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周廖秀梅訴訟代理人 周道川被 告 曾綉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擔任合會會首,召開會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後被告與訴外人莊智凱於103年3月3日向原告表示:莊智凱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欲將會員權利出售等情,兩造遂達成協議,由原告以以26萬元購得莊智凱之活會會員資格,而被告於合會期滿時則會給付原告33萬元,並由莊智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33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495842)交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嗣被告於103年4、5月間復向原告兜售其個人在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資格,兩造遂再次達成協議,由原告以27萬5000元購得被告之活會會員資格,而被告於合會期滿時則會給付原告32萬5000元,並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32萬5000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174738)交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但被告在系爭合會期滿之103年8月15日後並未依約交付款項合計65萬5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本票二紙為證(本院雄司調卷第5頁、訴卷第3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其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5萬5000元,自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之定有清償期,縱令當時約定不計利息,如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自不能不擔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協議,被告應於系爭合會期滿後給付上開款項,足認兩造間約定之給付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迄今未清償已屬遲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5萬5000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