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被 告 洪子堯
張廼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六十)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子堯應將前項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詠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全公司)前邀同訴外人洪國珍、被告張廼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
5 年11月8 日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最高借貸限額,詠全公司據此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嗣詠全公司自107 年3 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詠全公司、洪國珍與被告張廼馨自應連帶清償尚欠之借款本金5,626,794 元及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4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月30日起,在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086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詎被告張廼馨為逃避上開債務,竟於106 年10月27日將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60)及其上同段00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子堯,被告張廼馨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顯已侵害原告上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又被告洪子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借款800 萬元,並於107 年4 月2 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縱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張廼馨所有後,被告張廼馨亦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洪子堯受有領取上開借款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等規定,自得代位被告張廼馨向被告洪子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在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27日(應為106年10月18日,原告應有誤載)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洪子堯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27日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廼馨所有;㈢、被告洪子堯應給付被告張廼馨5,626,79 4元,及自107年3月
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43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30日起,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卷二第29頁)。
二、被告則以:詠全公司前邀同洪國珍、被告張廼馨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11月8 日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以1,
000 萬元為最高借貸限額,詠全公司據此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然而,被告洪子堯為被告張廼馨之女,前因辦理國外留學簽證需檢附財力證明,而被告張廼馨基於愛護女兒之意,遂將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洪子堯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使被告洪子堯能順利前往國外留學,此屬一般父母贈與子女財產之正當法律行為,非為逃避清償債務,且被告張廼馨於106年10月間任職於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每月薪資約78,000元,經濟狀況甚佳,並未因贈與系爭房地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其次,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詠全公司對原告貸款之繳交清形,尚屬正常,且公司穩定成長,資產亦足清償原告之債務,並無有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後因詠全公司遭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不當凍結資金,公司經營方發生困難,此非被告張廼馨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洪子堯時所能預見。加以被告洪子堯於107年4月間以系爭房地向板信銀行借得800萬元時,不僅對板信銀行負有債務,借貸而來之800萬元亦交予洪國珍、被告張廼馨,用以清償詠全公司之債務,詠全公司之總債務亦因此減少,難認被告張廼馨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洪子堯更未因此受有利益。從而,被告所為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原告主張自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詠全公司前邀同訴外人洪國珍、被告張廼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以1,000萬元為最高借貸限額,詠全公司據此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詠全公司自107年3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
㈡、上開詠全公司債務剩餘本金5,626,794元及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4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30日起,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㈢、被告張廼馨於106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106年10月18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子堯。
㈣、系爭房地於107 年4 月2 日以洪子堯為債務人及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960萬元予板信銀行,隨即於107年4月10日向板信銀行借款800萬元後(下稱系爭房貸),將800萬元移轉至洪子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分別於107年4月11日現金提領700萬元(依洗錢防制法詢問備註為:買房子)、107年4月13日現金提領40萬元,提領轉帳20萬元至洪子堯板信銀行房貸帳戶(下稱房貸帳戶)、107年4月17日現金提領239,970元、轉帳160,030元。
㈤、洪子堯於107年4月3日出境、同年7月17日入境,另於同年8月3日出境迄今。
㈥、系爭房貸每月還款本息約為39,905元(每月清償本金目前約27,000元左右)。
四、本件之爭點闕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如是,被告洪子堯以系爭房地為抵押貸款,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是否得代位張廼馨主張返還所受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故應於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為要件。而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對於債權人負全部清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人本係擔負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全部清償之責,則其是否陷於無資力應視是否因而喪失擔負此清償能力,至他債務人(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查被告張迺馨移轉系爭房地予洪子堯,使其財產顯著減少,且因此張迺馨名下即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一第36頁),縱以張迺馨所述其從事護理工作每月收入約78,000元,亦不足以即時清償系爭債務,此由張迺馨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卷一第103頁),其自106年至107年8月27日間職業均無變更,卻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可知悉。是被告張迺馨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予洪子堯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並陷債務人張迺馨於資力減少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本院撤銷此贈與行為,並命洪子堯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洪子堯回復登記予張迺馨乙節,因塗銷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當然回歸前所有人張迺馨,已無從再回復登記,故此部分聲明,顯無理由。另被告聲請調取詠全公司股價、106年存款資料、申請主題式研發補助部分以證明詠全公司於張迺馨贈與系爭房地時具有償還系爭債務之能力乙情,惟此並不影響前揭認定,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本件洪子堯因張迺馨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尚未撤銷),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向板信銀行借貸,取得借款800萬元,並非單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財產產權之變動而取得之利益,是已難認該800萬元為受有不當得利。又洪子堯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板信銀行後,隔日即出境至107年7月17日方入境,顯見借款800萬款項並非由洪子堯所取用,且於板信銀行放貸後,除以原有貸款20萬元存入板信銀行房貸帳戶作為還款用外,分別於107年6月12日、11月14日、12月17日以現金存款清償房屋貸款,此有房貸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卷一第163頁),此時洪子堯均在國外,足認並非為洪子堯所償還;再勾稽系爭房貸借款時間與詠全公司已無法清償系爭債務可認財務發生困難之時間點相近乙情,核與被告張迺馨所辯稱系爭房貸款項由其所取用週轉、清償之情節相符,益難認被告洪子堯因系爭房貸而受有利益。至原告主張系爭房貸應為供洪子堯旅外留學使用,然並未提出證明,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留學通知(卷一第101頁),洪子堯當時所需之學費亦僅為約台幣90萬元,是無可認定系爭貸款為洪子堯自行使用。基此,原告以被告洪子堯以系爭房地向板信銀行抵押為貸款,認其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洪子堯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27日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