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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伏和中訴訟代理人 蔡孟珊

顏紹宇林品吟被 告 蘇和源

蘇俊逢蘇春蓉蘇慧玲蔡許水鴨林正宗林碧宗林俊良謝溫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被 告 王勝賢

楊山鎮趙煥真李珈璜李許美曄李怡諄蘇正吉吳彥博黃日榮林淑琴周張寶月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和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俊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春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慧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許水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正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碧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俊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一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溫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勝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山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煥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珈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許美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怡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正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彥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日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淑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一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張寶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被告蘇和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蘇俊逢應給付原告6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蘇春蓉應給付原告61,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蘇慧玲應給付原告50,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蔡許水鴨應給付原告26,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林正宗應給付原告4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林碧宗應給付原告21,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林俊良應給付原告21,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謝溫隆應給付原告48,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王勝賢應給付原告5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山鎮應給付原告5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煥真應給付原告1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珈璜應給付原告3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許美曄應給付原告2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怡諄應給付原告3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正吉應給付原告10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彥博應給付原告10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日榮應給付原告91,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淑琴應給付原告7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張寶月應給付原告12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實際測量面積後,仍基於同一占有之事實,擴張或減縮變更聲明請求:

㈠、被告蘇和源應給付原告38,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蘇俊逢應給付原告3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蘇春蓉應給付原告36,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蘇慧玲應給付原告26,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蔡許水鴨應給付原告17,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林正宗應給付原告2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林碧宗應給付原告24,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林俊良應給付原告19,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謝溫隆應給付原告41,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王勝賢應給付原告4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山鎮應給付原告33,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煥真應給付原告1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珈璜應給付原告2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許美曄應給付原告23,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怡諄應給付原告3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正吉應給付原告115,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彥博應給付原告6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日榮應給付原告8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淑琴應給付原告54,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張寶月應給付原告5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二第170頁、第171頁、第201頁)。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和源、蘇俊逢、蘇春蓉、蘇慧玲、蔡許水鴨、林正宗、林碧宗、林俊良、王勝賢、楊山鎮、趙煥真、李珈璜、李許美曄、李怡諄、蘇正吉、吳彥博、黃日榮、林淑琴及周張寶月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高雄市市有土地,惟長期遭被告占有作營業使用,各被告之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查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原告並已於106年6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爾後依被告持續占用情形,每半年開徵一次使用補償金,惟被告迄今未予繳納。原告基於上情,爰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其金額依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3、4點規定,自開徵使用補償金起前5年即101年7月起算,計至106年6月止,按占有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各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次查,被告辯稱渠等於系爭土地上設攤營業之時間為每日早上時段,下午即撤攤,且按月繳付清潔費予公有國民市場自治會(下稱系爭自治會),為原告所明知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攤營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約2時撤攤,惟其攤台大部分仍留於原地而未清除;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攤營業,非屬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市場內列管有案之臨時攤,被告所繳交之清潔費應為渠等委託系爭自治會清潔之勞務報酬,並非繳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租金,況系爭自治會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系爭土地登記為市有、公有,不因被告所占用部分屬道路或市場,而改變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另被告等人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均非依高雄市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攤販自治條例)第6條所定經「議會同意設置」之攤販集中場,且被告等人亦不符合同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高雄市議會同意及取得書面同意之要件,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所辯為無足採。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前述一變更後訴之聲明㈠至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固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作營業使用,惟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查攤販乃我國社會上特有行業,於特定時間占用道路兩旁部分土地以設攤營業,或於特定地點集中設攤營業,事所常見,只要不嚴重影響交通或環境整潔,政府均予以容許,未曾有政府向攤販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情事。民國60年間,高雄市政府興建國民市場後,被告等或其父母即於國民市場圍牆邊之中興街及青年一路165巷道上,集中設攤營業迄今,設攤時間為每日上午時段,下午即撤攤,係「道路範圍內」之攤販,被告並按月繳付清潔費(每攤750元)予系爭自治會,上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所明知,且40餘年來,高雄市政府對於被告此等於道路兩旁集中設攤營業之行為並無任何爭議,亦無任何制止或取締行為,顯見高雄市政府就此已然默示同意。被告既係經原告之上級高雄市政府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設攤營業,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無受損害可言。再者,高雄市政府所有之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達40餘年,係屬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於其上設攤之行為,對原告並無損害情事之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溫隆則以:依攤販自治條例第6條、第7條、第12條及第21條規定意旨,可知攤販臨時集中場(包括道路範圍內及道路範圖外),乃係政府為體恤弱勢族群生計需求及尊重攤販存在事實與歷史淵源,而容許之特殊營業方式。於攤販自治條例施行前,經議會同意設置於道路範圍內之攤販臨時集中場,或既有存在道路範圍內且未經議會同意設置之攤販臨時集中場,均得繼續營業。僅後者必須於同條例施行後7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並經議會同意始得繼續營業,足見原告承認上開兩種攤販集中場設置之合法性。同條例規定道路範圍內之攤販臨時集中場,僅需繳納清潔維護費及管理費,不必繳納土地使用費或土地使用補償金,故被告依攤販自治條例規定,並無繳交原告土地使用費或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義務。被告等人既係依攤販自治條例規定之合法攤販臨時集中場,則其等使用系爭道路範圍內之土地設攤,乃係依法使用,故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高雄市市有土地,並為原告所管理。

㈡、系爭土地現分別由被告占有作營業使用,各被告之占用位置圖、面積如附圖編號6、7、8、9、12、13、14、15、16、17、18、20、22、23、24、26、27、28、29、30所示。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金額分別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等人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並未具體提出得以使用收益之私法上法律權源為何者,自難徒憑占有人之營業項目、用途、未曾支付土地所有權人費用、是否嚴重影響交通或環境整潔等因素,即得認為有私法上使用收益之權能。

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按月繳付清潔費(每攤750元)予系爭自治會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等人給付費用之目的與攤位清潔管理具有相當之對價給付關係,而給付之對象屬於系爭自治會,並非給付予原告,且給付目的亦非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原告縱使知悉此情,且無任何制止或取締行為,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始得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抗辯原告默示同意渠等占用系爭土地設攤云云,復未如前述提出足以推知默示同意之舉動有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為可採。

③、101年11月12日制定之攤販自治條例第6條前段明定:「本自

治條例施行前,經合併改制前高雄市議會或高雄縣議會同意設置於道路範圍內之攤販臨時集中場,仍得繼續營業;其設置地點、設攤範圍及攤位數量不得變更、擴張或增加,並不得侵害週遭商店或鄰接土地之使用。」,第7條則定有:「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既有存在道路範圍內且未經合併改制前高雄市議會或高雄縣議會同意設置之攤販臨時集中場,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次日起7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並經高雄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繼續營業。」。足見於101年11月12日攤販自治條例制定前設置在高雄市道路範圍內之攤販臨時集中場,必須於「101年11月12日前」曾經高雄市議會同意,或於施行後7年內即「108年11月11日前」曾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經高雄市議會同意,始得繼續營業。準此,經本院多次闡明後(見卷一第224頁、第233頁背面),被告謝溫隆對於取得占有基於正當之權源,即是否符合經高雄市議會同意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夏字二十七期高雄市政府公報內容(見卷二第89頁、第117頁),系爭土地亦不在暫准營業之攤販臨時集中場(攤販區)之列,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攤位多年,惟核與攤販自治條例第6條、第7條所定得以繼續營業之要件有別,自難謂有據。

④、再者我國司法實務係採司法裁判管轄二元主義出發,故有將

法規區分為公法與私法之實益。大體而言,舉凡其內容屬於公益,規範行為之法規,並非任何一般人皆可為該行為之權利或義務主體,而必須由統治權主體或行政官署擔當其權利或義務主體,所規範之對象間法律地位不平等者,為公法,反之則屬私法。攤販自治條例係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25條所制訂,揆其全體規範意旨之目的在於維議市容景觀、交通安全、環境衛生及商業秩序之公共利益,其規範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原告與不特定之攤販,規範之內容在於針對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之程序、要件、組織、管理、監督等事項,另對於未符合規範內容者,於同條例第22條至第27條均訂有原告得對於違反者之罰則,其權利主體者間之法律地位亦屬不平等之情形,堪認攤販自治條例應屬公法之性質。從而縱然被告符合攤販條例第6條、第7條所定得以營業之要件,僅屬不受同條例處罰之情形,尚難謂即可因此取得私法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對照同條例第8條明定申請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者,須檢附「面臨或座落之店家或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之書面同意」,即可知符合該條例得以營業之前提,須以取得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始足當之。被告謝溫隆旨揭抗辯,於法亦有未合,難認為可採。故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金額分別為何?

①、按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役關係,無權占用有上開關係之私有土地,受有不當利得時,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該特定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供私人設置攤位使用,縱使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得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等人,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被告旨揭抗辯,難認於法有據。

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蘇和源、蘇俊逢、蘇春蓉、蘇慧玲、蔡許水鴨、林正宗、、林碧宗、林俊良、謝溫隆、王勝賢、楊山鎮、趙煥真、李珈璜、李許美曄、李怡諄、蘇正吉、吳彥博、黃日榮、林淑琴及周張寶月各占用位置圖、面積依序如附圖編號6、7、8、9、12、13、14、15、16、17、18、20、

22、23、24、26、27、28、29、30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故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權源,且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被告等人占有期間、面積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請求渠等予以返還。

③、本院審酌系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申報地價自101

年迄今均為48,600元,系爭同段729之1號土地申報地價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為33,244元、102年1月迄今則為33,367元,此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9頁及第140頁)。考諸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中心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且屬人潮聚集採購日常用品之處,商業活動發達,此觀諸系爭土地位置之照片17張至明(見卷第21頁至第29頁)。另考諸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係供營業使用,而其等營業活動係屬設置簡易活動攤位,自營小額交易之經濟活動,獲利僅供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從事大規模且獲取高利潤之商業行為,為原告歷來所不爭,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應依被告等人各占有使用面積、期間、各期申報地價,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申報地價5%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計算方式詳卷二第175頁至第185頁),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編號與附圖所示各被告占有使用位置編號一致),尚屬允當,且為到庭之被告謝溫隆所不爭(見卷二第202頁),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01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5年各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蘇和源為35,855元、利息起算日106年11月17日(見卷一第85頁),蘇俊逢為31,055元、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1月17日(見卷一第86頁),蘇春蓉為36,577元、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1月17日(見卷一第87頁),蘇慧玲為26,501元、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1月17日(見卷一第88頁),蔡許水鴨為17,512元、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1月17日(見卷一第89頁),林正宗為29,934元、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2月1日(見卷一第90頁),林碧宗為24,153元、利息起算日106年11月17日(見卷一第91頁),林俊良為19,841元,利息起算日106年11月17日(見卷第92頁),謝溫隆為41,754元、利息起算日106年11月17日(見卷一第93頁),王勝賢為41,061元、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1月17日(見卷一第94頁),楊山鎮為33,471元,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2月1日(見卷一第95頁),趙煥真為12,767元、利息起算日106年11月16日(見卷一第96頁),李珈璜為25,967元、利息起算日106年11月17日(見卷一第97頁)、李許美曄為23,031元、利息起算日106年11月17日,李怡諄為35,197元、利息起算日106年11月17日(見卷一第99頁),蘇正吉為115,177元、利息起算日106年11月17日(見卷一第100頁),吳彥博為67,434元、利息起算日106年12月1日(見卷一第101頁),黃日榮為83,470元、利息起算日106年12月1日(見卷一第102頁)、林淑琴為54,676元、利息起算日106年11月17日(見卷一第103頁)及周張寶月為55,770元、利息起算日106年12月1日(見卷一第10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附表┌─────────────────────────────────────────────────────────────────────────────────┐│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 (101年7月~106年6月,5年) │├───┬─────┬────┬─────┬────┬────┬────┬────┬──────────┬───────────┬──────┬──────────┤│ 編號 │ 姓名 │ 101年 │ 102年 │ 103年 │ 104年 │ 105年 │ 106年 │ 變更前訴訟標的金額 │ 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 │ 差額 │ 地號 │├───┼─────┼────┼─────┼────┼────┼────┼────┼──────────┼───────────┼──────┼──────────┤│ 6 │ 蘇和源 │ 3,457 │ 6,940 │ 6,940 │ 6,940 │ 7,739 │ 3,869 │ 66,967 │ 35,885 │ -31,082 │ 苓東段729-1號 │├───┼─────┼────┼─────┼────┼────┼────┼────┼──────────┼───────────┼──────┼──────────┤│ 7 │ 蘇俊逢 │ 2,992 │ 6,006 │ 6,006 │ 6,006 │ 6,697 │ 3,348 │ 60,270 │ 31,055 │ -29,215 │ 苓東段729-1號 │├───┼─────┼────┼─────┼────┼────┼────┼────┼──────────┼───────────┼──────┼──────────┤│ 8 │ 蘇春蓉 │ 3,524 │ 7,074 │ 7,074 │ 7,074 │ 7,887 │ 3,944 │ 61,945 │ 36,577 │ -25,368 │ 苓東段729-1號 │├───┼─────┼────┼─────┼────┼────┼────┼────┼──────────┼───────────┼──────┼──────────┤│ 9 │ 蘇慧玲 │ 2,510 │ 5,038 │ 5,038 │ 5,038 │ 5,618 │ 2,809 │ 50,225 │ 26,051 │ -24,174 │ 苓東段729-1號 │├───┼─────┼────┼─────┼────┼────┼────┼────┼──────────┼───────────┼──────┼──────────┤│ 12 │ 蔡許水鴨 │ 1,687 │ 3,387 │ 3,387 │ 3,387 │ 3,776 │ 1,888 │ 26,787 │ 17,512 │ -9,275 │ 苓東段729-1號 │├───┼─────┼────┼─────┼────┼────┼────┼────┼──────────┼───────────┼──────┼──────────┤│ 13 │ 林正宗 │ 2,884 │ 5,789 │ 5,789 │ 5,789 │ 6,455 │ 3,228 │ 41,855 │ 29,934 │ -11,921 │ 苓東段729-1號 │├───┼─────┼────┼─────┼────┼────┼────┼────┼──────────┼───────────┼──────┼──────────┤│ 14 │ 林碧宗 │ 2,327 │ 4,671 │ 4,671 │ 4,671 │ 5,209 │ 2,604 │ 21,764 │ 24,153 │ 2,389 │ 苓東段729-1號 │├───┼─────┼────┼─────┼────┼────┼────┼────┼──────────┼───────────┼──────┼──────────┤│ 15 │ 林俊良 │ 1,912 │ 3,837 │ 3,837 │ 3,837 │ 4,279 │ 2,139 │ 21,764 │ 19,841 │ -1,923 │ 苓東段729-1號 │├───┼─────┼────┼─────┼────┼────┼────┼────┼──────────┼───────────┼──────┼──────────┤│ 16 │ 謝溫隆 │ 4,023 │ 8,075 │ 8,075 │ 8,075 │ 9,004 │ 4,502 │ 48,551 │ 41,754 │ -6,797 │ 苓東段729-1號 │├───┼─────┼────┼─────┼────┼────┼────┼────┼──────────┼───────────┼──────┼──────────┤│ 17 │ 王聖賢 │ 3,956 │ 7,941 │ 7,941 │ 7,941 │ 8,855 │ 4,427 │ 55,248 │ 41,061 │ -14,187 │ 苓東段729-1號 │├───┼─────┼────┼─────┼────┼────┼────┼────┼──────────┼───────────┼──────┼──────────┤│ 18 │ 楊山鎮 │ 3,225 │ 6,473 │ 6,473 │ 6,473 │ 7,218 │ 3,609 │ 55,248 │ 33,471 │ -21,777 │ 苓東段729-1號 │├───┼─────┼────┼─────┼────┼────┼────┼────┼──────────┼───────────┼──────┼──────────┤│ 20 │ 趙煥真 │ 1,230 │ 2,469 │ 2,469 │ 2,469 │ 2,753 │ 1,377 │ 16,742 │ 12,767 │ -3,975 │ 苓東段729-1號 │├───┼─────┼────┼─────┼────┼────┼────┼────┼──────────┼───────────┼──────┼──────────┤│ 22 │ 李珈璜 │ 2,502 │ 5,022 │ 5,022 │ 5,022 │ 5,599 │ 2,800 │ 33,484 │ 25,967 │ -7,517 │ 苓東段729-1號 │├───┼─────┼────┼─────┼────┼────┼────┼────┼──────────┼───────────┼──────┼──────────┤│ 23 │ 李許美曄 │ 2,219 │ 4,454 │ 4,454 │ 4,454 │ 4,967 │ 2,483 │ 28,461 │ 23,031 │ -5,430 │ 苓東段729-1號 │├───┼─────┼────┼─────┼────┼────┼────┼────┼──────────┼───────────┼──────┼──────────┤│ 24 │ 李怡諄 │ 3,391 │ 6,807 │ 6,807 │ 6,807 │ 7,590 │ 3,795 │ 33,484 │ 35,197 │ 1,713 │ 苓東段729-1號 │├───┼─────┼────┼─────┼────┼────┼────┼────┼──────────┼───────────┼──────┼──────────┤│ 26 │ 蘇正吉 │ 11,503 │ 23,010 │ 23,0110│ 23,010 │ 23,096 │ 11,548 │ 102,060 │ 115,177 │ 13,117 │ 苓東段729號 │├───┼─────┼────┼─────┼────┼────┼────┼────┼──────────┼───────────┼──────┼──────────┤│ 27 │ 吳彥博 │ 6,743 │ 13,487 │ 13,487 │ 13,487 │ 13,487 │ 6,743 │ 102,060 │ 67,434 │ -34,626 │ 苓東段729號 │├───┼─────┼────┼─────┼────┼────┼────┼────┼──────────┼───────────┼──────┼──────────┤│ 28 │ 黃日榮 │ 8,347 │ 16,694 │ 16,694 │ 11,694 │ 16,694 │ 8,347 │ 91,854 │ 83,470 │ -8,384 │ 苓東段729號 │├───┼─────┼────┼─────┼────┼────┼────┼────┼──────────┼───────────┼──────┼──────────┤│ 29 │ 林淑琴 │ 5,468 │ 10,935 │ 10,935 │ 10,935 │ 10,935 │ 5,468 │ 71,442 │ 54,676 │ -16,766 │ 苓東段729號 │├───┼─────┼────┼─────┼────┼────┼────┼────┼──────────┼───────────┼──────┼──────────┤│ 30 │ 周張寶月 │ 5,577 │ 11,154 │ 11,154 │ 11,154 │ 11,154 │ 5,577 │ 125,874 │ 55,770 │ -70,104 │ 苓東段729號 │├───┴─────┼────┼─────┼────┼────┼────┼────┼──────────┼───────────┼──────┼──────────┤│ 總計 │ 79,477 │ 159,263 │159,263 │154,263 │ 169,012│ 84,505 │ 1,116,085 │ 810,783 │ -305,302 │ │└─────────┴────┴─────┴────┴────┴────┴────┴──────────┴───────────┴──────┴──────────┘附圖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