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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沈芳如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被 告 林建智即瑞生醫院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108 年9 月27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800 元,及其中5,115,80

0 元自107 年7 月14日起,其中51萬元自107 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擴張,核與前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以資金不足、周轉不靈及無法發薪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各筆借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5,625,800 元,因原告係以保單借貸,每年需清償6.9%利息,兩造於借款時即有約定每月利息為2 萬元,惟因被告對外負債,無力清償,原告基於友誼未積極催討,讓被告依其經濟能力還款。被告先前曾以每月給付1 萬元方式償還向原告買車之車款35萬元,車款償還完畢後,被告就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同意繼續自104 年6 月17日起按月給付1 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後於104 年8 月起改為給付2 萬元,作為系爭借款之利息清償,詎料,被告於107 年3 月18日後即未再給付,縱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07 年6 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請被告還款,被告於翌日收受,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800 元,及其中5,115,800 元自107 年7 月14日起,其中51萬元自107 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長期互有資金往來情形,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如有原告所稱借款關係存在,被告豈可能於借款10年後始開始給付利息,顯悖於社會一般經驗,並非真實。而原告空以被告之帳戶曾收受原告款項,即遽謂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無從以此為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倘縱有原告所稱借貸關係存在者,原告應就借貸關係成立內容等情負舉證責任。再者,兩造先前曾有交往關係,原告於交往期間有出資幫助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 、5 、6 、7 之匯款性質較接近於贈與,且嗣後被告為感謝原告出資援助,自99年8 月起至104 年5 月18日,每月自醫院盈餘中給付原告1 萬元,及104 年6 月17日至10

7 年3 月20日所每月給付之金額,共124 萬元,復因原告索求無度,並意圖向被告勒索金錢,被告始於107 年4 月停止給付原告任何費用。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4 ,則係因被告委託原告代辦伊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贈與伊女兒林延霖之資金調度過程,亦非借貸關係,該部分資金調度金額,被告已於95年1 月12日匯款310 萬元至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原告遠東商銀帳戶)作為返還。又被告經徹查匯款紀錄後,發現自95年10月16日至96年12月25日,曾由被告會計人員鄭育榛匯入原告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24筆款項共13,251,679元,均係原告以被告密友身分向鄭育榛施詐,誆稱被告要求鄭育榛將該等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加計上開被告匯款至原告遠東商銀帳戶共計389 萬8 千元後,扣除原告主張匯回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之443 萬7千元後,被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2,712,679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第147 頁)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㈡被告自99年8 月起至104 年7 月每月匯款1 萬元予原告,自

104 年8 月起至107 年3 月每月匯款2 萬元予原告。㈢被告分別於94年11月9 日、95年1 月12日、95年2 月14日、

95年8 月4 日匯款40萬元、310 萬元、37萬8 千元、2 萬元至原告遠東商銀帳戶。

㈣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16日、95年11月24日、96年1 月30日、

96年2 月6 日、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16日、96年3 月21日、96年3 月21日、96年3 月23日、96年4月27日、96年5 月18日、96年5 月18日、96年6 月8 日、96年6 月20日、96年6 月20日、96年7 月20日、96年9 月20日、96年10月4 日、96年10月4 日、96年10月19日、96年11月21日、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5日匯款50萬元、210 萬元、11萬7 千元、50萬元、54萬元、50萬元、921,695 元、30萬元、50萬元、4 萬、68萬元、57萬元、24萬元、29萬元、57萬元、32萬7 千元、57萬元、56萬7 千元、9 萬6 千元、86萬9 千元、882,177 元、677,125 元、324,682 元、57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㈤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宏文於96年5 月8 日匯款436,205 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㈥原告於96年7 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如附表所示匯款予被告,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有無於95至97年間將原告郵局帳戶借予被告全權使用?㈢原告有無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要求鄭育榛將被告帳戶款項匯款予原告?㈣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如附表所示匯款予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參以兩造間錄音譯文,被告:「如果現在要兩百,我

可能大概我就沒有把握了,一百五的話,我可以想辦法…因為我不會讓你有困擾啦…」,原告:「我是指他的部分差不多就兩百了…我的部分,那一張單,最少我也希望快點幫他還一還」,…被告:「還有其實你不了解我的個性,像上次,你知道我福山那個陳崇中,他那時候借我三百,你知不知道他有多誇張,因為事實上不了解我的人,他就是一直設計那個啦,結果撞到腳不見了,那趴在地上那個要把我綁住啦,結果上法院的時候慘了,他那個一看就知道是偽造的…我是這樣子,我的個性阿,就我們欠人家的,我會記得,一輩子都記得…我們欠人家的本來就一定要記得,去年你就有在跟我提起,…我比較敢跟你承諾說明年底…台中商銀的事情沒有先解決的時候,我跟你說,要跟你承諾什麼都沒有用啦…你已經跟我提過很多次了,我就知道這對你來講非常重要,不要說不要說,阿人家已經有幫你多少忙了,你又跟人家製造困擾,因為這個是不好的,這種我是非常清楚的,所以我這段時間是積極…」,…原告:「有辦法開那個嗎?不然你如果說萬一怎麼樣了,我是要找誰討阿?」,被告:「開什麼?」,原告:「你不用開本票還是什麼的?」,被告:「你先不要那樣啦,你不要跟我要那種東西,不要怪我做個忘恩負義的人」,原告:「是說大家以後說突然間怎麼樣,還是你不在,我不在,大家都口說無憑,我要去找誰討啦」,被告:「你假如一定要這樣的話,我就…我跟你講我就是忘恩負義的啦」,…原告:「還有是說…因為現在這些利息,我說的700 ,現在每個月,1 年是7%就是7 ×7 =49,我是說本來的1 萬,沒關係我提高到2 萬,那我自己去承擔他的房貸」,被告:「我會倒嘛,我現在跟你說,我今天還是要付很多,你是說又每個月…因為我就去被那個謝鴻賓那個什麼,那個錢我現在,我跟你說我如果做得到的時候,我不是說我不想還,你知道嗎,而且我跟你講,我直接跟你講了,我直接耍賴,一概就通通沒有了,我就不把你們這些朋友當成是什麼,你懂我的意思嗎…說實在我現在就是,盡量就是,快點還,還是怎樣,我也希望趕快處理一下」,…原告:「我四周圍每個朋友都好奇要問我,都沒有人敢問,我也沒有跟人說你有欠我錢啊」,被告:「差勁的人是什麼你知道嗎?他什麼都當作不知道了你知道嗎…我們不是那種可惡的人」,原告:「阿當初如果這樣你,阿沒有跟你要錢而已阿」,被告:「對阿,我們不是那種可惡的人你知道嗎」,原告:「相信你阿,我沒有調錢給別人過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73頁、第82頁至第83頁),參照錄音譯文前後文義,可見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並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作為憑證,然被告不願簽立本票,並表示倘原告執意要求簽立本票,被告會忘恩負義,亦多次表示欠別人一定記得,不會造成別人困擾,並陳述自身亦有其他債務狀況,表示會盡量處理等情,倘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何以被告於原告表示被告欠錢、原告調錢給被告時均無表示反對之意,亦多次表示欠別人的一定會記得,自己不是可惡的人,會盡快處理等語。再對照原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被告於104 年6 、7 月每月給付原告1 萬元,於104 年8 月起則改為每月給付原告2 萬元等情,有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3頁背面),亦與上開錄音譯文中提及本來1 萬元提高至2 萬元等語可以勾稽,倘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何需每月給付原告1 萬元,復依原告要求,改為每月2 萬元,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能。

⒉復參以證人鄭育榛於審理時證稱:我先前任職於瑞生醫院,

擔任人事、會計,約90、91年到職,97、98年離職,都由我處理帳款支出及收入,原告陸續匯款給林建智很多次,有好幾百萬元,每月診所須支付員工薪資、甲存、會計師、融資等費用,扣除診所可以負擔的部分以外,不足的部分林建智都會跟我說他向原告講好要調多少金額,我會再打電話跟原告說確實金額是多少,用來支付上開費用。林建智跟我說他與原告講好多少金額時,沒有特別說這些錢是借貸還是贈與,但原告問過我醫院的財務狀況,並表示過擔心她無法收回這些錢。我自己也有借款給瑞生醫院,但已經清償,我離職時醫院財務狀況不好,作帳上的對外負債應該有上億。我也有依照林建智的指示匯款給原告,至於匯款原因我沒多問,瑞生醫院的存摺、印章平時都由林建智保管,林建智指示我匯款時會把存摺、印章拿給我,匯款給原告只有匯款到原告的郵局帳戶,沒有匯款到其他帳戶,原告郵局帳戶在95年左右有借給瑞生醫院使用,借的時候只有一些餘額,借的時間大約有2 、3 年,原告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也是由林建智拿給我去匯款給廠商或支付醫院的其他款項,其中有匯款也有提款,如果是大筆金額一般會寫提款單,再寫匯款單匯款給廠商,不會真的把錢領回來,我匯款完會再還給林建智,當時醫院欠廠商很多錢,為了預防被假扣押,就藉由其他帳戶轉帳給廠商,或支付員工薪資,我的合庫帳戶在97、98年也有借給瑞生醫院,後來離職就沒有繼續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6 頁、卷二第9 頁至第21頁);證人許秀枝於審理時證稱:我和兩造都是以前的同事,原告跟我說瑞生醫院剛開始經營不善,原告有借錢給林建智,後來都要不回來,另外我也有從其他在瑞生醫院工作的老同事說原告會幫林建智周轉,原告在104 年請我一起去瑞生醫院向林建智要借據,當時原告是以弟弟保單借款要還錢,周轉不來為由,要求林建智還錢,具體金額我忘記了,原告希望林建智可以開借據或本票,但林建智很生氣,說不要讓他變成一個忘恩負義的人,但林建智沒有否認借款,他有說要給原告錢,但也沒有直接承認欠錢。原告之前說有將一台車子便宜賣給林建智,林建智每月匯1 萬元車款給原告,後來去醫院協商後,隔幾個月,原告就說林建智開始每個月匯2 萬元,印象中當時協商時就有提到改成每月匯款2 萬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 頁),審酌被告所提之匯款回條聯上均有記載鄭育榛之情,可認證人鄭育榛確為實際處理被告帳務之人,對被告往來帳務應知悉甚詳,且由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95年5 月12日時結餘金額僅為980 元(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亦與證人鄭育榛證述相符,而證人許秀枝為兩造於104 年協商時在場之人,所為之證言亦與錄音譯文可以勾稽,且證人鄭育榛、許秀枝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是證人鄭育榛、許秀枝所述應為可採。參諸原告上開匯款金額非小,原告復曾向證人鄭育榛、許秀枝表示被告並未歸還借款之情,原告亦有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並要求被告簽立本票,而被告並未否認欠款,又依原告要求每月匯款1 、2 萬元予原告,證人鄭育榛及被告均有提及被告尚有許多債務等情,並審酌上開證人所述,可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乙情為真實。被告徒以此為接近贈與之性質,或屬兩造間資金往來等語抗辯,實難採信。

⒊至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4 之款項係用於製作不

動產資金金流云云,然縱如被告所述,原告94年12月8 日、95年1 月6 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36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將該等金額輾轉交予被告女兒林延霖,再由林延霖交予被告作為買賣不動產價金交付之外觀,雖與被告所提其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相關事務時分別於94年12月30日、95年2 月13日所書立之說明書上加總金額可以勾稽,然倘加計被告主張亦屬製作買賣不動產資金金流之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200 萬元,則未見與被告所提之不動產移轉相關資料有何關聯,況此至多僅得認被告收受原告款項後有以該等款項之流動作為其與林延霖間買賣不動產價金交付之外觀,尚難認原告交付被告即非基於消費借貸,而屬製作買賣不動產資金金流之一環。另被告稱其於95年1 月12日匯款310 萬元予原告係作為原告交付被告製作買賣不動產資金金流款項之返還(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正反面),然衡諸被告主張返還款項之時間為95年

1 月13日,此時就被告主張為製作買賣不動產資金金流之款項,被告亦僅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之匯款共計236 萬元,被告卻返還310 萬元,顯不合理。況縱加計被告分別於94年11月9 日、95年1 月12日、95年2 月14日、95年8 月4日匯款40萬元、310 萬元、37萬8 千元、2 萬元至原告遠東商銀帳戶之款項,金額共計為389 萬8 千元,亦不足原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4 共計為436 萬元之匯款,實難認被告抗辯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4 匯款為製作買賣不動產資金金流之款項等語為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倘如原告所述每月2 萬元之利息約定係因原告保

單借款每年需負擔6.9%利息,然以此回推,原告借款本金尚不足350 萬元,與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5,625,800 元並不相符云云,對此原告稱以保單借貸之款項分別係94年12月8 日

200 萬元、95年1 月20日140 萬元、95年4 月27日100 萬元,共計為440 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2頁)並提出明細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第10

9 頁),衡諸該等保單借貸之日期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相近,可見原告所述尚非虛言,復參以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被告原先給付之1 萬元,後於104 年8 月起給付之2 萬元,均為每月給付等情,且原告之保單借貸與兩造間借款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並無所有借貸條件均需一致之可言,而二者利息之金額亦非顯不相當,原告稱當時保單借貸利率高於2 萬元,惟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並未將利息全然轉嫁被告等語,亦屬可能,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不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於95至97年間將原告郵局帳戶借予被告全權使用:

⒈參以證人鄭育榛證稱原告郵局帳戶在95年左右有借予被告使

用,時間約有2 、3 年,當時醫院欠廠商很多錢,為了預防被假扣押,就藉由其他帳戶轉帳給廠商,或支付員工薪資等語,復觀諸被告所提之補充和解書,可見被告於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7126號案件與訴外人王婉麗達成和解協議,並約定以原告郵局帳戶作為王婉麗匯款予被告之指定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另由被告所提之被告訴代李宏文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可見96年5 月8 日由李宏文匯款436,235 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之轉帳資料旁註記瑞生擔保金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未能敘明上開案件及被告擔保金與原告間有何關聯,卻以原告郵局帳戶作為指定匯款之帳戶,亦徵斯時被告始為原告郵局帳戶之使用人。是原告主張於95至97年間將原告郵局帳戶借予被告全權使用乙情,堪信為真實。

⒉另被告雖稱原告於96年7 月24日以自己名義匯入郵局帳戶30

萬元,於96年8 月23日以現金存款存入郵局帳戶100 萬元,且證人鄭育榛證稱並無持有提款卡,超過10萬元以上之款項均以匯款方式辦理,然由交易明細可見有多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及現金存款之紀錄,亦常有超過10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可見原告有使用郵局帳戶之情,況被告合庫帳戶經常保有相當金額之存款,並非如證人鄭育榛所述係為防止遭假扣押而借用原告郵局帳戶云云,然原告雖有於96年7 月24日以自己名義匯入郵局帳戶30萬元,原告稱此亦為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衡諸兩造間資金往來甚密,且匯款時間亦為證人證述郵局帳戶由被告使用之期間內,是原告所述亦屬可能,尚難僅以此認定郵局帳戶仍為原告所使用。至證人鄭育榛雖有稱10萬元以上款項都用匯款,提領款項金額都是幾萬元等語,然亦有稱倘為大筆款項,一般是寫提款單,再寫匯款單,匯款給廠商,不是真的把現金領回來,不記得10萬元以上大筆款項有無以提款單方式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衡諸證人鄭育榛處理該等帳務距今已逾10餘年,自難期待證人就瑣碎之細節仍鉅細靡遺陳述,又倘為先填寫提款單,隨即將提領之款項用以支付廠商或他人,而未將提領款項攜回予被告,證人鄭育榛起初證述時亦可能將此情形忽略並排除於提領款項之外,實難以此逕認凡提領10萬元以上之款項,均非證人鄭育榛所為。況縱令非證人鄭育榛所為,亦非無被告或其他被告指示之人所為之可能,而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及現金存款亦如是。另由被告所提之被告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可見於95年11月23日、96年1 月22日、96年2 月6 日、96年

2 月16日、96年3 月6 日、96年3 月20日、96年3 月22日、96年4 月9 日、96年4 月27日、96年5 月7 日、96年5 月18日、96年5 月22日、96年6 月6 日、96年6 月8 日、96年6月20日、96年7 月19日等時間存入大筆款項後,均隨即於同日、次日等短暫時間內便轉出大部分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54 頁),是該等款項均僅留存於被告合庫帳戶內甚短之時間,被告以此為由稱無為防止遭假扣押而借用原告之必要云云,實難採信,亦無從推翻被告借用原告郵局帳戶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並無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要求鄭育榛將被告帳戶款項匯款予原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於95至97年間將郵局帳戶借予被告全權使用,是被告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亦非當然有將該等款項交予原告,況承前開證人鄭育榛所述,被告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僅在指示證人鄭育榛匯款時,將存摺、印章交由證人鄭育榛,匯款完成後即交回被告,亦即被告存摺、印章均係在被告持有中,對其中款項往來情形均可輕易得知,被告卻稱迄今始發現自95年11月24日至96年12月25日,原告向鄭育榛施詐被告指示匯入24筆款項共13,190,884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云云,衡諸匯款數量多筆,且金額甚鉅,倘未經被告指示,被告卻未曾質疑該等款項之用途,實殊難想像。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實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㈣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被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向原告請求,自無抵銷之可言。另被告雖有分別於94年11月9 日、95年1 月12日、95年

2 月14日、95年8 月4 日匯款40萬元、310 萬元、37萬8 千元、2 萬元至原告遠東商銀帳戶,被告並將此等金額計入抵銷數額計算,然就此等匯款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且本院認定此等匯款屬兩造間消費借貸款項之清償,詳如後述,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是被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2,712,679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 條、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予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而被告均係以兩造間各帳戶內款項流動數額相互扣減作為認定兩造間資金往來餘額之認定,可認於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下,被告已有為清償之抗辯。而被告分別於94年11月9 日、95年1 月12日、95年2 月14日、95年8 月4 日匯款40萬元、31

0 萬元、37萬8 千元、2 萬元至原告遠東商銀帳戶之款項,金額共計為389 萬8 千元,此等款項是否即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應予釐清。對此原告表示被告94年11月9 日、95年1 月12日、95年2 月14日之匯款共計387 萬8 千元係清償原告於94年7 月7 日之借款1,432,170 元、95年1 月12日代為支付之411,826 元,95年2 月14日代為支付之33萬元、4萬2 千元,及其他原告所為之借款,另被告95年8 月4 日之匯款為利息等語,衡諸原告所提匯款委託書上收款人分別為被告及陳麗君,而陳麗君為被告於95年間委託處理不動產事務之代書,又報價單上客戶名稱記載為被告,右下方並書寫原告交付現金33萬元及兩造間前述款項往來情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此等款項係原告之借款及代支付款項等情為真實,又對照原告所有匯款、代為支付之款項與被告上開匯款之時點,可見被告上開各次匯款之金額均小於該時點尚積欠原告之金額,堪信被告上開匯款應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代墊款等債權債務關係之清償,至被告95年8 月4 日之2 萬元匯款,原告雖稱此為利息,然參諸原告前稱被告係於104 年6 月17日後每月給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復未有其他證據佐證此筆款項屬利息支付,應認此亦為被告所為之清償。又就被告所為之清償,原告雖稱並非清償本件借款等語,就此雖有提出其他借款及代為支付款項之證據,然二者金額並不一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清償係針對本件以外之借款及代為支付款項,因而就被告所為之清償金額共計3,898,000元,僅足清償原告94年7 月7 日之借款1,432,170 元、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借款200 萬元、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借款15萬元,另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借款36萬元扣除被告所為之清償後,尚餘44,170元未清償。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為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44,17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

200 萬元、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37萬元、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20萬8 百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7 之54萬5 千元,而被告就原告上開借款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

2 頁),亦即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 、5 、6 、7 之借款,自被告收受原告催告函後1 個月翌日即107 年7 月14日起算利息,另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借款則自被告收受原告書狀後1個月翌日即107 年12月30日分別起算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9,970 元,及其中3,115,800 元自107 年7 月14日起,其中44,170元自107 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9,970 元,及其中3,115,800 元自107 年7 月14日起,其中44,170元自107 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 │(民國)│ │├──┼────┼─────────────┤│1 │94.12.08│200萬元 │├──┼────┼─────────────┤│2 │95.01.05│15萬元 │├──┼────┼─────────────┤│3 │95.01.06│36萬元 │├──┼────┼─────────────┤│4 │95.01.23│200萬元 │├──┼────┼─────────────┤│5 │95.05.02│37萬元 │├──┼────┼─────────────┤│6 │95.05.08│20萬800元 │├──┼────┼─────────────┤│7 │95.05.08│54萬5,000元 │├──┴────┴─────────────┤│ 共計 5,625,800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