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盧薏婷被 告 楊莉媚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 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
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號「六閤大樓」之住戶,因彼此相處不快,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間,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時、地,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原告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恐嚇、毀損、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傷害、公然侮辱或竊盜等行為而致原告之人格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產損害,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及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期間分別為「102 年5 月11至10
2 年12月12日」,故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12月12日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遲至104 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縱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原告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部分逾19,770元範圍並無理由,又原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但原告此項所受損害為監視器、門框及門聯之損害,純屬財產上之法益,並無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給付慰撫金,並無理由,再查,原告就其他主張受有精神損害之部分,並無提出其有因被告行為而曾就醫心理科或精神科等相關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是以原告就上揭各項請求既無法實質證明其在精神上受有損害,應認定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恐嚇原告、編號5所示毀損及放火燒燬原告所有物、編號6 所示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編號7 至9 、編號12、13所示毀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編號10所示毀損系爭機車及竊取系爭機車後照鏡、編號11所示傷害原告等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刑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1頁證物袋中之電子卷證光碟,下均稱電子卷證)。被告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部分逾19,770元範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部分,乃被告以動作或言語方式恐嚇原告;附表編號6 、編號11及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則係以拉扯或毆打等方式對原告造成傷害,而兩造原均為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之住戶而相互結識,故原告分別於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即知悉其受有人格權或身體健康之損害,並同時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2.附表編號5 所示毀損監視器及放火燒燬原告住處門框部分,原告係於102 年10月7 日就該部分提出刑事告訴,並依監視器錄影得知係被告所為一節,有原告102 年10月7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2 頁),是原告至遲於102 年10月7 日即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
3.附表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毀損系爭機車部分,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具狀至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並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見電子卷證他二卷第1 頁至第6 頁),是原告至遲於102 年11月22日即知悉其財產權受損,並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
4.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原告因系爭機車遭人破壞,而於10
2 年11月22日至警局報案,後再於102 年12月8 日至警局報案表示發現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毀損機車之犯行,並稱該次犯罪行為人亦係被告,因係被告第9 次以相同手法毀損系爭機車,且可提出監視器佐證等語,有原告102 年11月22日、102 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電子卷證警二卷第5 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足徵其至遲在
102 年12月8 日時已調閱監視器而知悉該次系爭機車遭毀損係遭被告所為。
5.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原告係於102 年12月8 日至警局報案,且於當時已知悉係被告所為,而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有原告102 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4頁正反面);附表編號13部分,原告係於102 年12月20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102 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可考(見警二卷第36頁正反面)。
6.準此,原告分別於上列所述時點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可知至遲均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均知悉即受侵害之事實,並同時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然原告遲於104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附民卷第
1 頁),均已逾民法第197 條2 年之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行使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即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本院自毋庸審究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侵權行為事實 │系爭刑案│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 │ │ │判處刑度│及金額 │├──┼───────┼─────┼────────────┼────┼─────────┤│1 │102 年6 月20日│高雄市新興│被告以開槍手勢朝向原告住│拘役20日│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15時38○○ ○區○○○路│處外監視器之方式,恫嚇原│ │ ││ │ │00號0樓之0│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 │ ││ │ │門口 │ │ │ │├──┼───────┼─────┼────────────┼────┼─────────┤│2 │102 年6月25 日│高雄市新興│被告以開槍手勢朝向原告住│拘役20日│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凌晨0 時50○○○區○○○路│處外監視器之方式,恫嚇原│ │ ││ │ │00號0樓之0│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 │ ││ │ │門口 │ │ │ │├──┼───────┼─────┼────────────┼────┼─────────┤│3 │102 年6 月27日│高雄市新興│被告以開槍手勢朝向原告住│拘役20日│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上午9 時39○○ ○區○○○路│處外監視器之方式,恫嚇原│ │ ││ │秒許 │00號0樓之0│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 │ ││ │ │門口 │ │ │ ││ │ │ │ │ │ │├──┼───────┼─────┼────────────┼────┼─────────┤│4 │102 年10月2 日│高雄市新興│被告在原告住處前,以電話│拘役30日│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22時15分1○○ ○區○○○路│聯繫他人,並故意大聲說「│ │ ││ │ │00號0樓之0│我在這裡門沒關,我們等下│ │ ││ │ │門口 │來這裡找她,找她玩」等語│ │ ││ │ │ │,致原告心生畏懼。 │ │ │├──┼───────┼─────┼────────────┼────┼─────────┤│5 │102 年10月7 日│高雄市新興│被告先行破壞原告住處門口│毀損部分│精神慰撫金30萬元監││ │上午11時14○○○區○○○路│之監視器,再放火燒燬原告│:罰金 │視器、門框、門聯之││ │ │00號0樓之0│住處之門框、門聯。 │8000元。│修繕費5,670 元一日││ │ │門口 │ │放火部分│薪資1,000 元 ││ │ │ │ │:有期徒│ ││ │ │ │ │刑6月。 │ │├──┼───────┼─────┼────────────┼────┼─────────┤│6 │102 年11月2 日│高雄市新興│兩造在電梯間發生爭執,被│傷害部分│精神慰撫金30萬元醫││ │16時6 ○○ ○區○○○路│告拉扯原告衣領,致原告受│:有期徒│療費用1,500 元就診││ │ │00號6樓電 │有左前胸紅腫、左上臂及前│刑2月。 │交通費200 元 ││ │ │梯內 │臂紅腫之傷害;被告復以「│公然侮辱│ ││ │ │ │幹你娘」、「破麻」等語辱│部分:拘│ ││ │ │ │罵原告,使原告之名譽受到│役20日。│ ││ │ │ │貶損。 │ │ │├──┼───────┼─────┼────────────┼────┼─────────┤│7 │102 年11月6 日│高雄市新興│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原告系│罰金5000│機車修理費2,000 元││ │上午7 時9 ○○○區○○○路│爭機車坐墊。 │元。 │半日薪資500 元 ││ │ │90之1號前 │ │ │ ││ │ │騎樓地 │ │ │ │├──┼───────┼─────┼────────────┼────┼─────────┤│8 │102 年11月8 日│高雄市新興│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原告系│罰金5000│機車修理費6,000 元││ │上午6 時46○○○區○○○路│爭機車坐墊及儀表板。 │元。 │半日薪資500 元 ││ │ │90之1號前 │ │ │ ││ │ │騎樓地 │ │ │ │├──┼───────┼─────┼────────────┼────┼─────────┤│9 │102 年11月13日│高雄市新興│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原告系│罰金5000│機車修理費2,000 元││ │上午6 時29○○○區○○○路│爭機車坐墊及儀表板。 │元。 │半日薪資500 元 ││ │ │90號6樓之5│ │ │ ││ │ │ │ │ │ │├──┼───────┼─────┼────────────┼────┼─────────┤│10 │102 年11月22日│高雄市新興│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原告系│毀損部分│機車修理費2,800 元││ │凌晨0 時8○○ ○區○○○路│爭機車坐墊及儀表板,又徒│:罰金 │半日薪資500 元 ││ │ │90之1號前 │手竊取系爭機車後照鏡2 個│5000元。│ ││ │ │騎樓地 │。 │竊盜部分│ ││ │ │ │ │:罰金 │ ││ │ │ │ │5000元。│ │├──┼───────┼─────┼────────────┼────┼─────────┤│11 │102 年12月7 日│高雄市新興│被告將原告推壓在汽車引擎│有期徒刑│精神慰撫金30萬元醫││ │20時35○○ ○區○○○路│蓋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2月。 │療費用3,000 元就診││ │ │72號統一超│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 │交通費200 元一日薪││ │ │商前 │ │ │資1,000 元 │├──┼───────┼─────┼────────────┼────┼─────────┤│12 │102 年12月7 日│高雄市新興│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原告系│罰金5000│機車修理費2,000 元││ │23時21○○ ○區○○○路│爭機車坐墊及儀表板。 │元。 │半日薪資500 元 ││ │ │90之1號前 │ │ │ ││ │ │騎樓地 │ │ │ │├──┼───────┼─────┼────────────┼────┼─────────┤│13 │102 年12月12日│高雄市新興│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原告系│罰金5000│機車修理費3,100 元││ │凌晨1 時42○○○區○○○路│爭機車車車頭鎖。 │元。 │半日薪資500 元 ││ │ │90之1號前 │ │ │ ││ │ │騎樓地 │ │ │ │├──┼───────┼─────┼────────────┼────┼─────────┤│14 │102 年12月12日│高雄市新興│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有期徒刑│精神慰撫金30萬元醫││ │中午12○○ ○區○○○路│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擦傷│3月。 │療費用25,000元就診││ │ │90號1樓 │等傷害。 │ │交通費200 元1.5 日││ │ │ │ │ │薪資1,5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