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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李建忠

李建和李建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葉坤德被 告 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鞏雨婕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複代 理 人 黃子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之變更、追加,係指聲明、訴訟標的、當事人之變更及追加,查原告起訴以被告葉坤德駕車造成渠等父親死亡,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為僱用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提出準備書狀,聲明、訴訟標的、被告均無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建忠、李建和、李建成各200萬元及利息,此與原聲明僅為書寫方法不同,實為同一),僅調整請求金額之內容,增加喪葬費30萬元,並調整精神慰撫金數額,並非訴之變更、追加,仁美公司公司抗辯不同意此訴之變更云云,無足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坤德於106年5月6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7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李三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二路北向南行駛至此處,李三民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或其他車道左轉,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被告葉坤德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三民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挫傷併低血容性休克、氣胸,於送醫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葉坤德乃為被告仁美公司之受僱人,而原告李建忠、李建和、李建成為李三民之子,因系爭事故痛失父親,悲痛無法言喻,而各請求新臺幣(下同)2,366,667元、2,666,667元、2,666,666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李建忠另支出李三民之喪葬費用30萬元,扣掉原告李建忠、李建和、李建成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建忠、李建和、李建成各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葉坤德:我是低收入戶沒有錢,但是當初我有額外加重保險,應可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仁美公司:葉坤德乃以每日600元為代價,向仁美公司承租所有之系爭計程車,並非靠行也非受僱人,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仁美公司與葉坤德之租賃契約書中,約定於葉坤德營業期間發生事故應負民、刑事責任,賠償及損失均由葉坤德負責,與仁美公司無關,故原告損害應由葉坤德負擔。又縱仁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系爭事故發生李三民亦有過失,並應負七成責任;再者,系爭計程車因李三民駕車過失,亦同時毀損,而受有修車費用214,600元、喪失預期出租利益10,800元,共225,400元損失,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向原告請求賠償,是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每人各3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葉坤德於106年5月6日5時3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7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李三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二路北向南行駛至此處,李三民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或其他車道左轉,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三民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挫傷併低血容性休克、氣胸,於送醫前死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甚明。葉坤德駕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李三民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為李三民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請求葉坤德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查仁美公司雖抗辯其僅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葉坤德,並提出租車契約書為證(訴字卷第84頁),惟系爭計程車門上印有「仁美」字樣,且葉坤德於斯時之執業登記乃受僱(加入)仁美公司駕駛計程車(車號雖有不同,但以執業登記需表明「受僱計程車客運業者」,仁美公司提供此證明,車號更動時亦未申請變更,顯係容認葉坤德以其為雇主名義申請執業登記),此有系爭計程車照片(警卷第12頁編號7、9)、執業事實證明書附卷可考(訴字卷第72頁),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相信葉坤德為仁美公司之受僱人,是仁美公司應仍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應與葉坤德負連帶賠償責任。仁美公司雖另辯稱其與葉坤德之租賃契約中,約定如有發生民、刑事損害賠償應由葉坤德負擔故不需負責云云,然此僅為其與葉坤德間之約定,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是仁美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喪葬費用:原告李建忠主張其支出李三民喪葬費用3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委辦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為證(卷第58頁),被告亦對該證明單真正不爭執,且該金額尚屬合理,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因葉坤德駕駛之過失,導致原告頓失至親,因此無法孝親共享天倫之樂,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其等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就請求數額部分,爰審酌原告李建忠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李建和為高職肄業,從事零工,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產;原告李建成為高職肄業,在監執行,名下無財產;葉坤德為高中肄業,原擔任計程車駕駛,現在監服刑,名下無財產,經兩造供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訴字卷後牛皮紙袋),本院考量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建忠、李建和、李建成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容有過高,則屬無據。

3、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李三民騎乘機車行駛在鳳林二路北向南行駛至279號前,於內側車道上畫有禁行機車標誌之路段,未依兩段式方式左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李三民亦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即貿然左轉,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葉坤德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依現場監視器資料所顯示葉坤德駕駛系爭計程車乃沿車道依道路交通規則行駛,而李三民突違規向左左轉(警卷第19至22頁),對於正常直行行駛之車輛,係屬較難預期之突發狀況,故李三民之過失行為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加成因素之與有過失,是為彼等應負之過失責任比為李三民70%,葉坤德30%,即應減免葉坤德成之責任,是原告李建忠、李建和、李建成得請求之金額即分別為57萬元、45萬元、45萬元【(160萬元+30萬元)×30%=57萬元;150萬元×30%=45萬元】

4、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建忠、李建和、李建成因系爭事故,依次受領強制汽車保險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此有渠等存簿影本在卷可佐(卷第26至28頁),堪以認定,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李建忠、李建和、李建成經扣除後,已無金額得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無任何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建忠、李建和、李建成各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