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素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除原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不得以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限制住戶出入大樓及增收汽機車清潔費之部分外,均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9,780元(本院卷第38、19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585元,上訴人僅繳納8,595元,尚應補繳28.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