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被上訴人即被 告 郭現龍兼訴訟代理 郭婉菁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現龍、郭婉菁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410,212元(即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以本件第二審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10,212 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37,43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