾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楊欽舜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倘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惟此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欽舜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此,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31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及104年9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楊欽舜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9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楊欽舜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均以:

(一)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黃○○所有,因黃○○祖籍在金門,且其年事已高,未來可能返回金門,為利系爭房地後續相關稅捐等事宜處理之便,黃○○遂與被告楊宜綾約定,於90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楊宜綾名下,即渠等於90年7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實際上為借名登記契約,蓋斯時被告楊宜綾尚在文化大學音樂系就讀,每月均仰賴家中資助生活費,並無資力購買價值百萬之系爭房地,亦無實際買賣行為。再者,系爭房地自69年起迄今均由被告父母共同居住,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楊○○於該處經營中醫診所。被告楊宜綾除在北部就學外,畢業後曾留在北部學校及在外租屋工作,其後雖短暫與父母共同居住,然婚後即一直與丈夫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移轉登記後,仍由黃○○保管迄今,房屋稅、地價稅均由黃○○及楊○○繳納。綜觀系爭房地移轉過程及原因、所有權狀持有者及實際管理使用人,均為黃○○,可證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黃○○,其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茲因上開借名登記之原因,嗣因被告楊宜綾在監而無法實現,黃○○乃終止與被告楊宜綾內部借名登記關係,而改與被告楊舜欽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亦即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實係與黃○○成立二不同之借名登記契約;又為辦理移轉登記之便利,遂由被告楊宜綾直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欽舜,而非輾轉由被告楊宜綾移轉登記予黃○○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欽舜。

(二)系爭房地既為黃○○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宜綾名下,被告楊宜綾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房地原不構成被告楊宜綾自己債務之總擔保,原告自不能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104年8月31日債權及104年9月15日物權行為,斯時就被告楊宜綾所涉之犯罪行為或侵權行為均尚未確定,遑論原告對被告楊宜綾有債權可言,被告楊宜綾自無殆於行使權利及負擔遲延責任之可能,原告亦不能援引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楊宜綾行使權利。而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事件係於104年10月8日判決,而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於104年8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間為同年9月15日,均早於上開判決宣判之前,則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原告與被告楊宜綾間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確定,自未有損害原告債權情事。況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黃○○,則被告楊宜綾將黃○○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欽舜,自未損及原告之債權。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欽舜後,被告楊宜綾名下尚有小額存款,並非全無資力。另原告實際係於何時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被告無從查知,惟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損害賠償事件既早已於104年10月8日判決,原告實無理由於2年後始知悉此情。綜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欽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之父母分別為黃○○、楊○○(本院卷第86至87頁)。

(二)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楊宜綾所有,被告楊宜綾以104年8月31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欽舜(本院卷第38至40、57至79、125至126頁)。

(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事件於104年10月8日判決命被告楊宜綾與徐○○應連帶給付之系爭債權於104年11月16日確定(本院卷第27至37、125頁)。

(四)對於證人張簡○○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被告在所證明書、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楊宜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楊欽舜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宜綾104年度名下財產僅有所得共計69,250元及財產1筆價值125,680元,有被告楊宜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楊宜綾並稱名下僅有小額存款,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或有無因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被告楊欽舜名下,均足以影響被告楊宜綾對原告之清償能力,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宜綾與黃○○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及103年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房地為被告之母黃○○所有,先借名登記被告楊宜綾名下,因被告楊宜綾在監而無法實現,黃○○乃終止與被告楊宜綾內部借名登記關係,而改與被告楊舜欽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渠等所辯被告楊宜綾與黃○○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履行返還借名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如無法舉證,原告亦應就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房地於87年12月6日第一次登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楊○○,於90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於90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楊宜綾一情,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見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曾為被告之父母黃○○、楊○○。而證人黃○○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是我跟我先生共同購買的,我婆婆也有出資,90年因因為我先生有外遇,所以過戶到我名下,剛買時是租給別人,90年我先生從臺中回來,他退休後自己開中醫診所,90年我們開始住,90年之前都出租,租金都是我收取。90年時我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楊宜綾,那時楊宜綾就讀文化大學,89年時被士林公車撞傷,此後身體就一直不好,處處都需要人家照顧,我自己也是高血壓、高血糖毛病的人,想說如果有一天我走了我女兒怎麼辦,且那時我爸爸也重病在金門,我想92年我退休我要回金門照顧爸爸,基於這些原因我想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到楊宜綾名下,但前提是我跟楊○○都百年了,系爭房地所有權才是楊宜綾的;系爭房地登記給楊宜綾時,因為我不懂法律,也沒有問代書,只單純想我也沒有什麼財產,往後孩子不知會變成怎樣,我的想法是不能用贈與只想借名,我也怕贈與之後我老了沒有地方住,所以我要把系爭房地送給楊宜綾必須是我跟楊○○過世後;104年系爭房地過戶給楊欽舜,是因為楊宜綾的官司很糾結,且我婆婆過世前有交代系爭房地一定要保留住,我就跟楊欽舜講系爭房地本來借名登記楊宜綾名下,但楊宜綾現在官司纏身,不知何時才能解決,我母親又重病,希望我回去照顧,基於這些原因我想把系爭房地交給兒子楊欽舜管理,並向楊欽舜表示若我不在了只能委託你照顧姊姊,系爭房地要父母親都不在了,姐姐也不需要住了,所有權才歸你,楊欽舜也同意;104年9月15日楊宜綾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楊欽舜,是我自己去找代書辦理,與我接洽的代書之張簡○○,我告訴代書系爭房地本來在我女兒名下,基於某些因素要改登記在兒子楊欽舜名下,但我沒有跟代書講是借名登記,因為借名登記是我跟孩子之間的約定,代書有幫我查公告價為190幾萬還不到200萬,代書說是不是就以200萬作買賣,我說可以,代書說要有金流,但楊欽舜也沒有什麼錢,所以我就叫他跟他爸爸借,他爸爸匯了200萬給楊欽舜,再由楊欽舜帳戶匯到楊宜綾郵局帳戶,後來我撥100萬回楊○○帳戶,剩下扣除一些手續費後不足100萬的部分匯到我郵局帳戶,這些金流均由我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我保管,地價稅、房屋稅90年之由我付,90年之後由我先生付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8頁)。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由黃○○出面委託代書張簡○○辦理,黃○○並提出楊宜綾之授權書、印鑑證明、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被告在所證明書,張簡○○便依據黃○○之陳述擬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黃○○並代理被告楊宜綾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楊欽舜之簽章則是由黃○○攜回讓楊欽舜簽名、蓋章後,再由黃○○將簽章完畢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交付張簡○○,過程中,被告2人均未出面與張簡○○接洽代書費用由黃○○支付,惟張簡○○事後因至楊欽舜處購物而向楊欽舜確認有無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楊欽舜為肯定之表示等情,業據證人張簡○○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1至147頁),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被告在所證明書、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楊宜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歷史交易清單、楊欽舜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1月23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81049699號函暨楊宜綾104年度辦理非屬贈與申報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75、187至201頁)。而觀諸上開楊○○、楊宜綾、楊欽舜帳戶之交易明細,楊欽舜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2,000,000元,係於104年9月3日自楊○○上開帳戶匯入楊欽舜之上開帳戶,於104年9月9日再自楊欽舜之上開帳戶匯入楊宜綾之上開帳戶,匯入楊宜綾帳戶內之2,000,000元,於同日現金提款86,973元,於104年9月10日、11日再分別轉出1,000,000元、950,000元。再參以被告楊宜綾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87頁),則系爭房地於90年9月3日由黃○○移轉登記名下時,被告楊宜綾尚未滿22歲。足認證人黃○○之證述均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採信。因此,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為黃○○,而先後借名登記被告2人名下等情,確屬有據。

3.至原告雖又主張:據原告所知,黃○○夫婦係分別將各1棟房屋分別移轉過戶給被告,每人各1棟,應是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楊宜綾,將另1棟贈與被告楊欽舜,又為免遭課徵贈與稅(因當時黃○○夫婦不知是否會遭課徵贈與稅),故偽造虛偽不實之財產交易紀錄,取得國稅局之「非屬贈與財產證明書」以訛騙代書及國稅局,嗣後並得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過戶。果爾,黃○○於90間辦理過戶時,雖係以買賣為原因,但實際應是隱藏贈與之意思辦理過戶,被告楊宜綾與黃○○間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07頁),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黃○○於本院業已明確證稱:當時將系爭房地過戶到楊宜綾名下,不想贈與只想借名,我也怕贈與之後我老了沒地方住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又系爭房地於90年間過戶到楊宜綾名下之買賣登記案卷資料及向國稅局辦理非屬贈與申報之相關資料,因逾法定保存年限均已銷毀,惟黃○○當時確有向國稅局辦理非屬贈與申報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00539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1月23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81049699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佐以證人張簡○○於本院證稱:被告間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黃○○說要買賣,不是用贈與,而買賣一定若是用贈與,增值稅一樣,若用贈與沒有超過免稅額也是免稅,若買賣有支付價金也是免稅,104年時姊弟間贈與之免稅額為2,200,000元,當時我有去查系爭房地公告現值,有告訴黃○○地價是多少、房屋契稅是多少;被告間過戶系爭房地,因為楊欽舜之父親楊○○有贈與2,000,000元給楊欽舜,楊欽舜拿這2,000,000元去跟楊宜綾買系爭房地,我向國稅局申報二親等買賣,經國稅局查證才出具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143、146、159頁)。參以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之免稅額,90年間為1,000,000元,104年間為2,200,000元,遺產與贈與稅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另系爭房地登記原所有權人為楊○○,於90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黃○○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因此,足見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宜綾時,既於約3個月前甫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可明瞭親屬贈與與買賣之差異,縱使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宜綾時,係因免贈與稅之考量,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仍無法以此即遽認係隱藏贈與,而非隱藏借名登記之意思辦理過戶。蓋若黃○○果係以贈與之意思辦理過戶,亦即要將系爭房地贈與楊宜綾,何以系爭房地之權狀、使用收益、稅捐負擔均仍由黃○○掌控,迄自楊宜綾大學畢業甚且於99間結婚(本院卷第87頁)後亦然,益證黃○○於90年間過戶時雖有給予女兒楊宜綾保障之意思,惟仍欲保留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權甚明,故探求黃○○當時之真意,應如其所證稱為借名登記,較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上開卷證未符,難認可採。

(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系爭房地為黃○○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楊宜綾名下,惟黃○○因被告楊宜綾長期在押在監,故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楊宜綾自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實際所有權人黃○○之義務。從而,被告間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固無買賣之真意及交付價金之行為,致該買賣無效,惟實則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履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仍屬有效。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即屬無效,請求被告楊欽舜應將該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宜綾所有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104年9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尚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楊宜綾之財產,楊宜綾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依其與黃○○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實際所有權人黃○○或指定之人之義務。是以,被告抗辯被告楊宜綾將系爭房地授權黃○○登記予被告楊欽舜之行為,僅係為履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並非躲避債務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債權,堪以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楊宜綾請求被告楊欽舜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