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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 宋惠芬訴訟代理人 張盟斌被 告 劉清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志律師被 告 宋楚中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宋惠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有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請領被繼承人丙○○之遺族撫慰金之4 分之1 權利存在。而兩造所爭執者,係丙○○遺族之間各自得主張之權利範圍,自屬丙○○繼承人間之私權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是被告辯稱:本件訴訟為公法關係所生爭議,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依「支領退休俸退伍軍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改支丙○○之半俸時,應經丙○○之全體遺族同意簽具「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復主張系爭申請書上之被告戊○○簽名為偽造,惟被告辯稱系爭申請書為真,而因被告戊○○簽具系爭申請書是否須經丙○○全體遺族同意,且其上被告戊○○簽名之真偽,影響原告向退輔會請領丙○○遺族撫慰金權利之有無及其範圍,足認兩造間就原告向退輔會請領丙○○遺族一次撫慰金之權利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即有藉由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之必要,則原告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者為被告,即無不合。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丙○○死亡後,被告未與其協議推派戊○○領取丙○○之原階薪給半數(半俸),被告竟向退輔會提出偽造簽名之系爭申請書,排除其請領撫慰金之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戊○○是否得單獨領取丙○○遺族一次撫慰金乙事存有所爭執,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或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丙○○(民國91年9 月11日歿)之繼承人,其中被告戊○○為丙○○之配偶,原告與被告甲○○、丁○○則為丙○○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1/4 。丙○○為軍人身分退伍,死後其遺族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1 、2項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得領取一次撫慰金,而請領丙○○撫慰金乃遺族之權利,為丙○○全體遺族所共同享有。又丙○○之遺產迄未經繼承人分割而仍屬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如有變更,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詎被告戊○○明知原告亦為丙○○之繼承人,未依國防部相關規定由原告同意簽具系爭協議書,即逕自申請改領丙○○之原階薪給半數(半俸),並偽造系爭申請書之簽名而獲退輔會核准。被告向退輔會詐領半俸合計新臺幣(下同)4,091,

194 元,足生損害退輔會對遺族申領半俸事宜審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原告領取一次慰撫金1/4 之權利,爰依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申請書無效。

㈡確認原告有向退輔會請領丙○○遺族一次慰撫金1,065,12

0 元之1/4 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丙○○於91年突因車禍過世,被告戊○○即偕同被告丁○○前往團部辦理改支丙○○半俸之事,然因被告戊○○識字不多,故僅親自蓋印於系爭申請書,而該申請書簽名部份則授權委由被告丁○○為之。又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原告、被告甲○○、丁○○均已成年,不符服役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定遺族範圍,而被告戊○○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1 、3 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19條第2 款申請改領半俸業經退輔會核准,系爭申請書僅屬辦理程序過程所需檢附之資料,無須經原告之同意,亦無盜蓋戊○○印章之情事。原告係因不滿被告戊○○於另案所生糾紛,編撰不實情節,原告前亦曾藉濫訴迫使被告戊○○蒙受纏訟之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戊○○為丙○○之配偶,原告與被告甲○○、丁○○為丙○○之子女。

㈡丙○○為中校退伍,於91年9 月1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戊

○○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向國防部申請改支退休俸半俸,經國防部核定准予92年1 月1 日支領領退休俸半數,且自92年1 月1 日起每半年(1 月1 日、7 月1 日)直撥入被告戊○○之郵局帳戶迄今。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被告戊○○於申請改支丙○○半俸時,是否應得原告同意並

經原告簽具系爭協議書?㈡系爭申請書上之戊○○簽名是否為被告共同偽造,致系爭協

議書具有無效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戊○○於申請改支丙○○半俸時,是否應得原告同意並

經原告簽具系爭協議書?

1.按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107 年6 月21日修正前之服役條例第36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戊○○提出系爭申請書時應適用之90年6 月26日修正之作業規定第19條規定:「軍官、士官於支領退休俸、贍養費期間死亡,得依遺族之申請改支一次慰撫金或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以下簡稱半俸) ,就任公職期間死亡者比照辦理:㈠遺族申請改支一次慰撫金:遺族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檢附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俸金支領憑證、卷補證,另檢附同一順序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或監護人保證書,報由所隸團管部轉送原核定單位,按死亡當時除退給與標準,及服役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計發其應得慰撫金。同一順序遺族無法達成協議時,以繼分方式處理;㈡遺族申請改支半俸:申請手續與遺族改支一次撫慰金同(免付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協書),其遺族範圍及支領權限,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61頁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8年1 月11日函所檢送之規定內容)。是以,軍士官之遺族得申請改支一次撫慰金或半俸者,以軍士官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為限,俾落實政府照顧軍人遺眷之美意。

2.經查,丙○○於91年9 月11日亡故時,丙○○之子女即原告、被告丁○○及被告乙○○均已成年,且無在學就讀或身心障礙之情形,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揆諸前揭服役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及說明,自僅有丙○○之配偶即被告戊○○具有得請求改支半俸之遺族資格,此由國防部參謀本部人士參謀次長室於91年9 月27日以(91) 易日字第13391 號函核定被告戊○○之遺族資格(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益見其情,可認原告無請領丙○○撫慰金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給付撫慰金云云,應屬無憑。復參以被告戊○○向國防部申請改支丙○○之半俸即91年9 月間,斯時所應適用之審定及發放法規為前揭作業規定第19條,則依該作業規定第19條,戊○○於申請改支丙○○之半俸時,係「免付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既非被告戊○○申請改支半俸時所須出具之文件,即無原告所指之被告戊○○未由其簽具系爭協議書之事,此亦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分別於108 年1月11日及108 年4 月9 日以函文為相同說明(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251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於申請改支丙○○半俸時,未經其同意即逕自簽具系爭協議書,致影響其請領慰撫金權利云云,亦屬無據。至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乃係國防部為免生爭議,而於93年間修訂作業規定將免附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之規定刪除,此後軍士官遺族在申請撫慰金或改支半俸時,始須檢附該協議書,此亦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8 年1 月11日函文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併此敘明。

3.準此,原告不具有請領丙○○撫慰金之遺族資格,而被告戊○○不須經原告同意始得申請改支丙○○之半俸,於斯時亦不須出具系爭協議書始得申領改支半俸,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並非可採。

㈡系爭申請書上之戊○○簽名是否為被告共同偽造,致系爭申

請書具有無效事由?

1.按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之人,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冒用他人名義而擅自簽署他人簽名或署押,並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偽造系爭申請書上之「戊○○」簽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上有戊○○之簽名與蓋印,有該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被告戊○○於審理時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訴,復於書狀自承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授權被告丁○○所簽,則被告丁○○既得本人即被告戊○○之授權與同意,進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具戊○○之姓名,自無所謂偽造之情事。而被告戊○○有權簽署自身之姓名,本不須他人同意或授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戊○○偽造自身簽名云云,亦非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偽造系爭申請書上之戊○○簽名云云,應非可信。

2.至原告雖另稱:被告戊○○於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其在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198號偽造文書案件筆錄所簽之筆跡不同,故系爭申請書上之戊○○簽名應係偽造云云。查,觀諸系爭申請書與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19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筆錄末頁「戊○○」簽名,兩相比較之下固有出入之處,然被告戊○○已自承其授權被告丁○○簽具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業經說明如前,即難執此認有原告所指之偽造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無效,並請求確認其有向退輔會請領丙○○遺族一次慰撫金1,065,120 元之1/4 權利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