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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許凱俐訴訟代理人 許凱威

陸芃蓁被 告 林鴻淵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地下道,除其酒後駕車已觸犯公共危險罪外,復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停車之準備,致追撞由訴外人許凱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經送往估價,所需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98,548 元【含零件474,44

6 元、噴漆43,550元、工資52,050元,及5 %之稅28,50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4

8 元,及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固有酒後駕車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致追撞系爭車輛,而應負肇事責任,惟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地下道時,因未與前車保持距離,致追撞由許凱威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合計598,548 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其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見雄司調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2頁),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94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10月31日時,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距事故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 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79,07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4,446 ÷( 5+1)≒79,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43,550元及工資52,050元後,共計174,674 元(計算式:79,074+43,550+52,050=174,674 ),再加計5 %之營業稅,原告得

請 求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83,408 元【計算式:(174,674 ×5 %)+174,674 =183,4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3,40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於審理時,雖另提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未能具體陳明回復原狀之方法,被告亦當庭表示因對車輛不熟,無法為原告找車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復未變更其聲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已難准許。另原告陳稱本件係發生於106年10月31日,迄本院審理之107 年12月4 日均尚未修繕,係因修繕費用較高,且原廠所需零件均來自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審酌系爭車輛乃PORSCHE 廠牌,款式為CAYENNE ,出廠年份為94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亦自承所需零件需自國外調得,足徵要覓得同廠牌同款式且出廠年份相同之零件,實屬不易,堪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況本院前已准許原告前揭金錢賠償之請求,此部分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 年1 月4日以高雄燕巢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修車費用598,548元,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告雖未檢附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然被告於107年1月9日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雄司調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徵被告至遲於107年1月9日已收受原告前揭存證信函,被告自收受存證信函後5日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40

8 元,及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等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