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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周明嘉被 告 郭現龍兼訴訟代理人 郭婉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對被告郭現龍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業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嗣阿里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1日將未清償之系爭債權及從屬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郭現龍,為被告郭現龍之合法債權人。詎被告郭現龍於106 年6 月

8 日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申請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女即被告郭婉菁。系爭保約若因此解約,原屬被告郭現龍所有之系爭保約解約金利益,將改歸屬於被告郭婉菁所有,明顯使被告郭現龍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被告間僅為要保人之變更,未有金錢之交付,亦未附有其他條件,是被告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洵屬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

6 年6 月8 日向南山人壽所為之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郭婉菁應將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現龍。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約之保險費均由被告郭婉菁繳納,故系爭保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自非被告郭現龍所有,且被告郭婉菁為系爭保約受益人,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僅為維護自身保險利益與被告郭現龍無涉,被告郭現龍之償還能力並不因此而有增減,其所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無損及原告債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間所為變更要保人行為係無償行為而請求撤銷。況系爭保約牽涉人身保險利益,與一般財產契約不同,非撤銷權得行使之標的,且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又系爭保約內容均為終身壽險性質,需被保險人身故方有給付,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具一身專屬性,依目前實務見解,尚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亦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本件訴訟結果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訴訟利益。又被告被訴涉犯毀損債權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871、3872、38

73、3890、55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號駁回再議、本院以10

7 年度聲判字第60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頁)㈠原告受讓阿里公司對被告郭現龍之債權,原告現為被告郭現龍之債權人。

㈡被告郭現龍於106 年6 月8 日將南山人壽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婉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撤銷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郭現龍,有無理由?㈠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又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已非保險業者之資金,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於終止保險契約後,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更足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返還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金,債務人如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客體。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約雖於106 年6 月8 日將要保人由被告郭現龍變更為被告郭婉菁,然被告抗辯自93年起系爭保約之保費均由被告郭婉菁繳納,並提出被告郭婉菁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紀錄及南山人壽續保保費繳費查詢回函等件作為佐證,參以系爭保約自93年起之保費均由被告郭婉菁以票據支付,並由被告郭婉菁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兌付等情(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45 頁),復參以證人洪麗珠於偵查時證稱:伊在國泰世華工作,郭婉菁、郭現龍的保單係伊負責承辦,保費的部分伊每次都是向郭婉菁收錢,後來郭婉菁有叫伊幫他們變更要保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9357號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又衡以前揭本院債權憑證所載,法院自97年間起,多次對被告郭現龍執行均無結果,足見被告郭現龍早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等情,況衡諸無論為自己或家人之利益,為使系爭保約之效力繼續存續,因而繳交以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費,於現今一般家庭中尚屬合理,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抗辯系爭保約之保費於93年起均為被告郭婉菁繳納等語為真實,至原告徒以被告郭婉菁帳戶之金錢並非必然屬於被告郭婉菁所有,而認實際上並非被告郭婉菁繳納保費等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而既系爭保約之保費自93年起共有10餘年之期間均由被告郭婉菁繳納,被告郭現龍於該期間亦免於給付保費之義務,是系爭保約之要保人由被告郭現龍變更為實際支付保費之被告郭婉菁,實非屬無償之行為,況且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之行為,僅係將要保人變更為實際支付保費之人,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乃由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此舉亦無顯然造成被告郭現龍足以償債之積極財產減少之情形,被告郭現龍之資力亦不因此有所影響,是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之行為即難謂損及原告債權,因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被告間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郭婉菁應將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現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約之要保人由被告郭現龍變更為被告郭婉菁非屬無償行為,亦難謂損及原告債權,因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被告間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郭婉菁應將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現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