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 告 簡月華
林俊傑林俊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被 告 王振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82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月華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傑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簡月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林俊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僅有故意使原告飼養之5 隻犬隻中毒致死,及恐嚇原告簡月華、林俊傑,而不及被告同一毒害行為,使原告所有、取名「妮妮」之犬隻中毒但倖存之部分,是原告就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使「妮妮」中毒受傷,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於法不合,惟其於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源於被告同一毒害行為,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3 人為母子,被告多年來因不滿原告飼養多隻犬隻,而與原告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段
000 巷0 號住處前,向簡月華恫稱:「你家的狗吵到我了,你兒子要告我,你們這樣,反正我是要死的人,就『一命配一命』等語,致簡月華心生畏懼。被告另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原告住處前,又向林俊傑恫稱:「一命配一命,要給你們死」、「要毒死狗」等語,致林俊傑因而心生畏懼。被告復於106 年1 月8 日購買鹹水雞翅,倒入液體農藥後,於同日下午8 時14分許,自原告住處頂樓將已摻有農藥之鹹水雞翅往下方花圃丟擲,原告3 人飼養並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各取名為「姊姊」、「妹妹」、「妞妞」、「香奈兒」、「小乖」、「妮妮」之犬隻共6 隻因誤食被告丟擲之毒鹽水雞翅而中毒,其中名為「姊姊」、「妹妹」、「妞妞」、「香奈兒」、「小乖」之5 隻犬隻均因瀰漫性多重器官出血導致急性死亡,名為「妮妮」之犬隻則倖存。被告上開恐嚇及毀損、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345、2350、15974 、15975 號),簡月華、林俊傑因被告上開恐嚇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恐懼不安,精神痛苦,各受有3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原告3 人共同飼養、共有之名為「姊姊」、「妹妹」、「妞妞」、「香奈兒」、「小乖」等5 支犬隻遭被告毒死,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中「姐姐」、「妹妹」、「妞妞」為臺灣母犬,市價各190,000 元;「香奈兒」為灰色貴賓母犬,市價40,000元;「小乖」為黃色梗母犬,市價50,000元,再加上「妮妮」醫藥費3,000 元,原告3人共受有財產上損失663,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月華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傑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05 年11月20日係對林俊龍開玩笑說「一命配一命」,並非對簡月華表示,亦無恐嚇之故意。又伊並未於105 年11月21日對林俊傑恫稱:「一命配一命,要給你們死」、「要毒死狗」等語,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簡月華、林俊龍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伊不爭執確有以摻有農藥之鹹水雞翅,毒害原告共有之「姊姊」、「妹妹」、「妞妞」、「香奈兒」、「小乖」、「妮妮」等犬隻,但原告長期放任飼養之10餘隻犬隻追人、咬人、隨地大小便,未以犬鍊約束其行動,多次造成社區道路及住戶門前環境污染、孳生病煤、妨害用路人交通安全,及日夜吠叫製造噪音頻繁,伊罹患口腔癌伴有混合憂鬱症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心理生理性失眠症、頸背部肌肉緊縮等疾病,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需長期照顧中風之配偶,長期飽受原告一家人豢養之犬隻噪音、大小便環境污染、攻擊之苦,多次向原告反應要求改善,原告均未改善,始做出毒害犬隻之愚行。伊同意就「妮妮」之醫藥費3,000 元及毒死其他5 隻犬隻賠償,但原告所飼養均為遭棄養之犬隻,未植入晶片,每隻價值僅2,000 元,並無原告主張之價值。且原告疏未改善犬隻管理及衛生、噪音問題,對損害之發生乃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鄰居,原告3 人為母子,被告多年來因不滿原告飼養多隻犬隻,而與原告生嫌隙。
㈡被告於105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 巷0 號住處前,聲稱:「你家的狗吵到我了,你兒子要告我,你們這樣,反正我是要死的人,就『一命配一命』」等語。
㈢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購買鹹水雞翅,倒入液體農藥後,於
同日下午8 時14分許,自原告住處頂樓將已摻有農藥之鹹水雞翅往下方花圃丟擲,原告3 人飼養並共有(應有部分各1/
3 ),名字各為「姊姊」、「妹妹」、「妞妞」、「香奈兒」、「小乖」、「妮妮」之犬隻共6 隻因誤食被告丟擲之毒鹽水雞翅而中毒,其中名為「姊姊」、「妹妹」、「妞妞」、「香奈兒」、「小乖」之5 隻犬隻均因瀰漫性多重器官出血導致急性死亡,名為「妮妮」之犬隻則倖存,原告3 人為此共同支出「妮妮」之醫藥費3,000 元。
㈣被告上開言語及毒死原告5 隻犬隻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69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危安罪、毀損罪,而處應執行拘役60日、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㈤簡月華為國小畢業,開設美容院,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林
俊傑為大學畢業,現為高職英語教師,平均月收入8 萬餘元。原告林俊龍為高職畢業,原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8 至10萬元,但因於106 年中風,目前尚在休養中。被告為國小肄業,現無業無收入,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8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對簡月華、林俊傑為原告主張之恐嚇行為?㈡若是,被告2 次恐嚇行為,原告簡月華、林俊傑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若干?㈢原告共有之犬隻遭被告毒死、傷害,原告之財產損失若干?
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㈣原告3 人就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
217 條減輕賠償金額,有何意見?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對簡月華、林俊傑為原告主張之恐嚇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住處前,向簡月華恐嚇稱:你家的狗吵到我了,你兒子要告我,你們這樣,反正我是要死的人,就「一命配一命」等語,另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原告住處前,向林俊傑恐嚇稱:「一命配一命,要給你們死」、「要毒死狗」等語,被告雖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已自承有於105 年11月21日恐嚇林俊傑
要毒死狗(見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9 頁),於刑案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有對簡月華、林俊傑說要毒狗(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卷第2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確有向林俊傑恫稱「要毒死狗」等語。
⒉又林俊龍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1 時許曾側錄其與被告之對
話,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見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15-22 頁),並經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869 號卷第24頁),對話中林俊龍初始向被告連續表示「今天我哥會告你,是因為你『昨天』,你自己也知道,我們說坦白的,你就是…」、「你弄到我媽會害怕」、「你跟她說要一命配一命」等語,而向被告明確表示被告有於「昨日」即105 年11月20日向簡月華恫稱「要一命配一命」,致簡月華心生畏懼等語,衡情被告面對林俊龍之指責,倘其並未對簡月華恫稱「一命換一命」,理應會予以否認,惟被告針對林俊龍之反覆指責,竟陸續回覆「我可以說我可以說開玩笑的啊」、「不會,我又沒有做什麼動作」、「我不會說了」、「我說氣話」等語,可見簡月華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0日有對其恫稱「一命換一命」等語,並非訛稱。復徵諸被告於對話中向林俊龍陳稱:「不要怕說我會殺你們,都不用煩惱啦」,林俊龍隨即回覆:「我是不會怕這個,但是我媽、我母親、我哥他們會怕」、「他們就是會怕才會告你」等語,被告於對話中並未否認對簡月華或林俊傑為加害之言語,,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對簡月華、林俊傑聲稱:「一命配一命,要給你們死」等加害言語,應屬可信。
⒊前揭被告對簡月華、林俊傑恫稱之「一命配一命」言語,觀
其文義,即欲以其性命抵償簡月華、林俊傑性命,顯帶有欲加害簡月華、林俊傑生命之暗示。而被告對林俊傑恫稱要毒死狗之言語,亦明顯為加害其所飼養犬隻之惡害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侵害簡月華、林俊傑免於恐懼之自由。復審酌兩造多年來屢因養狗問題而生嫌隙,被告並多次前往警察局、環保局檢舉,業經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69 號卷第79頁),足見雙方多年來已處於情感交惡之狀態,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僅基於開玩笑心態而分別對簡月華、林俊傑為上開言論,是被告辯稱其僅在開玩笑,不具恐嚇之故意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簡月華、林俊傑於本案所主張遭被告恐嚇之事實,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6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對被告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下稱本案卷)第6-20、73-81 頁〕,從而被告確有對簡月華、林俊傑為其主張之恐嚇行為,已堪認定。
㈡若是,被告2 次恐嚇行為,簡月華、林俊傑各得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簡月華、林俊傑分別為上開加害於生命、財產之言語,使簡月華、林俊傑心生畏怖,自已侵害簡月華、林俊傑免於恐懼之人格自由權,而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簡月華、林俊傑因被告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而承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乃可想而知,是簡月華、林俊傑各就被告對其所為之恐嚇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2 次恐嚇之內容為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所可能導致簡月華、林俊傑之驚懼程度實非輕微,惟念原告林俊龍自承飼養犬隻達10隻之多(見刑事卷之警二卷第2 頁),原告多年來飼養多隻犬隻,不免因狗吠或便溺造成鄰居生活困擾或不便,被告多年來即為此不滿而與原告生嫌隙,加以被告罹患癌症,及伴有混合憂鬱症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心理生理性失眠症、頸背部肌肉緊縮等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配偶罹患高血壓、帕金森氏症、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02 、52頁、刑事卷之警二卷第9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69 號卷第19頁),其因身心狀況不佳、生活不順遂,又對原告養狗長期不滿,而犯下恐嚇犯行,究非無端尋釁,復斟酌簡月華為國小畢業,開設美容院,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林俊傑為大學畢業,現為高職英語教師,平均月收入8 萬餘元。原告林俊龍為高職畢業,原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8 至10萬元,但因於106 年中風,目前尚在休養中。被告為國小肄業,現無業無收入,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8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23頁),暨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案卷末彌封袋內)等一切情狀,認簡月華、林俊傑各請求300,000 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4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共有之犬隻遭被告毒死、傷害,原告之財產損失若干?
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利用摻有農藥之鹹水雞翅,使原告
3 人飼養並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名字各為「姊姊」、「妹妹」、「妞妞」、「香奈兒」、「小乖」、「妮妮」之犬隻共6 隻誤食而中毒,其中名為「姊姊」、「妹妹」、「妞妞」、「香奈兒」、「小乖」之5 隻犬隻均因瀰漫性多重器官出血導致急性死亡,名為「妮妮」之犬隻則倖存,原告
3 人為此共同支出「妮妮」之醫藥費3,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22-123 頁),被告故意毒害原告所有之上開6 隻犬隻,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名為「姊姊」、「妹妹」、「妞妞」、「香奈兒」、「小乖」之5 隻犬隻均已死亡,而不能回復原狀,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至名為「妮妮」之犬隻得以治療而回復原狀,被告自應賠償其醫藥費3,000 元。
⒊被告已同意賠償「妮妮」之醫藥費3,000 元,惟對於死亡之
犬隻賠償金額則有爭執,辯稱死亡之犬隻均為他人棄養由原告認領,未植入晶片,每隻價值僅2,000 元等語,然原告就死亡犬隻之品種、性別、年齡、市價,已提出人人動物醫院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其上載明「姊姊」、「妹妹」、「妞妞」品種皆為台灣犬,性別母,於案發時之年齡各約4 歲、
4 歲、5 歲,台灣犬市價約100,000 元至300,000 元,母犬價值較公犬高;「香奈兒」品種為灰色貴賓犬,性別母,案發時年約8 歲,市價約30,000元至50,000元;「小乖」品種為黃色梗母犬,性別母,案發時年約5 歲,市價約50,000元至150,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案第93頁),該醫院並表示:
證明書所載各犬隻皆在本院看過診,年齡、性別均明確,品種則是自外觀判斷,本院並無血統證明書佐證,證明書所載各犬隻之市價,為本院參考本院各飼主之說法及新聞、網路之資訊,並無實際交易價格佐證,此有該醫院108 年3 月18日函文及檢附之病歷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5-118 頁),本院斟酌上開5 隻死亡犬隻皆曾在人人動物醫院看診,該醫院確實瞭解其年齡、性別、品種,並非全無接觸而無端估價,又其係參照各飼主之說法及新聞、網路資訊而提出市價證明,該醫院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刻意對被告不利、出具不實證明之動機,亦應無為袒護原告,而自陷遭被告仇視、結怨之必要,故其出具之證明書應出於其獸醫之專業,而足以採信。爰依據前揭證明書所載各犬隻市價,認定「姊姊」、「妹妹」、「妞妞」於被毒害時之價值各為100,000 元,「香奈兒」、「小乖」被毒害時之價值各30,000元、50,000元,故原告因系爭5 隻犬隻被毒死之損失,以金錢賠償合計應為380,000 元(計算式:100,000 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 元+50,000 元=380,000 元),再加計「妮妮」之醫藥費3,000 元,原告所有之6 隻犬隻遭被告毒害,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83,000 元。
⒋被告雖以死亡之犬隻均為遭棄養、未植入晶片之狗為由,質
疑人人動物醫院證明書所載市價,然死亡之犬隻其取得方式及有無植入晶片,與其價值不具有必然關係,名貴之犬隻亦非無可能遭棄養或未植入晶片,故尚不能僅以上開死亡之犬隻為原告認領而得,即否定其有依其品種、年齡、性別所決定之市價,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㈣原告3 人就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
217 條減輕賠償金額,有何意見?被告雖辯稱原告長期疏未改善犬隻管理及衛生、噪音問題,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並提出攝有犬隻在社區道路上奔跑、遊蕩行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見本案卷第53-62 頁),然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所稱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所受犬隻死亡、受傷之損害結果,純係被告毒害該犬隻所致,被告係自發決意對原告飼養之上開犬隻為毒害行為,縱其係無法忍受犬隻對其生活上造成之困擾而為,原告飼養犬隻之管理行為,僅係被告毒害之動機,而非被告造成犬隻死亡、受傷之共同原因,原告自無與有過失,而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 人383,000 元,另賠償簡月華、林俊傑各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823 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