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黃軍枚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被 告 黃再來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間結識被告,被告於102年間因欲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90萬元款項),原告為此於102年5月20日以轉帳方式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90萬元予被告。兩造就上開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被告迄今未還款,且於106年8月29日將上述房地出售登記予第三人,經原告於106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於同年10月2日收文後仍置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2年7月4日匯款支出102萬9645元予賣方,該102萬9645元當中並包含原告於102年5月20日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90萬元款項,但系爭90萬元款項並非伊向原告之借款,當時伊所賺的錢都領現金交給原告,兩人在同居關係中,被告所有的金錢只是交由原告暫時保管,目的是要經營共同的家庭,兩造的關係類似準夫妻的財產狀態,本件的爭點僅有:系爭90萬元款項,兩造有無借貸的合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2年5月20日存入被告中國信託九如分行90萬元,是依何證據證明該筆存入款項是屬於借款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之系爭帳戶於102年7月4日匯款支出102萬9645元,係作為被告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價金,上開102萬9645元當中的90萬元,係原告於102年5月20日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九如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除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為舉證,若其未能先為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抗辯之事實,並無舉證證明之義務,且縱其就抗辯之事實之舉證有瑕疪,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及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用物之交付,為其要件。再者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交付金錢之雙方係屬消費借貸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款項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及如何為意思合致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⒉查原告固以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

細、高雄地院郵局00164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本院卷一第6頁、第12至14頁、第57頁、第94頁),為其主張兩造間存在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主要論據。惟查,前揭存提款交易憑證及交易明細上並未有任何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之字樣,而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端,其可能本於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甚或為返還之前借款,不一而足,故該匯款單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匯款9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中,尚不足直接證明系爭款項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至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雖記載被告積欠原告90萬元云云,然該存證信函乃原告單方記載,況被告並未自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一事,且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否認系爭90萬元款項為其向原告之借款,則原告提出此存證信函,亦無從證明兩造曾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系爭90萬元款項即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等事實。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以系爭帳戶於102年7月4日匯款支出102萬96

45元,作為被告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價金,且該102萬9645元包含原告於102年5月20日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的系爭90萬元款項,而該系爭90萬元款項之主要來源係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將富邦人壽產品解約之退費79萬8255元,以此主張兩造有達成借貸之合意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房地僅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或擔保物權,亦未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兩造僅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則原告堅稱自己貸予系爭90萬元款項予被告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途,但原告卻未能提出借據、本票或任何足資保全自己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權益之證據,復於兩造分手,原告遷出搬離系爭房地後,亦未立即要求被告清償借款,僅稱被告當時仍住在系爭房地內,所以暫時未要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此與常情顯然有悖,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90萬元款項係其借予被告云云,難以採信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9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8-27