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賴素珍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 輝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九○)及其上同地段一四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遷出,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0年9月18日結婚,而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90)及其上同地段141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婚前90年2月23日所購置,被告於婚後則遷入系爭房屋共同居住。詎被告於婚後不知節儉養家、沉迷賭博,原告乃於98年8月23日偕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邱○○遷離系爭房屋,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95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於104年5月26日確定。又被告自上開離婚判決確定日之次日(即104年5月27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迄今,經原告於106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惟未獲置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其次,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不當利益,茲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自104年5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2,326元【〔房屋現值539,800元+申報地價(24,240元×378㎡×390/10000)+(12,000元×38㎡×390/10000)〕×10%=7,624;7,624×29又5/31=222, 326元】,另被告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2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2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兩造婚前實已居住在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前合資所購得,買賣價金為252萬元,伊當時以標2會及存款出資60萬元、原告出資100萬元,另向原告之母親借得100萬元購買,並其後由伊每月自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予原告,其中5年每月是還2萬元予原告之母親(共償還120萬元,其中20萬元作為利息),每月剩餘之1萬元則係供作小孩費用與養老基金;其次,家中電話費、水電費及房屋稅等均係自伊之銀行帳戶直接扣除,管理費亦係由伊繳納,故系爭房地伊負擔一半之價金,而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僅因購買登記時,伊為香港籍人士,尚未與原告結婚,沒有臺灣身分證或居留證,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故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伊遷讓房屋與給付不當得利,自無所據。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0年9月18日結婚,後於104年5月2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㈡、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賴順興為代理人與賣方邱陸雄於90年2月17日簽訂以252萬元購買之買賣契約書(買契約書內容如本院卷第44至46頁),並於90年2月23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買賣價金其中8萬元支付現金外,其餘244萬元均係由原告斯時於泛亞銀行(現為甲○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支出(下稱系爭帳戶)。而其中106萬元為原告母親所出借,94萬元則是向泛亞銀行貸款。
㈢、被告有負擔家中生活之電話費、水電費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原告於98年8月23日搬離系爭房屋後,管理費均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訴之爭點闕為被告是否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有權占用?
㈠、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其有出資,僅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無非以:⒈、其曾於婚前標會加部分存款60萬元予原告。⒉婚後其每月交付原告3萬元作為償還原告母親借款。⒊支出系爭房地之電話費、水電費、房屋稅及大部分管理費為據,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婚前財產,買房乃用原告積蓄及母親資助等語否認。
㈢、經查:
1、被告抗辯其當時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惟查,被告雖為香港人,但依土地法第17條至20條之規定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仍得就購買住宅登記為所有權人,則被告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地乃需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已非無疑。
2、被告復抗辯其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夫將財產登記在妻之名下,作為提供妻經濟、生活之保障,亦屬常見,實不足以曾出資即可認定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抗辯雖於婚前曾標2會加上存款共60萬元交付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資佐證,且觀之系爭帳戶往來流動明細,於購買系爭房地前89年10月至完成價金交付90年2月(僅餘尾款5萬元),僅有89年10月7日轉帳入185,420元同日轉出、89年12月26日轉帳入30,124元後同日轉出、90年2月16日現金存入230,000元、轉帳入100,000元、90年2月22日轉帳入115,000元、90年2月23日次交(票據入帳)300,000元、90年2月27日轉帳入760,000元、貸款940,000元,此有甲○銀行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8頁)。對照系爭帳戶轉帳入戶時間,與被告所提出斯時其所有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61頁)以觀,被告並無相等對應之款項轉至系爭帳戶,而90年2月16日現金存款230,000元,亦與被告所述交付之款項不符,是難謂被告所陳交付60萬元乙情屬實。被告另抗辯其每月提領3萬元予原告,其中2萬元清償向其母借款之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並未每月收取3萬元,且該費用為家庭生活費並付予1萬元予母親作為保母費等語。經查,被告固提出提出其中國信託、郵局、陽信銀行、遠東國際商銀自90年至98年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而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每月均有現金提領2萬至3萬元以上,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有提領之事實,並無足證明所提領之金額確有交付予原告之事實;且觀之其提領紀錄,有時乃分隔2天或數天分次提領,總數方湊達3萬元以上,與固定給付一次足領之情形有間;且證人即原告之母賴林滿於102年度婚字第695號離婚等事件作證時,證稱:被告之前說是給我女兒3萬元,生活費有時有給,有時沒給,我幫兩造帶小孩,被告每月給我1萬元等語,則縱被告有給付原告金錢,其用途究竟為生活費用或他用,非無疑義。再者,依被告所陳,其乃分5年償還予原告之母借款共120萬元,然被告至96至98年間之提領紀錄(距購屋業已逾5年以上,毋需還款),每月亦達3萬元以上,故實難證明其領款與交付原告,或清償原告之母借款具有何關連性。
3、末被告雖支出系爭房地之電話費、水電費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並於原告於98年8月23日搬離系爭房屋後支付管理費。
惟夫妻本就家用支出共同負擔,並由雙方協定如何分配,實難以何方負擔必要之水電、電話及住處管理費用,即得認定為對於房屋具有所有權。
4、基此,被告無法證明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地時,業已決定雙方共同持有,但單方登記於原告名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被告主張其因與原告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實質上具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人乙情,殊難憑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夫妻具有同居之義務,且系爭房屋本為兩造共同之住所,故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係基於上開義務而屬有權占有,惟於104年5月26日業經判決離婚後,被告業已喪失基於配偶身分地位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而被告復未能提出有何權利得占有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地乃坐落系爭土地上,占有系爭房屋即同時占有土地,故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自有理由。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所有權之損害。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總價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同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又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利率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
㈠、系爭房屋位於九如二路上,附近餐飲店密集,並有各式商店提供生活需求,並有大型醫療院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鄰近高雄火車站,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十分方便,此有地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2至154頁),惟系爭房屋為71年興建完成,迄今業已36年,屬於老舊建築,又附近雖機能方便,但有小吃部等較為複雜之商店雜處,亦非極佳之生活環境,故應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較為合允。則上訴人每月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4,57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240元×378平方公尺×390/10000+12,000元×38平方公尺×390/10000+課稅現值539,800〉×6%÷12月=4,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價、課稅現值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31、32頁)】。因此,上訴人自104年5月2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575元,且此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4年5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75元。
㈡、基此,被告於104年5月27日至106年10月31日共受有133,285元之不當得利(4,575×29又4/30=133,285),原告聲明㈡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其聲明㈢按月請求應為4,575元為正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並給付133,2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4,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前合資所購得,反訴原告當時以標會及存款提供60萬元,並於婚後每月交付反訴被告3萬元,其中2萬元分5年作為清償向反訴被告母親借款購屋之100餘萬元,每月剩餘之1萬元則係供作小孩費用與養老基金,家中電話費、水電費及房屋稅等,均係自伊之銀行帳戶直接扣繳,管理費亦係由伊繳納,反訴原告負擔系爭房地價金之半數,而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因當時為香港籍人士,無臺灣居留證及身分證,方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兩造業已離婚多年,就系爭房地已無必要維持借名登記關係,茲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2分之1比例計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2分之1比例計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252萬元係由伊一人出資(部分價金係由伊之母親贈與而來),並自行與系爭房地當時所有權人簽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所稱需每月給付3萬元作為按月償還伊母2萬元借款等情,並非事實,除並未每月給付外,其於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5號)中,乃主張給付3萬元之用途為自未成年子女邱○○出生後為家庭生活費用,與本件所述作為還款之用有異;再者,香港居民縱無身分證或居留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亦得提出護照辦理不動產登記。
末兩造於婚後同住共營生活,共同分攤家庭生活費,其中家中電話費、水電費、管理費、部分房屋稅,協議由反訴原告負擔,此屬婚姻生活之常態,尚不得以此認定反訴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綜上,反訴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反訴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未能舉證證明難以認定,業如本訴部分所述,故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