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複 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被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15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在無婚姻關係下,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因故爭執,原告恐被告趁機帶走丙OO,遂於104 年1 月7 日偕同丙OO返回娘家居住,並於104 年4 月17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訴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下稱親權改定事件),然被告於親權改定事件審理期間,為求與丙OO順利會面交往,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暫時處分(104年度家暫字第000號),經該院裁定被告得與丙OO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被告於105年6月25日與丙OO會面交往後,竟未依約於翌日下午5時將丙OO交還予原告,且斷絕原告與丙OO之聯繫方式,原告遂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履行勸告程序(105年度家勸字第0號),被告仍拒絕履行上開000號暫時處分之內容,原告遂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全字第0號),惟橋頭地院以該000號暫時處分之聲請人為被告,認原告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尚有疑義,原告再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暫時處分(105年度家暫字第000號),經該院裁定命被告應於106年2月18日將丙OO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暫時單獨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遂以該000號暫時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除拒不履行,更先後以變更戶籍址致管轄法院橋頭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及以拒收執行處公文方式,致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無結果。嗣後法院履行勸告程序中進行協助式會面交往,原告始於106年10月27日與丙OO見面,然期間已距1年4個月,被告更於107年2月後即拒絕法院安排之協助式會面交往程序,致原告迄今均未能未見到丙OO。被告自105年6月26日起即拒交還丙OO予原告,並藏匿迄今使原告無法與之聯繫,侵害原告對丙OO之親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3 年5 月25日在無婚姻關係下,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原告於104 年1 月間未得被告同意擅自將丙OO帶回其娘家居住,所為實已侵害被告對丙OO之親權。原告將丙OO帶走後,百般拒絕被告與丙OO會面,被告因思念小孩,於親權改定事件審理期間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暫時處分,始能依000號暫時處分裁定所示之方式自105年1月起與丙OO會面;再者,被告係因原告曾表示將禁止被告探視丙OO,無意履行000號暫時處分裁定之內容,且被告先前多次向原告表示丙OO有身體不適之狀況,原告並未理睬,且被告於105年6月25日接回丙OO,發現丙OO莫名哭泣,於翌日下午3、4點時,再度莫明哭泣長達30分鐘,並表示手腳疼痛,被告旋即帶往就醫,並恐原告未能悉心照料,因而未於105年6月26日將丙OO交還原告。又原告因被告拒絕履行000號暫時處分之內容,遂聲請履行勸告程序及向橋頭地方聲請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事件,因000號暫時處分裁定為被告所聲請,原告遂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000號暫時處分,明定丙OO之暫時監護權人為原告,原告乃改以000號暫時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並無原告主張故意變更戶籍址、拒收法院執行處公文等行為,況被告亦已於107年6月21日即親赴執行處與司法事務官溝通,並表示被告並未阻擋原告與丙OO會面交往,係為減少丙OO至法院產生之焦慮、壓力與不安,建議會面地點能改為被告之住處或住處附近之麥當勞、親子餐廳,實因原告反對而未能為之。另兩造曾於103年10月20日約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被告始未依000號暫時處分裁定交付丙OO予原告,是被告所為應屬造成原告未能實現債權之債務不履行,要與侵權行為無涉,且被告並未遷移住所,更未變更聯絡電話,原告亦知悉丙OO就讀學校為何,是其指稱被告有藏匿丙OO之舉措,實為子虛。倘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親權,然000號暫時處分裁定確定前,被告仍為丙OO之單獨監護權人,既原告需俟000號暫時處分裁定確定始取得丙OO之親權,被告自無侵害原告親權長達1年之久,是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顯然過高;此外,被告自104年1月7日至105年1月間為丙OO之單獨監護人,是原告於104年1月7日將丙OO帶回其娘家居住長達1年之舉措,實已侵害被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據以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數額予以抵銷。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5 月25日在無婚姻關係下,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㈡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攜同丙OO返回其娘家居住。㈢原告並於104 年4 月17日向高雄少家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訴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該事件審理期間,被告為求能與丙OO見面,聲請暫時處分(104年度家暫字第000號,即000號暫時處分),原告則以被告不履行000號暫時處分之內容,另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暫時處分(105年度家暫字第000號,即000號暫時處分)。

㈣被告自105年6月26日起,陸續違反000、000號暫時處分,未

交付丙OO予原告,亦未使原告與丙OO進行會面交往迄今。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所為有無故意侵害原告之親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㈢被告以原告侵害其親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由,據以主張抵

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為有無故意侵害原告之親權?⒈按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

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監督等權利及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甚明,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或「監護權」。

⒉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向高雄少家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訴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該事件審理期間,被告為求能與丙OO見面,聲請暫時處分(104年度家暫字第000號,即000號暫時處分),原告則以被告不履行000號暫時處分之內容,另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暫時處分(105年度家暫字第000號,即000號暫時處分)。而被告自105年6月26日起,陸續違反000、000號暫時處分,未交付丙OO予原告,亦未使原告與丙OO進行會面交往迄今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暫字第000號、105年度家暫字第000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106年家親聲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⒊被告無視未成年子女迄今5 歲餘,向來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

,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甫經會面交往而逐漸建立,竟罔顧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長期之依附關係,突然斷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一切聯繫,為求占有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完全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情緒需求,漠視此舉將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感建立,又被告長期拒絕或阻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妨害原告探視丙OO之權益,致使丙OO無法獲得與母親間之天倫依偎及親子孺慕之滋養,且因被告拒絕原告探視之堅決態度,已危害未成年子女丙OO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足認被告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且情節重大,,並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5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敘明無訛,自屬對丙OO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顯不利於丙OO,更因此妨礙原告對於丙OO保護教養、監督之權利,侵害原告對於丙OO之親權,且衡其情節堪稱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感到痛苦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理。

⒋至被告所辯因原告曾表示將禁止被告探視丙OO,無意履行

000號暫時處分裁定之內容,且被告先前多次向原告表示丙OO有身體不適之狀況,原告並未理睬,且被告於105年6月25日接回丙OO,發現丙OO莫名哭泣,於翌日下午3、4點時,再度莫明哭泣長達30分鐘,並表示手腳疼痛,被告旋即帶往就醫,並恐原告未能悉心照料,因而未於105年6月26日將丙OO交還原告云云。惟被告所辯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實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縱認上情屬實,亦僅須偕同未成年子女就醫後遲延送回,或待子女健康情形恢復後即可再行交付聲請人照顧,實無從作為迄今均未交付未成年子女或完全斷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之正當事由,可認相對人所辯未能依000號暫時處分於105年6月26日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一情,實難採信。

⒌被告另辯以其係為減少丙OO至法院產生之焦慮、壓力與不

安因原告無法配合其所建議之會面地點,並非其拒不交付丙OO予原告云云。然高雄少家法院已安排協助式之會面交往,由社工人員陪同原告與丙OO會面交往等情,被告均置若罔聞,無視公權力及原告之親權行使,藉故拖延。且自106年1月26日,高雄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家暫字第000號裁定,改由原告暫行使對丙OO之親權,並命被告於106年2月18日交付丙OO,被告亦置之不理,自難認被告所辯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如是,得請求之金

額若干?被告既侵害原告之親權,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得有理由。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所屬,除經兩造陳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原告因與幼女長期分離,難享孺慕之情,為此所受之精神傷害,且被告無視高雄少家法院歷次之家事暫定會面交往、交付子女之等裁定,莫此為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侵害其親權應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由,據以主

張抵銷,是否可採?⒈被告主張其自104 年1 月7 日至105 年1 月間為丙OO之單

獨監護人,是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將丙OO帶回其娘家居住長達1 年之舉措,實已侵害被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據以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數額予以抵銷云云。

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

第339 條著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親權,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故被告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7 年

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