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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游俊宏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戴榮瑞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同出資,向麗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箐公司)購買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11樓房地(下分別稱系爭10樓房地、系爭11樓房地),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430,000元購入系爭11樓房地,於101年6月間以總價11,200,000元購入系爭10樓房地,並將系爭10樓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11樓房地之所有權則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除約定共同出資外,並約定共同負擔上開合夥購買房地之貸款利息、稅捐與相關之費用,俟分別出售時結算各自出資與分配合夥利益。嗣被告於104年10月間,竟未知會原告即以12,100,000元出售系爭11樓房地,且未依約結算合夥利益,原告乃於105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合夥利益之結算分配事宜,而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復於105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兩造間並未明確約定合夥履行之細節,並終止兩造間合資關係,拒絕原告結算及分配合夥利益之要求。依被告先前私下委任會計師提出結算書,被告出售系爭11樓房地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貸款費用後之現金餘額為2,760,500元;其次,原告、被告就系爭11樓房地分別出資1,195,000元、1,355,000元(已包含已付之房屋利息、稅捐、水電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則現金餘額2,760,500元扣除兩造出資額及被告支付之代墊款135,731元後,結餘74,769元售屋利益由兩造平分,原告可獲得37,384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結算合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出資額1,195,000元及售屋利益37,384元,共1,232,38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76條、第684條但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384元及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原告各出資二分之一而共同出資購入系爭10樓、11樓房地,然兩造立約之初未具體約定如何分配利益,且兩造未約定系爭10樓房地或爭11樓房地其一出售後即可結算,應待二合資房地均出售後始得進行結算,方符合兩造當初約定出資之目的。再者,系爭11樓房地之出資額,被告顯高於原告,並續由被告支出代墊款135,731元,被告就系爭11樓房地支出之金額高於原告,需以系爭11樓房地與系爭10樓房地合併計算,雙方出資額才是1:1之比例,益徵兩造原意是合資購入兩處房地、俟全部出售後始達成合夥目的,方有後續清算、結算利損情事,故原告於合夥關係尚未終止之際,主張與被告結算系爭11樓房地之利益分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同出資,向麗箐公司購買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11樓房地,分別於101年5月間以總價10,430,000元購入系爭11樓房地,於101年6月間以總價11,200,000元購入系爭10樓房地,並將系爭10樓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11樓房地之所有權則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就系爭11樓房地,原告出資1,195,000元,被告出資1,355,000元及代墊款135,731元(均包含已付之房屋利息、稅捐、水電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三)兩造約定共同出資,並約定共同負擔上開購買房地之貸款利息、稅捐與相關之費用。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

(四)被告於104年10月間,以12,100,000元出售系爭11樓房地。

(五)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合夥利益之結算分配事宜,經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復於105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覆以「兩造間並未明確約定合夥履行之細節、違約條款、利益分配」等語。

(六)被告委由會計師計算系爭11樓房地之售屋利益、出資額及代墊款,會計師提出計算之項目及數額如原證6所示。

(七)如認售屋利益74,769元已可由兩造平分,原告可獲得37,384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八)原告前以被告未將出售系爭11樓房地與出資額之差價分配予原告,對被告提出背信、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11樓房地出售後應結算並分配售屋利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就系爭11樓房地是否已可結算各自出資與分配利益?(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2,384元,有無理由?玆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11樓房地是否已可結算各自出資與分配利益?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向麗箐公司以10,430,000元購入系爭11樓房地、以11,200,000元購入系爭10樓房地,約定共同負擔上開購買房地之貸款利息、稅捐與相關之費用,並將系爭10樓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11樓房地之所有權則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均不否認其等購入系爭10樓、11樓房地係待出售後牟利(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從而,兩造既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10樓、11樓房地買、賣之共同事業,自屬合夥關係,系爭10樓、11樓房地為兩造依民法第667條以下成立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10樓、11樓房地出售其一即應結算該部分利益,故被告應給付其系爭11樓房地出售後售屋利益半數及原告合夥出資款共1,232,384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其實。經查:

(1)按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判意旨),依前揭判決意旨,法條已清楚區分決算、結算與清算概念上差異。另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2、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原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陸續以不同價格購入系爭10樓、11樓房地,並分別登記於原告、被告名下,除以現金出資部分外,後續之貸款、稅費等費用,兩造各自負擔的費用不同而有落差;兩造原約定需徵得對造同意才能出售自己名下登記之系爭房地,但未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之房地應於何時出售等情,為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135頁反面至136頁)。而系爭11樓房地,被告出資1,355,000元明顯多於原告出資之1,195,000元,兩造又稱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可推認系爭10樓房地之出資額則係原告出資較被告為多,是依兩造出資金額有偏重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房地、未約明單一房地出售之損益計算等情形觀之,兩造約定合夥關係時應有將系爭10樓、11樓房地之購入、出售之收入與支出合併計算損益之意,否則應就各別房地之現金出資、墊付貸款、稅費均為對等支出,並約明若系爭房地其一出售即應與他方為損益計算、分配,被告辯稱應俟系爭10樓、11樓房地均出售後始達合夥目的並可辦理結算等情,尚非無據。原告雖以存證信函(見雄司調卷第17頁)為據,主張其向被告請求出售系爭11樓房地辦理結算、給付原告應獲分配之金額時,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時不否認原告所提出結算分配之提議,亦未表示需待系爭10樓房地售出時始得結算,可推論當時兩造為系爭合夥契約時係以任一房子出售後辦理結算之意(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惟被告出具之存證信函記載原告就系爭11樓房地有欠繳約3個月份合資費用迄未補足情形,而謂「4.為免雙方困擾,故本人願與台端核實相關帳款,並行找補,以中止合資關係」等語(見雄司調卷第18頁)。

未見被告肯認系爭合夥契約雙方特約於出售單一合資房地即進行計算損益分配之意,且兩造於上開存證信函往復後,並未實際就系爭10樓、11樓房地為核帳、找補,不能遽認兩造已全體同意解散系爭合夥契約或因退夥而無法繼續合夥關係。從而,於僅有系爭11樓房地售出,但系爭10樓房地尚未出售、現仍有由原告居住使用之情形下,系爭合夥契約仍存續而未解散或退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11樓房地出售所得金錢分配售屋利益並返還原告之出資額,並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2,384元,有無理由?兩造間合夥事業尚未解散,未依照上開民法關於合夥之解散與清算規定,踐行清算程序,復未特約得就先行出售之房地為利益計算分配,原告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即不得為返還合夥出資額及盈餘分配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出資額1,195,000元及售屋利益37,384元,共1,232,384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384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