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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張凱幃被 告 張順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弟張凱翔、原告母親張素貞於民國105年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經公證,約定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之2及復興二路91號4樓之3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予張凱翔後,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被告。原告已依系爭協議給付120萬元予被告,被告卻於106年1月21日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張凱翔。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自106年2月5日起按月給付被告4萬元為由,於106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及向原告請求600萬元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未果,該函業經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在案,視為被告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既經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被告受領原告給付120萬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給付違約金600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22397號拍賣原告財產,依誠信原則,自屬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否則被告豈不享有雙重利益。再者,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固約定,被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全部履行移轉登記之行為後,所受利益無須返還,惟原告給付120萬元予被告,係於被告全部履行移轉登記「前」所為,與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不符,被告顯混淆違約之法律效果,並加重原告之當事人責任,如依被告主張,被告享有120萬元利益後,另向原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金,享有雙重利益,顯與公平正義有違等語,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僅係在踐行催告義務,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協議並未解除,復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縱被告向原告求償違約金,亦無庸返還依系爭協議所取得之利益,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應給付被告之120萬元,原告僅於105年8月給付被告其中60萬元,其餘60萬元迄未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訴外人張素貞、原告、訴外人張凱翔,為父、母、長

子、次子之關係。㈡被告、訴外人張素貞、原告、訴外人張凱翔於105年7月14日

簽立本院雄司調卷第9頁至第10頁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並經公證在案。

㈢被告於106年2月9日寄發本院雄司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存

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給原告,經原告於106年2月10日收受。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原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

示?㈡被告有無受領原告給付之120萬元?如有,有無法律上原因

?應否返還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原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

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自106年2月5日起按

月給付被告4萬元為由,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及向原告請求600萬元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未果,視為被告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系爭存證信函全文係「長子凱幃、次子凱翔年:汝等與為父

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協議應給付為父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分二期給付:於為父將所有高雄市○○區○○○路○○○號4樓-1號、4樓之2等房地進入過戶程序後給付第一期款陸拾萬元;第二期款於為父將高雄市○○○路○○號○○○號房地移轉完成時給付。以及汝等承諾自為父將上開房地全部完成履行移轉登記之行為後於每月5日須共同連帶給付四萬元予家父,作為為父之日常生活使用直至百年時為止。以上有於105年7月14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以105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942號公證之公證書可佐,依該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即汝等未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履行而須連帶賠償為父陸佰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汝等應受強制執行公證在案。經查為父業於106年1月21日將上開房地全部完成履行移轉登記予汝等名下暨交付房地權狀。為父已善盡履行完成房地義務。惟汝等至今未給付第二期款陸拾萬元即未於每月5日給付四萬。茲特以本函通知限於函到壹個月依公證協議書履行給付。否則於催告期滿後仍不惟履行汝等應依約連帶賠償為父陸佰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金。當依公證法及強制執行法等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以維權益。請汝等身為人子女者應信守與尊親協議及生活費等給付承諾。悉心提醒至盼以善盡誠信及倫理孝道圓滿行事。特此函達。」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證。依系爭存證信函上開全部文字觀之,系爭存證信函全文雖有不少錯、漏字及非必要之文字,但其文義無任何明示、默示、直接、間接表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

⑵且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交付予甲方(

即被告)一百二十萬元…上述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一百二十萬元,分二期給付…第二期為甲方將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4-3房地移轉完成時,給付其餘陸拾萬元完畢。乙方、丁方(即訴外人張凱翔)承諾,自甲方已依本協議第一條全部完成履行移轉登記之行為後,於每月5日,須共同連帶給付四萬元予甲方,作為甲方日常生活使用,直至甲方百年時為止。」、第3條第1項約定「違反協議時之法律效果:

(一)自甲方(即被告)已依本協議第一條全部完成履行移轉登記之行為後,惟乙(即原告)、丁方未於每月5日,共同連帶給付四萬元予甲方,則甲方得向乙、丁方催告須於一個月內履行,經催告期滿後乙、丁方仍不為履行,則乙、丁方須連帶賠償甲方陸佰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且甲方依本協議已受之利益無須返還。」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見本院雄司調卷第9頁至第10頁)可證。將此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第1項之文字,與前述之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全文內容,互相核對,堪認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給原告,係被告向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被告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之意思,毫無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給付違約金600萬,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22397號拍賣原告財產,依誠信原則,自屬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否則被告豈不享有雙重利益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迴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前述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惟乙(即原告)、丁方未於每月5日,共同連帶給付四萬元予甲方(即被告),則甲方得向乙、丁方催告須於一個月內履行,經催告期滿後乙、丁方仍不為履行,則乙、丁方須連帶賠償甲方陸佰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之文義,此一約定或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之「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違約金之性質,或為民法第250條2項之「當事人另有訂外」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但並無解釋為解除契約代價之解約金性質之餘地,自不能將被告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行為,視同為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所謂被告可能因此享有雙重利益云云,則應依上開違約金係「不於適當時期」或「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加以判斷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而此乃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無涉。又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既係行使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之時已同意之契約內容,自難謂有何違反誠信。

⒋綜上,被告並無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原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上揭主張,並非事實。

㈡被告有無受領原告給付之120萬元?如有,有無法律上原因

?應否返還原告?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經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被告受領原

告給付120萬元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被告否認已受領120萬元,僅承認受領其中之60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自應就被告受領120萬元乙節舉證,然原告就此並無舉證,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120萬元為事實。況且,被告並無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原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被告「縱有」受領原告依系爭協議所給付之利益,亦係以系爭協議為其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上揭主張,並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給付120萬元予被告,係於被告全部履行移轉登記「前」所為,與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不符云云。

惟查,原告就被告已受領120萬乙節,並無舉證,業如前述。且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所載「自甲方(即被告)已依本協議第一條全部完成履行移轉登記之行為後,惟乙(即原告)、丁方未於每月5日,共同連帶給付四萬元予甲方,則甲方得向乙、丁方催告須於一個月內履行,經催告期滿後乙、丁方仍不為履行,則乙、丁方須連帶賠償甲方陸佰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且甲方依本協議已受之利益無須返還。」之約定(見本院雄司調卷第9頁至第10頁),兩造雖有約定被告先為給付後,原告始有給付義務,但「並無」約定以被告依系爭協議已受之利益之「時點」,區分是否須返還被告依系爭協議已受領之利益。原告上揭主張,與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之文義不合,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不能同時享有120萬元利益及向原告請求違

約之損害賠償金之雙重利益,此與公平正義有違云云。惟原告就被告受已領120萬乙節,並無舉證,且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係違約金之約定,而非解除契約代價之解約金,不能將被告請求違約金視同為解約,業如前述。而被告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既係依系爭協議行使其權利,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至於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導致原告「感覺」不公平,則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關,已如前述。

⒋綜上,原告並無舉證被告有受領原告給付逾60萬元。且被告

依系爭協議所受領之利益,係以系爭協議為其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