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范祐瑄
謝念錦史孟元被 告 彭素貞兼 訴 訟代 理 人 劉純生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劉純生之債權(包含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與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人再依序將上開債權讓與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劉純生,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03號債權憑證可證,堪認原告現為被告劉純生之債權人。又被告劉純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申請,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彭素貞(即被告劉純生之妻),然系爭保險契約如經解約,解約金本屬被告劉純生所有,茲因被告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將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利益歸於被告彭素貞,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及被告彭素貞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劉純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劉純生、彭素貞於99年5月21日向富邦人壽所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彭素貞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劉純生。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保險契約自始至終均由被告彭素貞繳納保險費,辦理要保人變更手續只是更名,並無實質的資產移轉更非避債的考量,否則直接解約即可,何須多此一舉。況系爭保險契約於99年5月21日辦理變更要保人之前,原告尚未取得對於被告劉純生的債權,應以債權移轉當下所取得的資產負債結果而定。況系爭保險契約是終身壽險,並非儲蓄型保險,若未解約,並無實質利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已有指定之受益人,亦不屬債權人所有,故原告起訴毫無實際上的獲利。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純生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未清償,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4執1703號債權憑證可佐(見卷第6頁至第11頁),嗣該債權讓與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劉純生;而被告劉純生於00年0月00日向富邦人壽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彭素貞,如系爭保險契約經法院撤銷,則至107年4月19日許之保單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707,58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掛號回執聯(見卷第12頁至第21頁)、富邦人壽107年4月27日、107年8月7日之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159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與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卷第48頁、第49頁、第73頁至第75頁)可證,堪信為真。
㈡、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係要保人之財產,被告間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使原應歸屬於被告劉純生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利益,改歸屬於被告彭素貞所有,此等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顯已影響被告劉純生之債務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明如下:
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閱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6年度破抗字第6號宣告破產事件卷宗,始知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等語,業據提出富邦人壽106年8月22日之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3186號函及附件保單資料為憑(見卷第24頁、第25頁),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106年8月前即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情,是以,原告於107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②、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
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再由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觀之,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限定運用目的之資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自同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另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乃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或於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此外,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第3項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或給付於應得之人,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形。據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形式上屬保險人所有,僅於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之人之責。是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且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解約金有所不同,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亦無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死亡或致附表所列一級殘廢之一時,十日內通知保險人,並於一個月內檢具所需文件申請給付保險金。另於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一級殘廢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按總基本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終止(見卷第155頁至第160頁),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屬保險法第101條所定之人壽保險,則依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即富邦人壽於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計算其應給付若干金額於應得之人之基準,形式上乃屬富邦人壽所有之限定運用目的資金,復與解約金有所不同。本件變更前之要保人即被告劉純生、或現要保人即被告彭素真,就系爭保險契約均無隨時得向富邦人壽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堪屬明確。
③、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如要保人並未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而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況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賦予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既係著眼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憑此率謂即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觀之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之死亡或因疾病、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傷害、死亡、殘廢等為保險事故,則依前揭說明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攸關被保險人之人格法益。參以人身保險具有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之性質,且債權人因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所得受領之利益,恆少於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及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得請求之保險金,兩相權衡之下,如容許債權人任意代位終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難謂無權利濫用之虞。徵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為專屬於要保人之權利,並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劉彭生縱未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彭素貞,原告亦不得以被告劉彭生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被告劉彭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況系爭保險契約未曾經被告劉彭生表示終止,其仍然存續,是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難認被告劉彭生對於富邦人壽有何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本件被告劉純生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充其量僅有抽象財產權益,迄今並無可得請求、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自難認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得為撤銷之標的。
④、至原告雖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認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之財產等語,然該裁定之意旨雖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等語。然該裁定並未否定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後,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所應返還或給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債權存在;亦未指明尚未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定之「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同法第117條所定之其他財產權,亦未得依該裁定意旨遽行推論得出該抽象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得直接作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標的之結論,故尚無從據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明揭:「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等語,益徵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且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權實具有一身專屬性,核與民法第242條所定債權人得行使代位權之要件未盡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退步言之,參諸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所指「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等語,可知該民事裁定認要保人之所以能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係因其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然而,本件被告間之變更要保人行為客觀上雖使系爭保險契約原要保人即被告劉彭生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權利,變更為由被告彭素貞取得該權利。惟被告已提出富邦人壽繳費明細、付款之支票帳號及支票號碼為證(見卷第109頁至110頁)證明自84年間起至102年止均由被告彭素貞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情事,且為原告所不爭(見卷第136頁背面),參以原告提出之前揭債權憑證所載,法院自94年間起,多次對被告劉彭生執行均無結果,而現今一般家庭無論為自己或家人之利益,繳交以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費,乃屬常見之事,復與保險法第115條所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給付保險費之之意相符。則被告劉純生辯稱實際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人係被告彭素貞,非不可信,故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因此變更為被告彭素貞,核與社會一般常情無違。亦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非被告劉彭生繳納,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乃由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則縱使被告劉彭生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彭素貞,亦無顯然造成被告劉純生足以償還債務之積極財產減少之情形,故難認被告劉彭生之資力因此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即難謂損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已使原屬被告劉純生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及解約金利益歸屬於被告彭素貞所有,影響被告劉純生之償還能力等語,實屬無據。至原告又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判決(見卷第117頁至第134頁)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云云,因該等法院之判決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彭素貞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劉彭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