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 告 蔡政璜被 告 張晨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同屬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之收容人,均收容於高雄第二監獄明舍27房(下稱系爭地點)。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2 時21分許,在系爭地點就寢時,因不滿伊睡覺磨牙影響其睡眠,竟徒手毆打伊之頭臉部(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至感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具狀陳稱:伊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系爭傷害。然原告傷勢僅為一般撕裂傷,且嗣後服刑期間並無異狀,伊已因系爭事故遭有罪判決確定及服刑完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數額若干?本院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地點,與其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系爭傷害之事實,除經被告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案歷審全卷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害引發腦震盪、高血壓,達重傷未遂程度
云云,固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5 年3 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A 診斷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 年11月12日(下稱B 診斷書)、107 年4 月9 日(下稱C 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7 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D 診斷書)為證。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A 診斷書(見院卷第5 頁),診斷欄雖載明「頭部外傷後之腦震盪」,然門診時間為105 年3 月31日,可見A 診斷書所示門診時間已距離105 年3 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逾10餘日,又依一般臨床經驗,頭部外傷如引發腦震盪者,合理觀察期為事發日起3 至
7 日,是A 診斷書之診斷,是否屬系爭事故所致,已有疑義。況系爭事故之影像光碟,經勘驗後係:⑴(02:17:04-0
2 :20:30)被告突然出拳毆打睡在隔壁之原告臉部1 下,之後被告繼續睡眠,原告驚醒並以手掩面;⑵(02:20:45-02 :22:20)原告起身按求救燈,被告亦起身揮打原告8拳,過數秒後繼續打原告6 拳,後再打告訴人原告1 拳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案106 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見上開簡上卷第57頁),則依被告毆打原告過程,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臉部與身體,而該身體部位究屬何處,本院尚難僅憑前揭勘驗筆錄進以認定。而原告對此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以A 診斷書記載「頭部外傷後之腦震盪」,遽認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B 、C 、D 診斷書之就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逾半年以上,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相佐,自難遽認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傷害引發腦震盪、高血壓,達重傷云云,自難遽採。
㈣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傷勢係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且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致原告受傷乙節,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傷勢之位置及程度,足認其傷勢尚非重大。再查,原告為中國大陸法律專業學習研究生,於106 年所得總額2 萬餘元,名下財產3 筆,價值百餘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106 年所得總額1 千餘元,名下無財產乙節,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院卷第28頁反面、3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院卷第46-1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以及被告未思理性溝通兩造爭端,反釀系爭紛爭之發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得請求5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0日(見院卷第6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